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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59號上 訴 人 黃欣瑩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涵樸律師

林虹如被 上訴 人 徐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時文於民國78、81年間陸續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編號1為錦繡園房地、編號2為首都房地)贈與伊,並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竟擅自出售首都房地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而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錦繡園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伊,並按首都房地出售所得如數賠償或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錦繡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7,000萬元本息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錦繡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為伊出資購買,非黃時文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並代理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黃時文(000年00月00日已歿)前與訴外人黃賴孟仙(已歿)結婚並育有二子即訴外人黃學仁、黃學浩,嗣於68年11月11日另與李美惠(00年0月00日已歿)結婚並育有長女即上訴人(00年出生),復於102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並育有次女即訴外人黃欣姿,其後黃時文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兩願離婚。又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暨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首都房地於108年間出售他人,價金7,000萬元為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1至152、524頁),並有戶籍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3、25、33至35、209至219頁及本院限閱卷第71至99頁)足稽,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黃時文已於78、81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並交付上訴人:

1、查上訴人主張黃時文於78、81年間陸續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且為購屋後即贈與,但非贈與購屋資金云云,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2⑴至⑶、4⑴⑵之黃時文回憶錄及手寫字條、兩造於108年間所為FB訊息及簡訊為憑(本院卷第522至523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回憶錄及字條,即令為真,至多僅能認黃時文曾於1

01年、107年間書立回憶錄表示其安排給予黃學仁、黃學浩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於84年間完成移轉登記;另安排給予上訴人之遺產為系爭房地,等時候到了,所有權名義就會變成上訴人的,倘黃時文有什麼萬一,之後一切交由上訴人自由決定,被上訴人及黃欣姿若要繼續居住錦繡園房地,就需要繳房租;至於安排給予黃欣姿之遺產,則為○○街房地。且黃時文曾應上訴人之要求,於101年、102年間書立字條重申系爭房地是其出錢買的,要給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也知道,並於109年間立據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其購買之系爭房地等事實。惟所謂「要給上訴人」之意涵,可能為生前贈與或死後之遺產預為分配,且標的可能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物權)或返還請求權(債權);依黃時文之前、後文意,可知其於書立上開文書時,尚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相關權能移交給上訴人,所以才會一再表示「等時候到了」才會過戶,並由上訴人全權作主。申言之,此前仍由黃時文作主,故黃時文於109年間尚立據「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

⑵、佐參上訴人另提出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時文於101、106及10

8年間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見黃時文一再表示黃學仁、黃學浩要分的部分都已經分完了,所以「之後到了要分的時候」,只有上訴人而已,就算黃時文有先賣掉(要給上訴人的系爭房地),錢也會給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該次對話亦向黃時文表示,系爭房地是黃時文買的,如果要叫被上訴人歸還,只有黃時文可以提告,並因此要求黃時文書立委託書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同表編號4⑴之簡訊,表示黃時文買的房子,黃時文賣,黃時文叫她賣掉首都房地,來賠上訴人的保單損失,剩下全部給被上訴人,黃時文說這樣就算是和黃學仁、黃學浩一樣,幫上訴人分過家了等語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黃時文於78、81年間購屋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並完成交付云云,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之附表二編號4⑵簡訊,被上訴人

雖爭執其真正,然該部分簡訊內容縱使為真,依其文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順應上訴人之主張,表示就算系爭房地是黃時文出錢買給上訴人的又如何,黃時文用其名義登記,(形式上)就是被上訴人的;惟並未表示黃時文早於78、81年間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並交付上訴人之事,自無從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黃時文生前從醫多年,且理財得當累積諸多財富,此由其回憶錄所載內容可佐。審酌黃時文、上訴人依序為00年、00年間出生(原審卷第23、79、201頁),黃時文年近60歲始初獲長女,依附表二編號3⑵黃時文之語音留言內容,亦可知其對上訴人備極關懷,衡諸其財力於上訴人成年後仍給予一定之金錢資助,並無悖於社會常情,故黃時文生前雖按月給予上訴人3萬餘元(含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或曾向上訴人表示時候到了,系爭房地變成上訴人名義後,被上訴人及黃欣姿若要繼續居住錦繡園房地,就需要按上開數額繳租給上訴人等語(詳附表二編號1回憶錄及編號5匯款單據),亦無從因此即認該等款項為黃時文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應支付予上訴人之代價。

2、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時文早於78、81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並交付上訴人,自難信實。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錦繡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並按首都房地出售所得如數賠償或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當事人,於他造當事人未自認下,須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有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在。

2、查上訴人主張黃時文於78、81年間陸續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一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黃時文另於購屋後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522至523頁),難認有據。況依附表二編號4⑶所示兩造於108年10月1日之對話,及前述同編號⑴⑵之簡訊等內容,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承認系爭房地為黃時文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但該項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其二人之間,並無從因黃時文事隔多年後,於規劃遺產分配時,曾安排要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或曾表示系爭房地將來要過戶給上訴人等語,即可認黃時文當初係代理上訴人,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3、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黃學仁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及證人黃崇恩於原審證述:我聽黃時文跟我父母對話,黃時文很早就把遺產規劃清楚,我爸爸及伯父很多年前有拿到黃時文的財產;黃時文跟我說過首都要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33頁),僅足認黃時文於回憶錄、字條或對話中有為遺產分配、要將系爭房地分配給上訴人等情,但均無從證明黃時文已代理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另衡諸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黃時文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1頁),嗣改稱:該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因黃時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已分配予伊,而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伊(原審卷第143、144頁),而後於本院復改稱:黃時文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伊,並代理伊向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非自黃時文繼承上開借名關係或受讓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且應以此次陳述為準(本院卷第522頁),亦見其前、後主張不一。佐參上訴人自承從未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稅賦及水電前由黃時文繳納,其過世後改由被上訴人繳納,對於系爭房地抵押設定、借貸及清償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益徵上訴人主張黃時文曾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礙難採認。

4、因此,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錦繡園房地所有權,及給付首都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錦繡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一:

編號 標的名稱 土地暨房屋標示 取得時間暨原因 1 錦繡園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1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533/10000〉) 於78年12月27日因同年月12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2 首都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3/1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97/10000〉) 於81年5月6日因同年月13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17日因同年5月30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內容 備註 1 黃時文之回憶錄 101年11月14日、107年4月18日 給學仁的遺產 84年10月7日交付石牌別墅、學仁名義股票、銀行存款 贈與 (時間及金額以下略) 給學浩的遺產 84年10月7日交付○○○○○○、○○○路000巷的房子(78年4月15日登記完成)以及房屋改建的部分費用、學浩名義股票、銀行存款 贈與 (時間及金額以下略) 給欣瑩的遺產 ... 給學仁學浩的遺產已經在84年10月7日移轉完成。 剩下的於情於理都該由黃欣瑩繼承。 一、如果我有什麼萬一,都都交給瑩,之後一切由瑩自由決定。 二、住宅 給瑩錦繡園、首都大廈。 給姿○○街。如此孩子名下皆有房產。 原證1(補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1.等時候到了,首都大廈、錦繡園的名義會變成瑩的,這是自然的事情。 2.如果瑩爽快同意的話,徐桂英、姿還想要住在錦繡園的話,就需要繳房租。租金32,000元請照迄今為止那般每個月匯進瑩的台新銀行帳戶。現在是我在支付,在那之後,付房租給瑩就是桂英跟欣姿的責任了。 以上是我的想法,但還是全部交給我的孩子欣瑩來決定。 上證3(本院卷第69頁) 2 黃時文手寫字條 ⑴101年11月11日 首都、錦繡園是我出錢買的,要給黃欣瑩 原證8(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上證2(本院卷第65至67頁,書寫照片) ⑵102年3月6日 欣瑩:爸買首都、錦繡園,保障欣瑩未來,徐桂英也知道將來要玩登記給欣瑩,會找律師辦,不用擔心。 徐桂英:首都、錦繡園要過戶給欣瑩的部分快點過戶;欣瑩的保單跟年金快點還她。 ⑶109年2月11日 本人黃時文委託女兒黃欣瑩向徐桂英要求返還本人所買首都、錦繡園的房屋與本人買給欣瑩的保單。 ⑷108年1月15日 學仁、學浩、欣瑩 我黃時文24小時需要我太太徐桂英照顧 你們告她徐桂英,爸爸立場不可思議的事很丟臉 學浩、欣瑩必須帶爸爸三人一起去撤告徐桂英 有什麼事回來再說 上證4(本院卷第71頁) 我很感謝我太太徐桂英引起他們的不平也不一定 我應該要自己反省是我引起他們的誤會 孩子對我的照顧也很感謝 ⑸黃時文暨白板照片 12月份32,000 眼睛治療6萬元 180000 -共21萬2仟 黃金2條 首都(請律師公證) 原證12(原審卷第123頁) 請律師公證欣瑩(首都)的財產(包括保險箱) 去首都拿欣瑩寄給爸的信 眼睛6萬打3次 已經打一針了,共18萬元 3 黃時文語音或對話譯文 ⑴101年12月6日 欣瑩你上次說那個首都的事 我老早老早就跟媽媽說跟徐桂英說 說首都都要用成欣瑩的名字 那個時候都沒有反對啦都沒有反對 那個時候就都沒反對了 根本都沒有意見 所以現在跟我們屋房子的人離開以後 那個時候再來變更 都變妳所有 變成這樣啦 爸爸有在想這件事啦 我說完她也說本來就應該要這樣才對 所以妳不用擔心 總之將來首都變妳的 我跟學浩學仁已經分好了 原證14、15(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⑵106年6月18日 欣瑩爸爸剛剛忘了跟妳說 學仁、學浩都已經分完了 他們倆個都已經分完了 現在只剩妳 所以之後到了要分的時候 只有妳在分而已 妳不用擔心 爸爸很注意這些事情 爸爸很擔心妳 妳是不是能來這裡跟爸爸見面 過去的事情不要再想了 妳找個時間來這裡跟爸爸一起吃飯好不好 爸爸很希望這樣 已經很久沒看到妳 爸爸的心很不安 妳要找機會喔 原證14、16(原審卷第第175、179頁) ⑶108年1月17日 欣瑩剛剛我忘記跟妳說 爸爸買的東西要分的時候 萬一我現在住的房子(註:錦繡園) 如果不用了要賣掉 爸爸所有的東西要處分的時候 一定是妳啦 不只是首都而已我這裡也是 爸爸的東西全部 我剛剛忘了跟妳說這間房子的事情 首都當然是妳 爸爸現在住的這間將來如果要賣掉 也是妳 妳不用擔心 爸爸跟妳保證 原證14、17(原審卷第175、181頁) ⑷108年1月18日 (黃時文與黃學浩、上訴人間對話) 黃時文:首都、錦繡園是我買的,用徐桂英名字買的,不是買給她,我原本就要買給欣瑩...我不是被他騙的人,是妳被她騙走,妳還告她。 黃欣瑩:房子是爸爸買的,只有爸爸可以告。 黃時文:我來告。 黃欣瑩:對,叫她還,說房子都要還我。 黃時文:有權利的人是妳,又不是我。 黃欣瑩:有權利的人是爸爸,房子是爸爸買的。 黃時文:那我沒辦法啊,妳是受害人直接跟她講,是不是這樣才對,有受害的直接跟她講,我在旁邊,看她怎麼回答,妳跟我說我也沒辦法,我是第三者啊,真正直接受到影響的是妳。 黃欣瑩:買房子的錢是爸爸出的? 黃時文:我的錢,用她的名字買,錦繡園及首都,那時候要是直接寫妳的名字就好了。不然告了再看啦,告了以後如果法院叫我去,我就去跟他說這房子是我買的,是我的錢,我再來證明啦。 黃欣瑩:但是要爸爸去告,我們沒辦法啊,不然爸爸妳要寫一張委託書。 黃時文:我寫啊,我寫啊,看應該怎麼寫應該要怎麼做,我答應啊,這樣的事情我怎麼可能不問不管,我沒辦法不管啦,這要好好處理啦,我一定會處理啦。 上證1(本院卷第57至63頁) 4 被上訴人之訊息或語音 ⑴108年1月17日 你這樣 你告我 我告訴你 錢我是一時忘記還 你說的4張保單是爸爸讓我幫你保管 爸爸要給你的就是你的 做人有骨氣 你給我 我也不要 我現在全部還給你 我也是很辛苦 我弄股票 輸的很慘 不得已才借 你說年金跟滿期金 我全部賠給你 我問過 過期這麼久 已經可以不用賠 我一樣賠給你 保單要還給你有困難 你告 我一時衝動做了不能挽回的事 爸爸買的房子 爸爸賣 爸爸叫我 賣掉首都來賠你 扣完稅 剩下全部多都 多的算是給你做補償 爸爸說這樣 算他給你跟大哥 他們一樣也分過家了 原證3(補字卷第20頁) ⑵108年1月17日 當初是你爸出錢要買給你的又怎樣 用我名字登記 就都是我的房子 以後是我女兒的 沒有你的 不要做夢 不是說憂鬱症怎麼還沒死快 去死一死 證據已經處理掉了 看你還有什麼本事 你永遠拿我沒辦法啦 爸爸買保單的時候你還小 我才好心幫你們保管 你還去告我 我都問過了啦 超過10年15年就不還也不沒關係 告也沒有用啦 我都問過律師了啦 你現在就是錢的問題嘛 不然你講一個數字 我還是賠你啊 我也很苦啊 反正你告 也沒有用 你先撤告 我們都可以協商。 上證9(本院卷第293頁) ⑶108年10月1日 我已經有最壞打算 但是我希望你可以提出我做得到的事情 這樣比較快 ... 你要多少金額...你傳給大哥 我們都可以協商啦好不好... 我跟你講爸爸所有賺的錢 你也知道 所有別墅所有醫院所有的仰德大道所有賺的錢 都分給大哥二哥都分給你啦... (爸爸是有說他買首都跟錦繡園是要給我) 但是 就是這樣啦 我沒有說爸爸沒有 爸爸有給我股票沒有錯 可是我自己很努力 因為有爸爸有錢我很努力在國泰做這麼久... (可是現在首都跟錦繡園還在你名下) 我沒有拿一個不動產 我有拿他股票這是事實 那股票也是我自己很努力 很努力去做的 我不會因為有爸爸 我還是陪著你跟黃欣姿這樣一起長大 ... 你就說你要多少錢 那你現在沒有辦法講你跟大哥講 這樣就好了 那我給你錢的時候就去律師見證只有這樣而已好不好 ..... 原證14、18(原審卷第175、183頁) 徐桂英:...所有不動產所有錢我通通沒有分到,大哥只拿石牌(別墅),白雲山莊、醫院什麼都是你二哥... (黃欣瑩:你沒有分到,你有股票,爸爸還有給欣姿○○街) 徐桂英:爸爸給我股票啊 (黃欣瑩:可是爸爸給我的首都跟錦繡園,現在還是你的名字) 徐桂英:所以我就跟妳講,爸爸為了這個過去的事沒有辦法啊,就是借用我的名字啊,我跟你講,所有不動產全部都是爸爸出錢,那是爸爸賺的錢,這些我都,我也沒能力啊,對不對,為了妳,爸爸所寫的信,我告訴你我徐桂英也不是,我不想講這個啦。那妳還要跟爸爸說什麼嗎? 黃欣姿:沒有什麼,就是聽聽他的聲音這樣就可以了啦。 徐桂英:對對對對其實爸爸也是啦,就是說,聽妳的聲音啊,他就也會心情好一點啦,就這樣子啦.... 上證5(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⑷108年10月2日 我問你 和解要寫和解書 我一定要找律師見證寫和解書 首都五月底賣掉快7千萬七月已經拿到 原證3(補字卷第20頁) 5 匯款單據 108年1月4日至110年12月7日 黃時文或被上訴人除108年1月4日匯款3萬2,000元及2萬7,000元外,每月匯款3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且備註欄有空白或記載「生活費用」或「黃時文生活費」或「生活費爸爸給的」或「生活費黃時文」或「爸爸給的生活費」 原證19、上證6(原審卷第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73至206頁) 6 黃時文門診病歷 107年3月7日、4月11、17、25日、5月9、23日 107年3月7日主觀紀錄:近半年會重複發問、記性較差。 107年4月11、17日主觀紀錄:近半年會重複發問(兩天四次澡)、記性較差。 107年5月9日:智能評鑑、失智症門診照護家庭諮詢費用。 原證20(原審卷第255至258頁) 7 聲明書暨認證書 ⑴112年6月1日、112年11月22日 黃學浩、張雪玉(黃學浩配偶)聲明暨同意書、公證書 原證9、10、21、22(原審卷第109至111、297至325頁) ⑵112年6月2日 黃崇恩公證書、聲明暨同意書 原證11(原審卷第113至121頁) ⑶112年6月13日、114年3月6日 黃學仁公證書、聲明暨同意書、聲明書 原證13、上證7(原審卷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209至233頁) ⑷114年3月18日 黃學浩公證書、聲明書 上證8(本院卷第237至27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