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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55號上 訴 人 汪金雲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簡銘昱律師被上 訴 人 汪敏芬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76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87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即伊大哥汪金蘇、母親蔡招華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為清償上開債務,擬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償蔡招華借款,並交付25萬元予伊,嗣兩造未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付款時間及方式、何時移轉所有權等事宜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擅自盜用伊之印鑑、身分證,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敦南分行)開戶及申辦抵押貸款600萬元,並偽造88年1月7日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持以於8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伊於110年10月間自美國返台,始發現上情。伊未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88年3月23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3月23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00萬元,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親筆簽名並加蓋印鑑章,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價款完畢。88年3月間,伊與上訴人及其女兒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其印鑑及身分證放置在系爭房屋遭伊盜用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76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地於8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函及所附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50、125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未達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難以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應屬真正,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達成合意:

⑴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上訴人並當庭陳稱不爭執系爭契約上加蓋之「A01」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120頁),然主張被上訴人盜取其印鑑章、偽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係由被上訴人盜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印文係由被上訴人盜取其印鑑章後加蓋於系爭契約,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中「A01」簽名之真正,然原審依其聲請,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契約立契約人欄「A01」之簽名與上訴人護照及當庭簽名等文件之筆跡是否相同,均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3至20、55至57、303至304、321至

324、369至370頁)。系爭契約既已加蓋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上訴人空言陳稱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非真正云云,自無足採。

⑵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應推定為真正,其上「不動產標示」欄已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第1條則載明買賣總價款為900萬元,並經兩造蓋章(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反證,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未達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已屬無據。

⑶況查,證人吳展旭律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上訴

人於88年1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88年間被上訴人在我辦公室幫忙,有一天被上訴人問我,她姐姐即上訴人要賣房子給她,問我是否可以幫忙留意契約的買賣簽約過戶事宜,我就對被上訴人的狀況做瞭解,被上訴人有提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房屋上也有銀行的貸款,又有上訴人私人的負債,我就跟被上訴人說這些都要在買賣總價裡面當作付款的條件寫清楚,被上訴人寫完買賣契約之後我幫被上訴人看一下,我認為這樣陳述與被上訴人的條件差不多,我特別關心的是上訴人外面負債的清償情形,外面的借貸比較不單純,我有提醒被上訴人代償的時候務必把債權憑證通通拿回來作廢,同時我又推薦跟我合署辦公的我信賴的謝淳靜代書去幫忙做過戶;當時我提供意見,被上訴人有拿撰擬契約給我看,上面的字跡滿工整的,是被上訴人的字跡,系爭契約(如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就是我當初看到的那份契約,我當時沒有協助見證,因為我不好介入,原因是雙方我都認識,我知道上訴人是自尊心高的人,要顧慮上訴人的感受;兩造簽約我不在場,我聽謝淳靜代書事後說汪家兩姊妹長得很像,個子都高,姐姐長得更魁;室內電話0000-0000是我事務所的代表號,辦公室是82年8月啟用,當時到現在電話沒有換過,被上訴人有告知我,她會在買賣契約、匯款單上留事務所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證人即系爭土地於88年間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代理人劉貞珍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88年間我應該是蘇麗卿代書事務所的雇員,我有代書執照,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義務人為上訴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後附88年1月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所有權移轉契約;如原審卷二第273至275頁)字是我寫的;土地要買賣時要先報稅後,才能過戶,在送土地增值稅的時候,會需要附買賣契約影本,所以註明與原本相符,這契約文字一般不會是雙方所寫,是我們送件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時所用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是我寫的,是通稱的公契,這是地政機關需要的文件,該契約上訴人也有簽名,就我的經驗,我覺得賣的人是權利損失,所以我會比較小心,請出賣人要在場簽名確認;公契上面的簽名當然不可以由別人代簽,通常因為出賣人是權利受損人,為確認真意,會請出賣人在代書面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61頁)。並有系爭契約以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卷二第273至275頁)。綜上堪認兩造確曾先後於88年1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同年月8日簽署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展旭之證述內容不實,惟吳展旭另證稱:我是先認識上訴人,上訴人78、79年間要賣系爭房屋,但是碰到詐騙集團,被偷偷設定抵押權,就產生糾紛,地院敗訴後,透過朋友介紹,高院是我幫上訴人處理,後來認識變成朋友,上訴人打官司的過程,被上訴人偶而會陪上訴人來事務所關心案情,才認識被上訴人;我大女兒82年出生的時候,有一年蒙上訴人照料,上訴人算是我女兒的保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6頁);可知證人吳展旭與兩造均熟識,至於證人劉貞珍則係上訴人自行聲請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2頁),且證人吳展旭、劉貞珍就本件訴訟標的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為偏袒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況其等證述內容與卷附書證互核亦無不符之處,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⑷又系爭契約第2條就買賣價金900萬元,係約定以下列方式給

付:㈠以簽約時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借款債務抵銷,視同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簽約款100萬元;㈡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向中國商銀敦南分行設定之抵押借款600萬元;㈢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所欠下列債務:⒈中國商銀房貸利息(每月4萬5,311元),自87年10月起算至交屋之日止約88年1、2月間;⒉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借款50萬元(債權人黃卿華);⒊蔡招華所有坐落三重市○○街000號5樓抵押借款50萬元(債權人劉耿源);⒋增值稅約29萬元;㈣扣除前述各項所列金額即為買賣尾款,於交屋時(不得逾88年2月28日)由被上訴人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65頁)。經查:

①系爭房地曾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於85年12月27日借款

500萬元,並於同日還款100萬元,86年7月5日借款200萬元,實際借貸餘額為600萬元,上開借貸金額於85年12月27日及86年7月5日撥款予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88年4月13日由匯款人即被上訴人自台北富邦銀行匯款600萬元至中國商銀還款專戶全額清償,並於88年4月14日塗銷抵押權等情,有兆豐銀行敦南分行112年1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有中國商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國商銀敦南分行利息收據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至8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受上訴人之中國商銀敦南分行抵押借款債務600萬元,並已全額清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掌控,86年7月5日向中國商銀借款200萬元之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亦係由被上訴人填寫、申請,600萬元借款實際上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依兩造於銀行之對帳單,系爭帳戶於85年12月27日轉帳匯出575萬4,977元、87年9月11日轉帳匯出200萬元,並非由系爭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86年7月5日轉帳匯出200萬元則無法確知是否由系爭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兆豐銀行敦南分行113年1月30日函、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283至301頁),足見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轉帳匯出鉅額款項,並非逕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又系爭借款申請書、系爭帳戶85年12月27日之存款印鑑卡上所載上訴人電話「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見原審卷一第

195、197、259頁),固為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惟裝機地點為系爭房屋,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3月19日、同年6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99至301頁),上訴人復自承其92年出國以前都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之85年印鑑卡及系爭借款申請書上,填寫其電話號碼為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話,無違常情,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亦曾於系爭房屋申設其他市內電話(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遽行推論系爭借款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填寫及偽造。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帳戶曾用以綁定扣繳兆豐銀行信用卡費用,惟該信用卡僅可於國內消費使用,比對其入出境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現金存款及票據類交易均係上訴人於境外期間所為,可見系爭帳戶非由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惟查,系爭帳戶85年12月至87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多達上百筆(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1頁),其中亦包含上訴人85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即86年7月31日退稅3萬8,304元,見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卷第13

9、145頁),且銀行帳戶之交易非必由本人親自為之,縱有少數幾筆交易紀錄係在上訴人出國期間,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帳戶於85年至87年間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國商銀之600萬元貸款實質上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向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函調85年12月27日、86年7月5日、87年9月1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筆編號分別為C30187、C40148、C40132借款申請資料,並詢問87年9月11日之C40132借款200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借,用以清償86年7月5日之C40148借款200萬元(即借新還舊),欲以此證明C40148該筆借款實際上亦為被上訴人所借(見本院卷第

338、349至351、419頁),惟兆豐銀行敦南分行112年1月8日函已敘明上訴人僅曾在85年12月27日、86年7月5日分別借款500萬元(同日還款100萬元)、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而兩造為姊妹,85至87年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曾代其清償劉耿源借款(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可知當時兩造關係密切,且有資金往來情形,縱使87年9月11日之C40132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借並匯入系爭帳戶,然可能之原因甚多,無從據此推論86年7月5日之C40148借款200萬元實際上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借新還舊,故此部分證據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②又上訴人自承其有積欠劉耿源50萬元,是被上訴人幫忙還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並有88年1月8日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代償上訴人積欠債權人劉耿源50萬元債務方式,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款。

③另查,被上訴人提出87年10月12日切結書(立書人為「借款

人:A01」,記載其向黃卿華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本票(係由上訴人於87年10月12日簽發,面額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87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曾向黃卿華借款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本人親簽,上訴人本人當日亦到場,並未即時撤銷或更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0頁),其後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具狀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簽(見原審卷二第311頁),然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仍應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簽。又證人黃卿華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87、88年間與朋友合起來做代書事務所,除了從事一般代書業務之外,有從事借款放款業務,我們有登報紙,借款人會打電話來,我們就去看他的房屋有無價值,及可以借多少錢,會與借款人見面,系爭切結書是交給來借錢的人簽名的,我之前有看過系爭本票、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無租賃關係聲明書、電匯通知單(如原審卷一第87至99頁),債務人來跟我借款的時候都會簽署上開相關資料;在我經手的借款業務中一般都是本人來借,好像沒有拿別人的來借,因為不是本人,沒有保障我們不做,如果是用別人的名義來借款,須要公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0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7至90頁),堪認上訴人確曾於87年10月12日向證人黃卿華借款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而被上訴人曾於88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黃卿華申設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黃卿華並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這筆50萬元,要還錢的時候,借款人會打電話給我,當時應該就是借款人本人打電話給我的,當時也沒說以何人名義匯款,如果沒有按時還款,我們就按照設定的抵押權去拍賣抵押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88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黃卿華之銀行帳戶,代償上訴人積欠黃卿華之50萬元,應屬實在。至黃卿華雖稱:今年(112年)5、6月份時上訴人有來我家找我,問我認不認識她,我說不認識,上訴人說她從地政機關調資料出來說我有借錢給她,但已經20幾年我忘記了,我看資料確實有這筆錢,當時借錢都要本人,當初借錢應該有確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但是經過20幾年我對上訴人完全沒有印象,完全認不出來,我應該是沒有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惟其另稱:時間太久我忘記系爭切結書是否當時向我借錢的人在我面前手寫,並交給我,依我的習慣一般都是對身分證的照片與我面前的人長相是否一致,確認出具切結書人的身分,系爭本票是簽寫切結書的借款人同時交給我的,這麼久了,如果再看到的話,我也不確定是否能認得上訴人,當時1個月有很多人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足見證人黃卿華係因借款時間為87年間,距離112年已逾20年,而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借款人,自難據此認定該筆50萬元並非上訴人向黃卿華商借,是黃卿華此部分證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曾於88年2月2日給付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26萬3,324元,並於88年3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2萬4,882元予上訴人,亦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80頁)。

⑤由上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以代

償上訴人債務、給付土地增值稅、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方式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兩造旋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數日之8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中國商銀貸款利息並非每月均為4萬5,311元,如依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900萬元以及歷次付款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尚多給34萬1,437元或少付15萬8,56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39

8、404、408頁)。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偽造、兩造未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及其所舉付款證據計算結果,其所付款項縱未達或超過900萬元,亦僅生被上訴人有無短付或溢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問題,尚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⑸另查,上訴人稱其92年出國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88年間有

發現未收到稅單,不用再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稱其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第一銀行貸款200萬元,87年底房貸剩100多萬元沒有還,本來有2間房屋,後來把○○○路房屋的貸款清償,轉成系爭房屋在中小企銀貸款500萬元,到92年出國前貸款還有400多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此外,依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92年6月25日出境後,93年、94年、95年、96年、99年、106年、108年均有入境紀錄,且停留時間均達20天以上(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先稱其回台時都住在系爭房屋,111年回台時要申請設籍於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已被過戶(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嗣又改稱92年到110年回台時都住同事家,沒有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88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依上訴人所述,其92年出境前,即曾數度購買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應知悉稅捐機關會定期通知房地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所有權人需依法繳納稅款,以及如未按期清償銀行貸款,系爭房地有遭銀行聲請拍賣之風險,卻稱其長期未收到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通知、未繳稅,且出國時尚有貸款未清償,而未加以處理,以及其92年至110年間數度回台均未曾居住於主觀上仍認屬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而未發現系爭房屋已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顯有違常情,益徵其所述難以採信。⒊依上所述,兩造曾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簽訂系爭契約、所有

權移轉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代償上訴人之中國商銀抵押借款600萬元、上訴人以蔡招華之三重房屋向劉耿源抵押借款之50萬元、黃卿華借款50萬元,並給付上開土地增值稅及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起訴時亦自承其係為清償上開蔡招華三重房屋抵押貸款50萬元以及向汪金蘇借款70萬元,而擬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曾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見北司補字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偽造、其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系爭房地並已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未經其同意、未成立生效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3月23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一、土地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13 505 10000分之197

二、建物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六層:79.83(合計:79.83) 陽台:10.5走廊:8.35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55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分之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