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鍾朝襄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張袀寧
楊富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富傑間就坐落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設定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文字為:「確認上訴人與楊富傑間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6月9日設定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筆錄),核屬更正聲明文字,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並無異議(見同卷第179頁筆錄),依前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楊富傑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其與被上訴人張袀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房地關於楊富傑之信託登記業已塗銷,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張袀寧所有(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異動索引、第375-380頁不動產謄本),依前開說明,兩造就前開信託與買賣之爭議持續至今,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是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楊富傑間信託關係不存在、與張袀寧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女兒鍾幃臻於109年3月間積欠訴外人劉文鎮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務。伊無力償債,經訴外人陳洲璋介紹楊富傑,先後在110年5月24日、31日向楊富傑借得15萬元、200萬元,隨即依楊富傑要求,在110年6月9日為張袀寧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楊富傑名下以擔保還款。還款期限於110年8月31日屆滿,伊與楊富傑協商後,在110年10月7日出具切結書,言明若是無法在110年10月13日還清債務,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張袀寧(下稱系爭切結書)。伊已籌得26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故意不理會還款訊息,反而聲稱伊在110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1060萬元售予張袀寧(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遂由楊富傑在110年11月15日以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袀寧名下云云。但是,伊與張袀寧從未達成買賣合意,且伊信託登記目的為擔保償還對楊富傑借款,楊富傑實無處分系爭房地權限,是以系爭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否則,楊富傑違反信託本旨,伊得按照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撤銷楊富傑處分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前述110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其次,伊與楊富傑間隱藏消費借貸關係,且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則系爭房地以市價計算,於清償債務後尚餘151萬元,楊富傑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爰依附表2所示訴訟標的,分別為附表2所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110年5月24日,張袀寧以姻親楊富傑為代理人,與上訴人合意由張袀寧以10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附有3個月買回條款。簽約時,楊富傑交付簽約金15萬元,另在110年5月31日為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債務,為保障雙方權利,依地政士吳雅鈴建議,前述價金另以借貸方式書立借據、本票,並在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為張袀寧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在楊富傑名下。買回期限於110年8月24日屆至,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上訴人須在110年10月13日買回,否則即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張袀寧。因上訴人屆期仍無法買回,楊富傑遂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袀寧名下。張袀寧以價金尾款845萬元為上訴人清償稅捐36萬5501元、第一順位抵押貸款846萬5191元,是上訴人價金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故上訴人先後位聲明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116、121頁)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直至110年11月15日始刪除
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前曾積欠劉文鎮20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異動索引、第33-39頁之承諾書、無租賃契約切結書、借據3份、預告登記同意書、交款備忘錄)。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7頁,關於「鍾朝襄」之簽名,係上訴
人親簽(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但是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至5頁之形式真正)。
㈢楊富傑已交付上訴人現金15萬元,並代上訴人償還對劉文鎮
欠款200萬元。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簽立1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楊富傑。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31日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楊富傑(見原審卷㈠第41頁借據、第43頁本票、第45頁借據、第47頁本票)。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79頁
)。然未於該切結書所載清償日期即110年10月13日前清償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9日自上訴人(信託人)信託登記至楊富
傑(受託人)名下(見原審卷㈠第63-6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與信託契約書)。
㈥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5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同日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袀寧所有(見原審卷㈠第78頁異動索引、第375-380頁不動產謄本)。㈦張袀寧於111年5月13日,代上訴人向中和農會清償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債務846萬5191元(見原審卷第223-225頁債權計算書、繳款收據)。
㈧張袀寧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下稱111年另案),原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張袀寧請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張袀寧勝訴,業已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71-483頁判決書)。㈨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於111年9月23日與3772
建號合併(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17頁筆錄)。
㈩上訴人對於原證6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5頁、原證12、被證1,
爭執其形式真正。對被上訴人其餘原審證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原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張袀寧是否存在系爭買賣關係?㈡楊富傑有無權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袀寧?㈢楊富傑是否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與張袀寧是否存在系爭買賣關係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張袀寧委託楊富傑,於110年5月2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3-140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以1060萬元售予張袀寧,第二條約定第一期款15萬元,第二期款200萬元,第三期款845萬元。第6頁「立契約書人」欄位與第7頁「付款明細」均有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㈠第49-55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7頁簽名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文書觀之,上訴人已知悉其以106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張袀寧,遂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第6頁「立契約書人」欄位與第7頁「付款明細」簽名確認。上訴人固然辯稱其向楊富傑借款15萬元、200萬元,楊富傑於110年5月24日,出示單面蓋有「張袀寧」印文單面印刷之紙張1張以及付款明細,並要求上訴人簽名其上;當時並未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頁內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頁、本院卷第117頁筆錄);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6頁開頭即載明「立契約書人」,下方記載
「甲方(即買方)張袀寧(張袀寧印文)…」,「乙方(即賣方)鍾朝襄(鍾朝襄簽名與印文)…」(見原審卷㈠第54頁),該頁下方並註記「第6頁/共6頁」,且第5、6頁係以雙面列印方式呈現於同一紙張正反面,並非單面列印(見同卷第53-54頁)。是上訴人簽名時,顯已知所簽名文件係買賣性質,共計6頁,由買賣雙方在契約書第6頁簽章。則上訴人辯稱其因借貸而簽名,且不知簽名頁之前另有5頁契約文件、簽名頁係單面列印云云,實非可信。
⑵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7頁記載收付款金額:「新台幣壹拾
伍萬元正、(鍾朝襄簽名與印文)、110.5.24」、「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鍾朝襄簽名與印文)、110.5.31」(見原審卷㈠第55頁)。依其格式,係記載某一筆債權之各期款項收付紀錄,且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列第1、2期金額相同(見原審卷㈠第49頁),是上訴人空言上述款項非買賣價金云云,亦無可採。何況,上訴人自承在109年間曾向劉文鎮陸續借款200萬元,並書立借據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35-37頁借據);是上訴人對於民間借貸已有相當經驗,於借款過程均會確認借貸意旨借款始簽名於借據,則其空言110年5月24日只看到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頁與付款明細,即在其上簽名云云,顯難採信。
㈡證人陳洲璋在111年另案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
(職業為何?)任職大家房屋從事仲介」、「(是否參與本件房屋買賣相關事宜?)我是介紹人」、「(請敘述介紹之過程)本件當初是由鍾家委託住商房屋銷售本件房地,住商的專員李崇儀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間透天厝看我有沒有客戶介紹,我的客戶楊富傑之前跟我說希望找一間透天厝,剛好就幫他介紹」、「(本件何時洽談買賣事宜?)印象中是在110年3月楊富傑有給付斡旋金給住商,議價不成,原金退還,之後事隔多月,4月過後,由鍾家那邊自稱是鍾幃臻的配偶的人透過仲介取得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表明他想賣房子,但是礙於他本身有二胎的壓力,急於處理二胎金額,初步表明要請我看有無辦法處理,我當場拒絕,但他後來又打給我,表明房屋可以先賣給我,由我幫忙處理二胎借款的事情,並要求要給他們三個月時間,如果三個月時間鍾家有籌措資金出來還我代償的錢,房屋要還他,我們也答應他這個條件」、「(何時見面簽約?)條件都同意後,110年5月24日簽買賣契約」、「(110年5月24日簽約當時在何處有何人在場?)在房屋現場簽約,有我、楊富傑、吳雅鈴、鍾幃臻、鍾朝襄在場」、「(當天買賣契約何人準備?)代書吳雅鈴準備」、「(提示原證1是否為該份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何時填寫?立契約書人蓋章及付款明細内容何時完成?)提示的文書就是當天簽的買賣契約,手寫部分何時填寫不太確定,但鍾朝襄的部分確實是他當天簽的」、「(110年5月24日簽約當時在何處有何人在場?)在房屋現場簽約,有我、楊富傑、吳雅鈴、鍾幃臻、鍾朝襄在場」、「(當天買賣契約何人準備?)代書吳雅鈴準備」、「(買賣價金何時確認?)電話中就確認了」、「(買賣雙方簽署契約當時,價金等手寫事項是否已經填妥?)現場確認後,填寫完整才讓他們簽名」、「(本件買賣契約記載買方是張袀寧,為何不是楊富傑?)張袀寧是楊富傑的小或大姨子,張袀寧之前有向楊富傑表明要購買房屋,有委託楊富傑代為尋找」、「(簽約當天張袀寧的用印何人所為?印章何人提供?)是代書蓋的,印章是何人提供我不清楚」、「(簽約當天是否有確認需為鍾朝襄代償二胎金額?)當天沒有說,之前電話已經說了,代償金額為200萬元」、「(110年5月24日當天是否還有簽15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原因為何?提示原審卷第62、63頁)提示的本票是買賣合約簽署完畢,礙於鍾家有不能先過戶的原因,就是他們要求三個月內不要過戶,當初想到要保障買方支付的簽約金15萬元,所以先簽好合約,再簽1張本票15萬元及借據15萬元」、「(該15萬元楊富傑何時代償?)沒有代償,是當天交付給鍾家現金」、「(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鍾朝襄是否清楚知道契約內容?)他們都知道,鍾幃臻在旁邊都有跟他父親鍾朝襄說明」、「(證人前述另外代償200萬元,何時清償?)印象中是110年6月1日」、「(辦理清償時你是否有參與?)我有會同到清償給二胎債主的現場」、「(110年5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你有在場,有看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我有看到」、「(當時這兩份資料是裝訂一起還是單張?)是裝訂在一起」、「(110年6月1日清償二胎債務,當天楊富傑給付現金200萬元給債主?)是」、「(楊富傑沒有另外給付15萬元給債主?)沒有」、「(就證人的認知,鍾朝襄這邊是表示願意出售房屋,但是要求附條件有三個月買回期?)是」、「(所以證人轉達給楊富傑及張袀寧也是這樣的內容?)是」、「(證人前述賣方要求有三個月買回期限,按照簽約日期是110年5月24日或代償110年6月1日,到期應該是110年8月24日或110年8月31日,為何到110年10月7日才簽切結書?)因為鍾家一直要求寬限,時間到就打電話來要求再延後」、「(鍾家要求延後有無說明如何買回?)他們說在籌錢」、「(證人前述,在電話中已經談好,所以不需要記載在契約中,電話談好了,具體上是如何洽談?是透過你轉達兩方的意思,還是鍾家有直接跟楊富傑、張袀寧洽談?)他們沒有私下談,鍾家鍾幃臻的先生直接跟我說三個月期限」、「(110年5月24日簽約當天你在場,有無再與鍾朝襄、鍾幃臻確認此事?)我有問他們,他們說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4-344頁影印筆錄)。依陳洲璋證詞,上訴人家人曾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但未能成交,後來上訴人家人連絡陳洲璋,要求附加3個月買回條款為售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洽商後,於110年5月24日在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本人、女兒鍾幃臻、楊富傑(張袀寧代理人)、地政士吳雅鈴、證人都在場,鍾幃臻也向上訴人說明契約條款,再由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簽名。簽約當天,楊富傑交付上訴人15萬元現金,事後另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債主劉文鎮,因而清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回期限是3個月,後來上訴人要求寬限買回期限,直到110年10月7日才出具系爭切結書(見不爭執事項㈣)。且陳洲璋證詞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堪認上訴人與張袀寧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㈢地政士吳雅鈴於111年另案同一庭期亦結證稱:「(本件買
賣契約洽談過程你是否參與?)沒有,我是直接處理簽約」、「(何人找你代辦?)我記得是陳洲璋找我辦理」、「〔110年5月24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原證1),是否你製作?〕是。應該說是公司,這份是我負責的」、「(當時有無告知價金?)口頭有說,是陳洲璋跟我說,但是他說還不是很不確定,要現場協調,所以先空下來」、「(陳洲璋跟你說這筆買賣時,有無說明這筆買賣有何特殊之處,例如說賣方要求先代償二胎,如果期限內可以清償代償款,就買回房屋或將買賣契約作廢?)沒有印象,因為我們案件很多,而且時間又久,但我記得謄本上有設定二胎還有預告登記,只記得他提要三個月後才能過戶,依照我的經驗,客戶要晚過戶很正常,因為客戶都有不同需求,我有說因為賣方年紀很大,可能會有繼承的問題,如果三個月後才過戶要注意這個事情,他又有說有借二胎,聽說只記得是子女的問題,我們擔心說父親作保,債務會回到父親身上,所以建議設定二順位,預告登記的話無法過戶,所以建議他們跟二胎協調好才能做後續過戶動作」、「(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110年5月24日簽約日你是否有去?)有,我不記得是在何處簽約」、「(當天是否雙方有談到買賣價金金額?)有,還有付款條件等都有確認。(據你在場見聞的情形,鍾朝襄、鍾幃臻是否均知悉買賣價金及付款條件?)是」、「(你有無將契約內容解釋給他們了解,再請他們簽名?)依據規定,我們要將契約重要內容告知當事人,才請他們簽名」、「(簽約當天有無給付第一次付款簽約15萬元?)有,是現金,賣方才會簽收」、「(當天賣方有無交付你什麼資料?如權狀、印鑑章)當天交付給我的是身分證影本、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是當天已經蓋好在設定抵押及信託申請書上,我們不會收印鑑章」、「(交付上開文件辦理何用?)如果講好的話,因為要三個月過戶,保障買賣雙方交易,所以要設定信託跟抵押,設定抵押是怕賣方有其他債務被查封,買方無法求償,設定信託是因為擔心賣方過世的話,就有繼承的問題,就要馬上報稅,這樣才可以順利,因為沒有賣方印鑑證明、印鑑章就無法過戶,所以信託在楊富傑名下,到時候有這個問題,就可以直接由楊富傑過戶給買方」、「(後續辦理二胎清償及塗銷二胎原來的抵押及預告登記也是你處理?)不是我辦理塗銷,塗銷是劉文鎮去辦的,我們是會同到地政,因為有約定在現場拿錢,我們被陳先生拜託怕有狀況,所以我們去現場見證」、「(清償二胎部分,你本人有到二胎債主那邊看清償過程?)有」、「(債主那邊清償結束,你接下來有繼續參與什麼?)他們拿錢到汐止地政,劉文鎮塗銷抵押及預告登記,塗銷完成後,我們當天才能辦理本件抵押設定及信託登記」、「(證人前述過戶給張袀寧部分非證人處理,過戶過程所需繳納的稅捐你是否參與?)有,因為他們要節稅,請參見買賣合約書第1頁,所以房屋款、土地款分開,要節省賣方的財產交易所得稅,賣方在簽約時還要求辦理自用土地增值稅10%優惠稅率,這樣可以節省8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我有幫忙申請上述的優惠稅率,因為是雙方委託的事項,因為是透天厝,稅捐處承辦要到現場拍照看是否符合,後來我們要幫稅捐處及賣方約好時間,到現場會勘拍照」、「(稅捐處去現場看時,鍾家有何人在場?)鍾朝襄夫妻及鍾幃臻,因為鍾幃臻負責引導,鍾朝襄坐在一樓,我們沒有去三樓」、「(他們是否知道稅捐人員到現場看的目的是要辦所有權移轉過戶的節稅?)知道,我們之前有先去看過現場,看到鍾幃臻在現場是幫人家做護膚的生意,會引起爭議,所以我們在之前請他把護膚的東西稍微收一下,他也有配合」、「(你所謂請他收東西,請他配合,是要符合自用的外觀?)是」、「(所以鍾幃臻、鍾朝襄都很清楚是為了要辦理過戶所需做的?)是」、「(證人前述他們就是要買賣,證人的認知,兩造是真的要買賣系爭房屋,有無人跟你表示過不是要真的買賣,而是為了借款的問題來做假買賣真擔保?)沒有,從頭到尾都說是買賣,後來大概到稅捐處稅單核下,鍾幃臻才跟我說怎樣怎樣,感覺是他已經後悔要出售,好像又不想繳納違約金,因為合約書有記載違約金」、「(證人前述,簽買賣契約當天,買方付15萬元給賣方簽收,15萬元性質是否為簽約金?)是」、「(簽約當日15萬元借據及本票,借據是證人提供給雙方?)是例稿,我記得我有提供」、「(如果說15萬元的性質是簽約金,為何你要提供借據例稿給雙方簽署?)因為有二胎問題也有設定,如果沒有寫這個的話,到時候買方所有的錢就沒有了,如果有爭議的話,用本票裁定追討最快的,如果只是買賣契約要訴訟要很久,擔保性很低」、「(後來在110年5月31日雙方簽署200萬元借據、本票,是否也是出於同樣的考量?)是」、「(證人前述借據、設定抵押的方式是擔保買方債權,你的意思是否是如果將來三個月內賣方萬一再拿出去找別人借錢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房屋,導致買賣不成,買方所付的200萬元及簽約金就變成要跟其他債權平均分配,而無法足額取回?)是」、「(證人前述,出賣人年紀很大,怕萬一過世的話,過戶會變成複雜,是否如此?)是,而且如果登記在鍾朝襄名下,萬一被債權人查封無法過戶」、「(剛才所謂用借據、抵押及信託登記處理本件買賣,是何人的建議?)是我的建議,我也有跟陳先生說,這樣對買賣雙方比較有保障」、「(證人聽聞要三個月才能過戶,才會建議上述擔保方式?)是」、「(就證人的工作經驗,將買賣標的設定信託給買方是否常見?原因為何?)常見,是為了擔保買賣契約履行,因為有二胎借款部分,且三個月時間這麼久,我們通常就會這樣建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356頁影印筆錄)。依吳雅鈴證詞,其經由陳洲璋通知而繕打系爭買賣契約書,110年5月24日簽約時,證人向買賣雙方解釋契約條款,上訴人與女兒鍾幃臻均明瞭後,才由上訴人簽名於契約,約定3個月後過戶。為避免發生查封等情事而影響過戶,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在楊富傑名下,日後可以由楊富傑直接過戶予買方。110年5月24日當天,買方支付1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買方另在110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債主劉文鎮清償200萬元,劉文鎮塗銷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證人則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買方支付前述15萬與200萬元都是買賣價金,兩造依證人建議,為保障雙方而書立同額借據、本票,並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核定系爭房地過戶稅捐時,上訴人也配合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率之審查作業以減輕稅賦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㈣楊富傑於111年另案前開庭期亦結證稱:「張袀寧是我姨子
」、「(當初為何會參與本件借款及買賣房屋的事情?)陳洲璋介紹的」、「(你本來就想要購買系爭房屋?)我姐姐當時要結婚,要找房子,剛好說有一間還不錯,叫我去看,就是本件房屋」、「(何人帶證人去看屋?)陳洲璋,住商的人也有一起去看,應該是李崇儀」、「(看屋後有無繼續談交易的事情?)跟陳洲璋談交易的事情,我們想要買」、「(之後繼續談的内容為何?)談價金」、「(簽約前有無說到要先幫賣方清償二胎借款的事?)開始時沒有,後面是陳洲璋打電話跟我說對方要聊聊商量,後來就是簽買賣,一開始有說欠當舖二胎,要先幫忙處理才能做買賣,有先在電話中有說一個大概,其他是簽約當天才談的,因為當舖一開始不太願意讓我們清償」、「(110年5月24日簽約當天,雙方是否都知道當天是要簽署買賣契約?)知道」、「(買賣契約書當時已經製作裝訂完成,由代書解釋給雙方聽後讓雙方簽名蓋章?)是」、「(買賣價格1060萬元何時談好?)簽約之前陳洲璋跟他說好」、「(簽約當天是否還有給15萬元現金,何人所出?)有,是我拿出來的」、「(當時有無提到如果鍾朝襄他們可以在三個月内清償你們代償二胎的款項後,買賣契約作廢或可以買回?)有稍微提一下,那是陳洲璋跟他們說的,我的心態就是要買房子,我當時感覺他們的債務不只這些,應該是沒有辦法買回去」、「(後來辦理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移轉給張袀寧,是由何人代辦?鍾朝襄他們是否知情?)是吳雅鈴代書處理的。鍾朝襄他們都知道」、「(買房子的215萬元何人所出?)是我姐姐要買房子,我先代墊100萬元,我姐姐付115萬元,我代墊的100萬元,後來我姐姐也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5-370頁影印筆錄)。依楊富傑證詞,其受姻親張袀寧委任購屋,經由陳洲璋仲介而以1060萬元向上訴人洽購系爭房地,110年5月24日簽約時,雙方都知道是簽約買賣契約,上訴人也知道要辦理信託登記,楊富傑陸續為張袀寧支付215萬元價金等情;至於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予楊富傑,及設定抵押權予張袀寧,係基於吳雅鈴建議保障張袀寧所支付價金之權利(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證人陳洲璋、吳雅鈴證詞相符。益證上訴人與張袀寧於110年5月24日達成買賣合意,將系爭房地以1060萬元售予張袀寧,張袀寧已陸續支付215萬元。
㈤上訴人女兒鍾幃臻於111年另案前述庭期固然結證稱:「(11
0年5月24日簽約當天,你有無全程在場?)有」、「(提示買賣契約書,你是否有看過内容?)沒有 ,我們只有在調解時才看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上鍾朝襄的簽名是否他親簽?(原審卷第24、25頁簽名)〕該二頁都是鍾朝襄簽名的,但是都沒有前面的内容」、「(為何要簽沒有内容的文件?)因為有拿出216萬元,所以我們就簽,原審卷第24頁的文件,他們說是指旁邊的付款明細〕、「(當天不知道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不知道有這個東西,我們也沒有所謂的買賣契約書,我們只有拍照借款的本票及借據」、「(吳雅鈴有無解釋契約内容?)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8-359頁影印筆錄)。即鍾幃臻固證稱110年5月24日,其與上訴人只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頁之簽名頁、第7頁付款明細,前述兩頁文件雖然由上訴人簽名,但是當時並未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至5頁內容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頁已載明簽名者身分為「甲方(即買方)、「乙方(即賣方)」,且第5、6頁係雙面列印文件,已如前述,是鍾幃臻證詞,顯與前述資料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子鍾士勇於110年2月7日,以1480
萬元價格,委託住商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5-211頁)。由於上訴人否認其簽立委賣契約(見同卷第232頁筆錄),且上開契約書委託人為「鍾朝襄代鍾士勇」(見同卷第209頁),然無上訴人簽章或授權資料;是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鍾士勇個人自行以1480萬元委賣系爭房地,先予說明。又上開委賣並無成交資料;則上訴人憑前開委賣價格而主張系爭房地價值不斐,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1060萬元售價過低,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51頁),尚嫌無據。
㈦綜上,張袀寧(代理人為楊富傑)與上訴人在110年5月24日
達成合意,由上訴人以106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張袀寧,附有3個月買回條款,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袀寧先後支付第一、二期價金15萬元、200萬元(代償上訴人對劉文鎮債務);為保障雙方權利,依地政士吳雅鈴建議,另由上訴人簽發同額借據、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57-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楊富傑名下,以避免遭遇查封等情狀而影響過戶,堪認上訴人與張袀寧就系爭房地確於110年5月24日成立買賣關係,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與張袀寧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見附表2第㈠項第⑵小項),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關於楊富傑有無權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袀寧方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楊富傑,以便履行上訴人所負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楊富傑在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袀寧,合乎系爭信託關係本旨;上訴人無從撤銷楊富傑前開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39-14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9日自上訴人名下信託登記至楊富傑名下
(見不爭執事項㈤)。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二、第貳次付款(完稅及產權移轉款):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七日内,由甲方支付予乙方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同時辦理產權移轉」(見原審卷㈠第49頁),是張袀寧支付第二期款200萬元(指張袀寧為上訴人代償對於劉文鎮之債權)以後,得著手進行產權移轉手續。再依吳雅鈴前開證詞,為保障雙方權益,且避免發生查封等狀況而影響系爭房地過戶程序,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買方名下,並將買方所支付215萬價金以借據、本票及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張袀寧所指定楊富傑名下,其目的是履行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楊富傑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袀寧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㈥),即與信託目的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8-21頁、本院卷第176頁),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與楊富傑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如附表2第㈠項第⑴小項);並基於此點,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楊富傑前開11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如附表2第㈠項第⑶小項);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再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楊富傑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袀寧,並未徵得其同意,爰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楊富傑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袀寧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楊富傑前開11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審卷㈠第22-23頁)。惟查:
⑴「1.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2.受
益人姓名:即委託人」、「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5.信託關係消減事由:一、信託存續期間屆至。二、信託目的已達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括且不限於下列各項管理、處分等行為…買賣…」、「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見原審卷㈠第66頁信託契約書第⒁欄信託主要條款)。系爭信託關係目的係履行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已如前述,是以楊富傑應依上開信託條款履行信託契約受託人義務。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
即本人鍾朝襄因於借款等事由,故於民國110年月日,向張袀寧、楊富傑借貸金錢並抵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及○樓(○○段0000地號、OOOO建號、OOOO建號,權利範圍各全部),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及信託等事宜,並切結如下:一、原借款日為民國110年5月31日至民國110年8月31日止,本人因周轉不靈,經債權人同意於110年10月13日前應清償全部債務,本人如在上述到期前未清償,願將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張袀寧)所有,並配合所有權移轉等相關用印、報稅、納稅及提供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可知上訴人已於系爭切結書表明,買回條款展期至110年10月13日,若是屆期仍無法清償張袀寧已支付215萬元,上訴人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張袀寧名下。迨110年10月13日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還款,則楊富傑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同日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袀寧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㈥);確係遵照上訴人在信託契約與系爭切結書指示而辦理,並未違反信託本旨。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楊富傑前開11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係違反信託本旨,遂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備位聲明一訴請撤銷前開110年11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予張袀寧之物權行為(見附表2第㈡欄第⑴小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見附表2第㈡欄第⑴⑶小項);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其次,上訴人以系爭信託關係具有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遂於備位聲明一訴請確認其與張袀寧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見附表2第㈡項第⑵小項),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關於楊富傑是否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方面: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張袀寧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藉以隱藏其與楊富傑間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契約。以市價核算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債務後,尚餘151萬元,故楊富傑應返還不當得利15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審卷㈠第23-2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查上訴人與張袀寧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如
前述(見第七段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其與張袀寧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質上隱藏其與楊富傑間借貸及讓與擔保契約云云,仍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於備位聲明二訴請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附表2第㈢項第⑴小項),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㈡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張袀寧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袀寧所指定楊富傑名下,以便履行出賣人移轉標的物義務,楊富傑僅係張袀寧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與楊富傑並無買賣、消費借貸或讓與擔保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可確認。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與楊富傑間係隱藏消費 借貸及讓與擔保契約,以系爭房地市價扣除債務後,餘額為151萬元,楊富傑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151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則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備位聲明二請求楊富傑返還151萬元(見附表2第㈢項第⑵小項);實無可取,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附表2所示訴訟標的,分別訴請如附表2第㈠、㈡、㈢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1:(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附件02表格)編號 不動產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有權全部 註:0000建號於111年9月23日與0000建號合併,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建物謄本。
附表2: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以及訴訟
標的(見本院卷第173-176頁筆錄、第192頁)編號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 ㈠ 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富傑間就系爭房地 ,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6月9日設定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袀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張袀寧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 民法第87條(隱藏消費借貸)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㈡ 備位聲明一 ⑴楊富傑就系爭房地110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袀寧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確認上訴人與張袀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張袀寧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 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㈢ 備位聲明二 ⑴確認上訴人與張袀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楊富傑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 民法第87條(隱藏讓與擔保契約與消費借貸) 民法第1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