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857號上 訴 人 王佳敏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柯雅珊律師葉思慧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淑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第二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6萬5,557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命被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僅就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尚不能逕以上訴人主張應減少之對待給付數額作為上訴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爰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804萬2,891元(即第一審法院所核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見原審卷第23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6,010元,上訴人僅繳納27萬9,918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三審裁判費13萬6,092元(計算式:416,010-279,918=136,092),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至上訴人另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惟依前述,上訴人尚應補繳裁判費13萬6,092元,並無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6) 2 臺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含共有部分:同區段000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942、10000分之352、10000分4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