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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墀榮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銓德(原名高泉榮)上 訴 人 高泉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嚴培儒

廖正幃陳高章盧玉玲林承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墀榮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高泉貴(下逕稱姓名,並與墀榮公司合稱上訴人)與伊就附表所示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並依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2萬4901元本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墀榮公司受領伊交付附表所示借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請求墀榮公司返還1952萬490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經核兩造於原審即爭執訴外人高泉榮(即高泉貴胞弟,已更名為高銓德,下仍稱高泉榮)冒用高泉貴為墀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借款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係同就高泉榮冒名墀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取得借款,墀榮公司負不當得利所生之爭議,所為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墀榮公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借款),及約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當時法定代理人高泉貴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詎墀榮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尚欠附表各編號欠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付,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高泉榮固冒用高泉貴之名義申辦系爭借款,然本件申辦借款時間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間有異,高泉貴出借證件予高泉榮顯非係申報稅務;且高泉貴為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經營公司有向銀行融資營運周轉需求,及擔任負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與風險,並可於財務報告知悉系爭借款存在,高泉貴將身分證、健保卡、墀榮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予高泉榮,由高泉榮偽以高泉貴名義向伊申辦系爭借款,伊因信賴上開文件而誤信實際表意者為高泉貴本人,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由高泉貴對伊負授權人之責。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墀榮公司、高泉貴就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952萬4901元之本息、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墀榮公司受領伊交付之系爭借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㈠墀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52萬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泉貴同意擔任墀榮公司名義負責人,由高泉榮(即高泉貴胞弟)擔任實際負責人乙事,與高泉貴有無授權高泉榮得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實屬二事,高泉榮係以辦理稅金、領取信件為由取得高泉貴身分證件,再自行刻印墀榮公司、高泉貴印章,冒用高泉貴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為高泉榮之個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高泉貴對於高泉榮以墀榮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全不知情,尚不得僅以高泉榮有取得高泉貴身分證乙事,即認高泉貴有授與高泉榮代理權,且本件亦無高泉貴知悉高泉榮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之授信人員於辦理對保未詳為查核,將參與對保時之高泉榮,誤為高泉貴本人,亦顯有重大過失,高泉貴自不負授權人之責。另高泉貴自始不知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並無與被上訴人就連帶保證契約合意之可能,應由實際訂約之高泉榮負連帶保證之責,而非高泉貴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至288頁):㈠墀榮公司分別於下列期日,向被上訴人之二重分行申辦下列貸款:

⒈109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及400萬元,約定借

款到期日均為114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目前年息2.5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109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原約定借款到期日

為110年8月20日,嗣變更到期日為114年8月20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⒊110年7月23日、111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7月23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⒋112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

113年3月31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7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⒌墀榮公司自112年6月30日起,未依上開貸款清償每月應付之本息。

㈡高泉榮以高泉貴之身分,向被上訴人之二重分行承辦人員佯

稱其為墀榮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高泉貴,申辦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貸款,並以高泉貴之身分,於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⒊借貸之借據、變更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高泉貴姓名,及於不爭執事項㈠⒋借貸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高泉貴姓名。

㈢高泉榮前經高泉貴授權,向被上訴人之北中和分行申請開設墀榮公司之銀行帳戶,並設定公司及負責人高泉貴印鑑章。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高泉貴並未授權高泉榮,而係高泉榮冒用其名義

分別為墀榮公司簽立借款契約、為高泉貴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惟查:

⒈高泉貴自陳:伊受高泉榮委託,出名登記為墀榮公司唯一

股東及董事,實際並未出資,真正出資及負責經營,並綜理墀榮公司業務、財務者,為高泉榮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高泉榮於107年5月及同年7月間曾為墀榮公司須開設被上訴人北中和分行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外幣帳戶乙事,有取得高泉貴之授權,提供身分證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綜合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綜合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0、193至1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高泉貴已授權高泉榮經營墀榮公司,並同意高泉榮以其身分逕向被上訴人北中和分行開設銀行帳戶,墀榮公司因而得與銀行為業務往來。

⒉高泉榮經營墀榮公司因有資金需求,乃於108年7月間以墀

榮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高泉貴之名義,向被上訴人二重分行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4262號函、墀榮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5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105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綜合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之原本,以申辦貸款,並經被上訴人影印留存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00、303至317、321至331頁),高泉榮更提出高泉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供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核對,並影印留存(見本院卷第301頁),高泉榮於申辦貸款時,分別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聲明書、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企業戶授信手續費收費彙總項目同意書、存借款明細表、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下合稱系爭借款等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353至375、381至384頁)所蓋印墀榮公司、高泉貴之印文,為墀榮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之印章一節,上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395頁);況高泉貴前有授權高泉榮於107年5月間得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北中和分行開立墀榮公司帳戶一節,已如前述,高泉榮以高泉貴之名義於辦理開立墀榮公司帳戶時有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拍照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留存於其系統上影像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則高泉榮嗣於108年7月間申辦貸款時,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調取系統所留存之影像時,已足使其誤信高泉榮即為高泉貴之本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見高泉榮出具墀榮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相關財務、稅務文件,並提出當時法定代理人高泉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重要個人識別證件及印章,暨核對高泉貴授權高泉榮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墀榮公司開立帳戶之北中和分行開戶影像,而誤信高泉榮即為高泉貴等語,核屬可信;上訴人抗辯高泉貴不知高泉榮至二重分行開戶及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未詳為查核高泉貴身分,而有重大過失等語,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高泉榮係假以辦理稅務、領取信件等事由,而

取得高泉貴之身分證,不知係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然查,高泉榮證稱:墀榮公司是跟別人買的,高泉貴知道是掛負責人,當時伊信用有瑕疵,才用高泉貴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高泉貴明知高泉榮債信不良,經營公司可能需資金週轉,而仍同意出借名義供高泉榮經營墀榮公司。又辦理稅務、領取信件固須持身分證確認身分,然並未要求須同時檢附健保卡,始能辦理;而現行需要同時出具身分證及健保卡始能辦理之業務,主要集中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業務(如銀行開戶、信用卡申辦、貸款申辦等),其用意係供業者確認為本人之身分,而非遭他人所冒用。本件高泉貴授權高泉榮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墀榮公司開設被上訴人北中和分行帳戶,作為日常存匯、開立支票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高泉貴應有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高泉榮,使銀行行員得以確認身分,始得順利辦理墀榮公司之銀行帳戶開設。基此,高泉貴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已知悉高泉榮使用其為墀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而使墀榮公司得與銀行為業務往來,則當高泉榮再次向其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及墀榮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時,豈有可能不問其用途,任憑其使用個人重要識別證件之理,高泉貴對於高泉榮將持上開證件、印章與銀行辦理開戶、借款,當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高泉榮提出高泉貴真正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墀榮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相信其為高泉貴本人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高泉榮係假以辦理稅務、領取信件等事由,而取得高泉貴之身分證,高泉貴無須為高泉榮後續借款行為負責等語,難認可信。

⒋上訴人雖抗辯高泉榮偽刻墀榮公司、高泉貴之印章,再持

以於對保時之借據、本票(詳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用印,並冒用高泉貴身分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以取得系爭借款等語。惟查,參以墀榮公司於107年5月間被上訴人北中和分行開立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83頁),其上墀榮公司、高泉貴之印文與有限公司登記表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95頁)之字體、大小,均顯有不同,足見高泉貴在高泉榮辦理本件貸款前,已曾容許高泉榮自行刻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使高泉榮得以其名義為墀榮公司辦理銀行開設帳戶等業務。本件高泉榮於108年7月間至被上訴人二重分行申辦貸款時,其所提出系爭借款等申請文件上之墀榮公司、高泉貴之印文,與墀榮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章相符一節,業如前述,顯見高泉貴確實有將墀榮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交付高泉榮,以辦理貸款之申請,被上訴人二重分行承辦人員因高泉榮提出高泉貴真正之證件及印章之表見外觀,而信其為墀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受理貸款之申請,並為後續徵信、審核、對保簽約至撥款之辦理,自不因高泉榮其後持墀榮公司、高泉貴其他印章於撥款前對保時之借款相關文件用印,而影響被上訴人於以高泉貴名義提出貸款之申請時相信高泉貴證件、印章之表見外觀而受理之認定,則上訴人抗辯高泉榮於借據、本票等文件係使用私下偽刻之印章蓋印,高泉貴無須為高泉榮後續借款行為負責等語,難認有據。

⒌再查,高泉貴雖一再辯稱伊係遭高泉榮冒用身分並偽刻印

章辦理系爭借款等語。然高泉榮經營墀榮公司之106年期間,曾配合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為假交易,由東貝公司假銷貨予訴外人利豐光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以增加東貝公司營收,復為沖銷因而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由高泉榮以利豐公司名義,假銷貨予墀榮公司,並開立銷項發票,復由墀榮公司以「LED挑檢測試設備工程款」等不實工程合約,並開立銷項發票予東貝公司後,東貝公司即以「在檢資產」及「其他資產」名義登載入帳,虛增東貝公司資產,高泉榮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為墀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涉上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由,於109年間提起公訴,高泉榮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經該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高泉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88至89、95、118頁)。高泉貴應於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間偵辦墀榮公司所涉上開交易時,即已知悉高泉榮經營墀榮公司涉有與其他公司為循環假交易之不法情事,卻仍任由高泉榮繼續使用其名義經營墀榮公司,並於高泉榮再次向其索取身分證時,仍未拒絕,使高泉榮得以順利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完成被上訴人二重分行借款後續之對保及簽約,高泉貴自應承擔其交付證件予高泉榮,而使被上訴人二重分行承辦人員相信高泉榮為高泉貴所生不利益之結果。

⒍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如本人同意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應由本人親為之行為,除提供代表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外,亦容任他人代其為之,而促成或容忍某種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認他人即為本人之外觀,為保護之交易安全,應使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所為之行為負責,並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查高泉貴於106年間同意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墀榮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5頁),實際由高泉榮真正出資、營運、綜理財務等為該公司之營業行為,惟高泉貴對關涉該公司由其身為登記負責人應親自代公司所為銀行開戶行為,除提供代表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外,亦容任高泉榮代其為之,而促成或容忍某種足以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善意認他人即為本人之外觀。本院衡以公司於申辦銀行借款時,銀行同時會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為目前銀行貸款實務之常態,並為週知之事實。本件高泉貴於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墀榮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予高泉榮時,可預見高泉榮將持以向銀行辦理借款一節,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借款時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又高泉榮於申辦貸款時,係向被上訴人二重分行承辦人員佯稱係高泉貴本人,而冒用高泉貴之名義,因被冒名人(即墀榮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高泉貴)為締結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要素,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文件、身分證件、印章已足以令人誤認高泉榮為高泉貴本人,高泉榮復持高泉貴提供之身分證正本辦理對保及借款相關文件之簽立,經被上訴人核對高泉榮冒用高泉貴開戶時留存影像,足使被上訴人誤信實際表意者為「高泉貴」,是高泉榮冒名而代高泉貴為法律行為,自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雖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於一般情形固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惟本件高泉貴借名登記為墀榮公司之負責人,以供高泉榮實際經營公司,乃經高泉貴、高泉榮之借名合意,使高泉榮取得墀榮公司法定代理權,高泉貴違反禁止規定容由高泉榮冒用高泉貴身分,使被上訴人善意誤認高泉榮即為高泉貴而與高泉貴擔任名義法定代理人之墀榮公司為法律行為,此高泉貴之違法行為應例外地認其代理墀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行為,亦可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是應由墀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授權訂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高泉貴對被上訴人負授權訂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之責。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墀榮公

司、高泉貴應分別就高泉榮就系爭借款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負授權人責任,洵屬有據。

㈢末查,墀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金額,並

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及自112年6月30日起,未清償每月應付之本息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第31、33頁),墀榮公司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即屬有據。又墀榮公司就系爭借款積欠如附表「欠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出處見附表證據及出處之標示),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52萬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墀榮公司返還1952萬490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先位前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52萬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墀榮公司之借款編號 時間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借款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證據及出處 利率 利息 起迄日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違約金 起迄日 1 109年7月27日 墀榮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泉貴) 高泉貴 200萬元 198萬9230元 (189230+ 0000000) 114年7月27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目前年息2.595%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2紙(原審卷第15、17頁)。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37、51、39、53頁) 400萬元 397萬8480元 (778480+ 0000000) 2 109年8月20日 500萬元 497萬3860元 (778480+ 0000000) 原為110年8月20日,嗣變更為114年8月20日 依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各1紙(原審卷第19、21頁)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41、55頁) 3 110年7月23日 200萬元 18萬7169元 115年7月23日 依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變更借據3紙(原審卷第23、25、27頁)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45、59、47、61、49、63頁) 176萬4866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0萬元 37萬4367元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3萬7489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1年6月8日 200萬元 194萬9440元 (389886+ 0000000)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年5月22日 280萬元 277萬元 (692500+ 0000000) 113年3月31日 依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73%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票1紙(原審卷第29頁)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43、57頁) 合計 1980萬元 1952萬490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