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2日登記結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離婚判決),上訴人前主張兩造間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現兩造既已離婚,上訴人自無再以配偶身分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自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88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但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或至少出資半數,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基於該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共有關係,上訴人亦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其餘房間均由其他家人囤放個人物品,被上訴人僅得以系爭房屋租金之一半數額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74年2月2日登記結婚,經本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系爭離婚判決於111年1月4日確定,故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於75年11月4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同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離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4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88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對其占用其中1房間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或至少出資半數,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則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請求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上訴人猶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或至少出資半數,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基於該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復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又未證明兩造有約定採共同財產制,依法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顯然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洵無可採。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向兩造之長女丙○○表示要讓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兩造之前同住在系爭房屋,後因兩造關係不佳,被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搬離,上訴人則認為系爭房屋是全家人原本居住的地方,所以沒有想要搬離,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被上訴人名下可以處置之資產僅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必須將上訴人趕出去才能將系爭房地出售,故一直要求上訴人搬離,就伊所知,兩造根本不會達成要讓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可見依證人丙○○之證述,顯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自屬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未能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證明之,自屬無權占用。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婚姻關係業於111年1月4日經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而消滅,此有系爭離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5頁至第33頁),則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已無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必要,卻拒不遷出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2.至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夫或妻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縱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除非兩造合意代物清償,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以清償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上訴人尚無從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而請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自兩造間婚姻關係於111年1月4日消滅後,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卻拒不遷出搬離,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鄰近系爭房屋且屋齡相當、格局相仿之建物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平方公尺263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4.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萬4,885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見板簡卷第43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該租金數額予以爭執,雖其於上訴後主張其僅使用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見本院卷第97頁),惟其嗣又於本院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占用系爭房屋最多一半之空間,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租金2萬4,885元一半之數額為適宜(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數額為2萬4,885元並不爭執,僅抗辯其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空間,應以系爭房屋租金數額2萬4,885元之半數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3頁),主張系爭房屋仍留存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之個人物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內留有其個人物品,至子女均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其等留存於系爭房屋之東西都是不要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兩造、伊與弟弟、妹妹之前都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於95年間搬離,妹妹於100年間搬離,被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搬離,弟弟約在1、2年後也搬離,目前只剩下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伊與弟弟、妹妹搬離時有各自將日常會用到的物品帶走,但從小到大的書籍、櫃子、電腦等用不到的東西還放在系爭房屋內,如果要出售系爭房屋,兩造要將這些物品處理掉,伊與弟弟、妹妹不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0頁),可見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女均已搬離系爭房屋,僅上訴人獨自居住占用,縱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被上訴人及子女搬離前遺留之物品,惟該等物品被上訴人及子女既均已表示無需留存而不主張權利,自不因上訴人以所謂保留家庭完整,執意將該等物品繼續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即謂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空間,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萬4,885元。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按月有自長女丙○○處領有生活費,而丙○○已表示其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兩造各自有地方居住,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生活費後又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子女是否給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屬二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領有子女支付之生活費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況證人丙○○係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104年、105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至北投租屋當時,伊有幫忙被上訴人支付北投房子每月2萬元之租金,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生活費,2年後被上訴人買下北投租屋處,伊仍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大約再付了2年,直到新冠疫情發生,伊就沒有錢支付,目前伊只有負責繳納兩造之健保費,沒有再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經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後,早已無自證人丙○○處領有生活費,上訴人猶為上開主張,誠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88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49 746.02 350/1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3層:84.82 陽台:9.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