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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魯耿銘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被 上訴人 劉得全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王博康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3367-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0、336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王博康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提供相當折價。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尤刻意隱瞞,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之重要瑕疵,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點「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處不實勾選「否」,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於114年4月12日完成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伊因此支出仲介費21萬元、履約保證費3150元、地政士費6萬4213元、在外租屋租金2萬1000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9萬8363元之損害等情,爰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9萬8363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79萬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博康係告知伊系爭房屋曾有漏水,並已經其修復,伊本不可能買受仍在漏水之房屋,王博康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之折價,係賣家原始出價與議價成交價格之差額,與伊提供130萬元折價予上訴人之情形相仿,非謂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時仍有漏水。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屋況良好,上訴人購買前多次現場看屋,亦均無漏水或壁癌情形。又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現況漏水情形,與王博康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過去漏水情形有別,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另有裝修,無足認伊於締約前有隱匿系爭房屋漏水或伊交屋時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伊認知出售系爭房屋當時不存在漏水情形,伊於持有系爭房屋亦無為任何修繕,於系爭說明書為屋況之說明,絕無詐欺上訴人情形,自無許上訴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亦無庸賠償上訴人。遑論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至138頁):㈠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於92年1月7日建築完成(原審卷第69頁)。

㈡王博康於108年5月10日委託欣業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永

慶不動產中壢高中加盟店;下稱欣業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先後簽立如原審卷第450至460頁所示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㈢王博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5日簽立如原審卷

第250至270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下稱甲契約),王博康有於108年5月10日填載如原審卷第268至270頁所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甲說明書)。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審卷第116頁)。

㈤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9日簽立如原審卷第37至60頁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下稱乙契約),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月4日填載如原審卷第53至55頁所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乙說明書)。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審卷第116頁),並於111年4月12日點交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有與欣業公司人員范志清為如原審卷第228至232頁所示之對話。

㈧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另支出仲介服務

報酬、地政士費用、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規費、稅費等,總計27萬7363元。

㈨上訴人於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住宿於公司宿舍,每月租金為3000元(原審卷第12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8、25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等重要事項而不為

誠實告知,係對伊實施隱匿之詐欺行為,致伊在資訊不完整做出承諾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證人王博康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在伊居住尚未買

賣之前,確實有出現漏水的現象,漏水的情形伊有修繕這點,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合約書也有記載;契約中有折讓174萬元是因為房屋有漏水及壁癌的情形,否則不會有折讓的價格,所以才有折讓價金的特別約定;委賣當時屋內漏水還是有的,已經修繕了,天氣好的時候是看不出來,印象中下雨的時候還是會漏水,修繕完的現況是1樓的柱邊及外牆有漏水,屋內的滲水是從外牆進來的,滲水當時肉眼可及的是1樓的柱邊跟牆角,4樓到3樓轉角處應該也有漏水等語(原審卷第392至395頁),核與王博康於甲說明書中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建物是否曾在最近1年内修復滲漏水」欄位均勾選「是」等語(原審卷第268頁),及王博康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甲契約中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賣方(按即王博康)原價1,080萬,折讓174萬元,故雙方合意買方已仔細確認屋況,賣方不負漏水、壁癌責任,屋況以現況點交。」等語相符,且均經被上訴人本人於甲說明書中前開欄位右下方及甲契約中前開條款下方簽名及蓋指(原審卷第268、25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出售系爭房地前,已經王博康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無訛,進而於簽立甲契約時與王博康就買賣價金達成折價174萬元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王博康係告知伊系爭房屋曾有漏水,但已修復,價金折價部分與漏水無關,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云云,顯與王博康前開證述及甲說明書暨甲契約第17條記載不相符,洵無可採。而依王博康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於王博康出售予被上訴人時存有屋內漏水之問題,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沒有做任何修繕,僅在委託出售時,有進行油漆粉刷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系爭房屋於王博康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既存在漏水問題,而被上訴人就此未曾修繕,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時斯時仍存有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除未將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告知上訴人外,甚者在乙說明書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勾選「否」,亦在「建物是否曾在最近1年内修復滲漏水」一欄,勾選「否」(原審卷第53頁),刻意隱瞞漏水之瑕疵,而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對居住品質有相當之影響而涉及房屋效用之瑕疵,衡情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初,即充分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應買前自得以自行評估而決定是否買受及價格之高低,是此有關交易標的物品質之資訊對上訴人而言,自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即有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既隱匿上開交易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在未充分掌握交易資訊之前,即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實乃被上訴人蓄意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所致。

⑵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購買前多次現場看屋,均無漏水或

壁癌情形,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另有對其為裝修,無足認伊交屋時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云云。然系爭房屋於王博康出售予被上訴人時存在漏水問題,該瑕疵亦未經被上訴修繕,而得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時存有漏水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王博康已證稱漏水情狀於天氣好的時候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392頁),故縱使上訴人於看屋時未能當場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或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另有對其為裝修,均不影響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出售時有漏水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基上,被上訴人既有前述之詐欺情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與之締結乙契約。又本件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0至11頁),而該繕本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7頁),自已生撤銷乙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則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乙契約即當然無效。又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050萬元,原係本於乙契約,現乙契約既已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萬8363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顯係故意隱匿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漏水

情事,誘使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乙契約,其前開不實行為影響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乙契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因乙契約支出仲介服務報酬、地政士費用、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規費、稅費等,總計27萬73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乙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前開詐欺之行為而撤銷,則上開支出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736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外租屋租金2萬1000元部分,查

上訴人於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住宿於公司宿舍,每月租金為3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㈨),然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況乃係牆面、天花板有長期滲漏水產生之混凝土及油漆膨脹、剝落、壁癌之情(原審卷第1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漏水照片(原審卷第75至11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參,雖得認系爭房屋之部分牆面、天花板有因長期滲漏水造成混凝土及油漆膨脹、剝落、壁癌情形,然衡以前開損害位置多為牆角、天花板且受損面積非鉅,尚難認定該漏水情狀已達上訴人無法居住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外租屋租金2萬1000元本息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7萬7363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27萬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請求逾上開金額之給付,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欣業公司調取其委託出售時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以證明斯時並無肉眼可辨識之瑕疵情形,進而主張其不知道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云云(本院卷第268頁),然王博康已明確證述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被上訴人亦在載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乙說明書上簽名,且系爭房屋在天氣好時看不出漏水情形,亦據王博康證述如前,是縱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之照片上未見漏水之情,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