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66號上 訴 人 林冠名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被 上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嘉興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與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分稱建號,合稱為系爭建物)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民國108年2月22日收件山資總字第000號、第000號(下合稱系爭收件字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信託契約債權及物權行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張嘉興回復原狀,因張嘉興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張嘉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65萬2,000元。嗣於本院以駿茂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張嘉興之有償行為(下稱系爭出售行為),損害伊之債權,伊已於109年7月28日、110年6月18日具狀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該出售行為後,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張嘉興回復原狀,因張嘉興不能回復原狀,仍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張嘉興賠償伊865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駿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7月13日與駿茂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協議各1紙(下合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伊以1,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駿茂公司在○○市○○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駿茂公司應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7月15日返還該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嗣駿茂公司另向伊借款合計2,262萬9,666元,並簽發面額合計2,262萬9,666元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該借款之清償。詎伊於108年8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經伊於108年8月間調閱系爭建案之謄本,始知悉臺億公司依其與駿茂公司於104年11月3日、107年7月3日簽訂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下分稱104年信託契約、107年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主張其為駿茂公司之受託人,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收件字號於108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11日、其他登記事項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駿茂公司,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臺億公司所有(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伊對駿茂公司之債權,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又駿茂公司與張嘉興於108年8月6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價款各為532萬元、333萬2,000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張嘉興於同年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雙方無買賣合意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張嘉興就系爭建物所為協助駿茂公司脫產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對駿茂公司之債權。又伊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0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建物移轉而為強制執行之際,張嘉興竟將2821建號建物出售訴外人張文興、張文良,並於109年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2806建號建物出售訴外人盧國榮、徐玉萍,並於109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得代位駿茂公司向張嘉興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違反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張嘉興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因張嘉興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損害,爰先位請求張嘉興給付上訴人865萬2,000元。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因伊為駿茂公司之債權人,駿茂公司怠於行使對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張嘉興之終止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代位駿茂公司終止該借名登記後,因張嘉興逾越權限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則備位主張依第544條規定請求張嘉興賠償駿茂公司865萬2,00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求為撤銷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先位命張嘉興給付伊865萬2,000元;備位命張嘉興給付駿茂公司865萬2,000元,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就系爭建物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收件文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先位聲明:張嘉興應給付上訴人865萬2,000元。備位聲明:張嘉興應給付駿茂公司865萬2,00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臺億公司以:駿茂公司為與地主合作興建系爭建案,於104年11月3日與伊簽立104年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至系爭建案之全部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駿茂公司與融資銀行之融資約定全數受償或融資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時止,復於106年3月15日與伊簽立信託增補契約書,將信託存續期間修改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於107年7月3日再與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共同簽立107年信託契約,仍約定存續期間至系爭建案之全部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完成後,伊經中租公司書面同意或由其他融資機構清償中租公司全數債權後,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7月13日投資駿茂公司之行為,係在駿茂公司與伊之104年信託契約後,難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知悉駿茂公司財務不好,多次同意駿茂公司換票展延債務,並由駿茂公司另向中租公司借款以完成與系爭建案之興建,故駿茂公司之107年信託契約,不至於減少駿茂公司之財產,上訴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等語置辯。
(二)張嘉興則以: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伊於108年8月6日以833萬元向駿茂公司買受2821建號及其坐落基地,係以伊於108年7月8日出借予駿茂公司之3筆借款共893萬8,154元(即220萬元、238萬2,000元、435萬6,154元)中之833萬元支付,上開3筆借款已依駿茂公司指示匯入中租公司之帳戶;及伊於108年8月6日以1,330萬元向駿茂公司買受2806建號及其坐落基地,係以伊於108年7月16日出借予駿茂公司之借款1,368萬4,031元中之1,330萬元支付,上開借款亦依駿茂公司指示匯入中租公司之帳戶,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駿茂公司對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上開買賣價金用於清償駿茂公司對中租公司之抵押債權,難認有害於上訴人所述對駿茂公司之債權,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2821建號出售張文興、張文良,並於109年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2806建號出售盧國榮、徐玉萍,並於109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違反刑法毀損債權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張嘉興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以伊不能回復原狀為由,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伊賠償865萬2,000元,或依第544條規定請求張嘉興賠償865萬2,00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置辯。
(三)駿茂公司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於104年11月3日簽立104年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106年3月15日再與臺億公司簽立信託增補契約書(編號000000000),將信託存續期間修改至107年12月31日止,復於107年7月3日再與臺億公司、中租公司共同簽立107年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臺億公司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108年3月2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嗣張嘉興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8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張嘉興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1月21日將2821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興、張文良,於109年6月10日將2806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國榮、徐玉萍等事實,為上訴人、臺億公司、張嘉興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1、292頁),駿茂公司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聲請撤銷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收件文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及先位請求張嘉興給付伊865萬2,000元、備位請求張嘉興給付駿茂公司865萬2,000元,由伊代為受領各節,為臺億公司、張嘉興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收件文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所謂有害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權利,始得為之。
2、參諸104年信託契約前言所載:為使甲方(即駿茂公司)與地主黃中山、黃逸文合作開發興建坐落○○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案順利完工,以受託銀行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及乙方(即臺億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名義人,並委任乙方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卷〈下稱518號卷〉一第147頁);107年信託契約前言所載:本專案甲方(即駿茂公司)於104年11月3日與乙方(即臺億公司)簽訂104年信託契約,今甲方因欲增加興建資金且為使本專案工程順利進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甲、丙(即中租公司)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丙方代為清償本專案原融資銀行債務,甲方委託乙方續行辦理104年信託契約有關之建物起造人名義等內容(見518號卷一第333頁);及上訴人所陳:駿茂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於104年10月6日取得系爭建案之(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為系爭建案順利完工,與臺億公司於同年11月3日簽訂104年信託契約,及於106年3月15日簽訂信託增補契約書。其後因駿茂公司欲增加其興建資金,向中租公司融資借款,乃於107年7月3日與臺億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簽訂107年信託契約,由中租迪和公司代為清償駿茂公司原融資銀行債務,且駿茂公司委託臺億公司續行辦理104年信託契約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等詞(見本院卷第376頁)以考,足認駿茂公司係為求系爭建案之順利完工,始與臺億公司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即104年信託契約、107年信託契約),並非以該信託方式脫產,至為明晰,已難認駿茂公司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權益。況依上訴人所稱:伊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7月13日與駿茂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伊以1,300萬元投資駿茂公司之系爭建案,嗣伊自105年12月16日至108年6月間陸續將系爭款項貸予駿茂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287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對駿茂公司之債權(下稱上訴人所述債權),均非成立在駿茂公司簽立104年信託契約之前,尤難謂駿茂公司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及上訴人所述債權可言。又臺億公司依104年信託契約之約定,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臺億公司,經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4日准予備查(下稱准予備查函,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卷字第1號卷〈更一審卷〉一第235頁),復經臺億公司於108年2月22日以其為駿茂公司之受託人,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收件字號於108年3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11日、其他登記事項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駿茂公司,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臺億公司所有(即系爭第一次登記),均係臺億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為,難認屬有害及上訴人所述債權之行為。況系爭第一次登記係臺億公司於系爭建案完工後之108年2月22日、同年月27日,持准予備查函、107年信託契約、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技師簽證報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見更一審卷一第231至335頁),並非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於108年2月22日、27日尚有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訴人據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有據。
(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15條規定,請求張嘉興應給付865萬2,000元,為無理由。
1、依黃駿騰所提李秋明與駿茂公司之協議書,並無系爭建物僅可移轉登記予李秋明之文義(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卷〈下稱637號卷〉第299頁)。參以臺億公司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108年3月2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嗣張嘉興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8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上三所示);及證人林士毓所稱:伊是地政士,在黃駿騰跟張嘉興做買賣前有見過黃駿騰,簽約時駿茂公司是由駿茂公司之被授權人來簽約。被授權人有帶公司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公司印鑑大小章、負責人黃駿騰身分證影本及簽約人身分證正本。簽約人為李宜樺,被證
2、4(即張嘉興買受2821建號及其坐落基地、買受2806建號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518號卷一第259至
269、277至287頁)的內容是伊擬的,伊在契約書上有寫買賣價金之支付,且有特定支付日期,伊有看到支付的匯款證明。當時雙方都以該匯款當作議定的價金,以伊地政士立場,買賣價金有支付、標的確實存在,就認為雙方有買賣的真意等詞(見637號卷第236至239頁);107信託託契約第3條第2款所載:臺億公司依駿茂公司指示且經中租公司同意後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事宜等約定(見518號卷一第335頁)以考,足徵駿茂公司確實有於108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張嘉興之事實,始指示臺億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張嘉興,是駿茂公司與張嘉興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可以確定。上訴人主張駿茂公司與張嘉興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2、參諸張嘉興所提(2821建號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2806建號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各載:價金833萬元,甲方(即張嘉興)前於108年7月7日所借予乙方公司(即駿茂公司)負責人之款項抵付;價金1,330萬元,甲方(即張嘉興)前於108年7月16日所借予乙方公司(即駿茂公司)負責人之款項抵付等內容(見518卷一第259、277頁);及其主張於108年8月6日向駿茂公司買受2821建號之價金333萬2,000元,係以張嘉興於108年7月8日出借予駿茂公司之3筆借款(220萬元、238萬2,000元、435萬6,154元)中為抵付,上開3筆款項係自其帳戶取款後,再由訴外人郭上維、張嘉興以駿茂公司名義於同日匯入中租公司之帳戶;及其於108年8月6日向駿茂公司買受2806建號之價金532萬元,係以108年7月16日出借予駿茂公司之借款1,368萬4,031元中為抵付,上開款項係自李秋明帳戶取款,由郭上維以駿茂公司名義於同日匯入中租公司之帳戶,業據張嘉興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取款條、匯款收執聯為憑(見518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5、289頁),並經中租公司函稱:駿茂公司為籌措系爭建案之興建資金,向伊申請土地及建物融資,上開匯款收執聯之匯款係駿茂公司用於清償對伊之融資款項,並已於108年7月間全數清償等語在卷可憑(見518號卷一第493、557頁)。佐以黃駿騰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有欠李秋明1,000多萬,伊是向李秋明借錢,伊不知道李秋明借給伊的錢是否來自張嘉興等詞(見更一審卷二第85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61號訊問筆錄);及李秋明於原審所稱:
因為當時駿茂公司負責人黃駿騰蓋房子需要資金來拜託伊,伊就與張嘉興借錢給駿茂公司,後來把這筆借款移作是跟駿茂公司買房子的錢,張嘉興說房子登記在他名下,伊也同意等詞(見112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卷〈下稱更二審卷〉第97頁)以考,足徵張嘉興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係自駿茂公司積欠之借款中抵扣,雙方就系爭建物確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徒以與駿茂公司有借款合意者為李秋明,並非張嘉興,系爭買賣契約係張嘉興與駿茂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3、張嘉興主張其用以抵扣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借款,其中220萬元、238萬2,000元、435萬6,154元,由郭上維、張嘉興以駿茂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8日匯入中租公司之帳戶;及1,368萬4,031元,由郭上維以駿茂公司名義於107年7月16日匯入中租公司之帳戶,既經中租公司表示上開匯款係駿茂公司用於清償對伊之融資款項,並已於108年7月間全數清償等情,參以中租公司就駿茂公司之融資借款於系爭建物有抵押權之登記,嗣於108年7月24日因部分清償而刪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518號卷一第545、549頁),足徵張嘉興支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係用以清償駿茂公司對中租公司之抵押債務,尚無害於上訴人所述債權之清償。以故,上訴人主張駿茂公司與張嘉興無系爭建物之買賣合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張嘉興就系爭建物所為協助駿茂公司脫產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對駿茂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張嘉興賠償865萬2,000元,並無理由。
4、駿茂公司與張嘉興就系爭建物既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則張嘉興基於買賣契約而於108年8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謂駿茂公司對張嘉興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駿茂公司向張嘉興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縱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0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建物移轉後,張嘉興有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1月21日將2821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興、張文良,及於109年6月10日將2806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國榮、徐玉萍(見上三所示),亦難認違反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嘉興賠償865萬2,000元,亦無理由。
5、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徒以其得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張嘉興回復原狀,因張嘉興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張嘉興賠償865萬2,000元,仍無理由。
6、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嘉興支付系爭建物之價金,係用於清償駿茂公司對中租公司之抵押債務,並無害於上訴人所述債權之清償,亦經認定如上,自難認駿茂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張嘉興之系爭出售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以其於109年7月28日、110年6月18日具狀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該出售行為後,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張嘉興回復原狀,因張嘉興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張嘉興賠償865萬2,000元,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規定代位駿茂公司請求張嘉興給付駿茂公司865萬2,00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張嘉興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8年8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業經認定如上,是駿茂公司與張嘉興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可以確定,上訴人徒以其為駿茂公司之債權人,因駿茂公司怠於行使對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張嘉興之終止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代位駿茂公司終止上開借名登記(見更二卷第89至92頁)後,因張嘉興逾越權限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張嘉興賠償駿茂公司865萬2,00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收件文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15條規定,先位請求張嘉興給付上訴人865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張嘉興給付駿茂公司865萬2,00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