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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陳世禎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杰倫(原名李宏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妹陳慧敏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借款本息及原法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和解筆錄所示債務178萬7,142元未償。陳慧敏於民國94年間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600巷2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淑鈴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李淑鈴於0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當然終止,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陳慧敏,卻於同年8月間擅自出售及移轉他人,並於扣除房貸及相關成本後,實際取得1,203萬6,251元(下稱系爭價款),且陳慧敏怠於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慧敏778萬7,142元,及加計其中6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544條與繼承法律關係,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尚構成不完全給付,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以及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卷二第230、245、4

23、425頁),分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慧敏778萬7,142元,及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慧敏固因和解而積欠上訴人178萬7,142元債務未還,惟陳慧敏與李淑鈴(下稱陳慧敏等2人)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實則,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91年間先借名登記在陳慧敏名下(下稱91年借名關係),94年間改借用李淑鈴名義。如認伊與陳慧敏未成立91年借名關係,則陳慧敏嗣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淑鈴,亦應認屬真實,上訴人均無權代位陳慧敏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慧敏積欠上訴人178萬7,142元和解債務未還;被上訴人與陳慧敏為前配偶關係(83年1月1日結婚、103年8月4日離異);被上訴人於80年間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91年11月21日以同事由移轉所有權予陳慧敏,陳慧敏再於94年11月21日以同事由移轉所有權予李淑鈴;李淑鈴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並於同年8月間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而於扣除房貸及相關成本後,實際取得系爭價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54、4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慧敏等2人存有系爭借名關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當事人,於他造當事人未自認下,須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有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在。經查:

1、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2項規定結證:陳慧敏於某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將來要給其女兒李珮肜,之前因為其有卡債,所以借名登記在李淑鈴名下,後來因為陳慧敏之前欠伊很多錢,所以與李淑鈴於104年一起來找伊,說要設定抵押權給伊,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設定云云;惟上訴人亦證述:伊不知道系爭房地為何原來是陳慧敏的,上開抵押權設定是陳慧敏為表誠意,讓伊安心所為,她有拿出權狀及李淑鈴的委託書取信於伊;但又稱:因為李淑鈴說系爭房地可能之後無法過戶給李佩肜,陳慧敏要伊介入處理,且伊之前也曾幫陳慧敏繳過房貸,所以104年間才為該抵押權設定,但伊不知道陳慧敏是以什麼方式繳房貸,她說是拿伊之提款卡去ATM繳款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已見其前後陳述不一,且有矛盾之處。

2、而被上訴人亦依前揭規定結證:伊為長子,於80年間以9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是由伊父幫忙出頭期款200多萬元,並登記在伊名下,其餘600多萬元係伊貸款自行繳納,後來伊與陳慧敏於83年間結婚,並與伊父母及李淑鈴同住系爭房地,但84年以後伊與陳慧敏就搬出去,房子留給伊父母及李淑鈴居住,並由伊保管權狀,後來陳慧敏於91年間打算要開童裝店,所以伊將房子借給她登記產權,讓她去轉增貸,原來貸款還清後,剩下的貸款就由陳慧敏去繳納,94年間因陳慧敏經營不善,有信用問題,所以將房子過戶回來,並登記給伊家人即李淑鈴,然後又以李淑鈴名義辦理轉增貸,權狀則交由伊父母保管,且李淑鈴名義的貸款是從其帳戶扣繳,103年以後房貸是由伊和李淑鈴去繳納,系爭房地始終都是伊父母與家人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足徵依兩造之證述,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慧敏名下之可能性。

3、陳慧敏固結證:系爭房地是伊向被上訴人買的,當時被上訴人因為房貸壓力很大,不想繼續繳房貸,所以過戶到伊名下,因為要以買賣過戶,所以伊有向上訴人借160萬元存到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全部交給伊處理,當時只是要做金流,後來流向不明,伊向國泰人壽借550萬元去還原來的房貸400多萬元,後來陸續還有增貸,部分款項由被上訴人拿去做投資,過戶給伊前之房地稅捐及貸款都是被上訴人父母出錢去繳納,過戶後則由伊繳納並保管權狀,後來因為伊開童裝店,欠銀行很多錢,所以和李淑鈴商量將該房地過戶給她轉貸,所得貸款用於償還之前房貸及伊卡債30萬元,剩下來的款項約40萬元則由李淑鈴拿走,因為是被上訴人父母在住,所以房地稅捐由他們繳納,當時伊有跟李淑鈴說好等伊女兒長大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15頁)。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慧敏於91年間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60萬元只是為了製作金流紀錄,後續款項流向不明,依其與被上訴人斯時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難謂必為被上訴人實質收得該筆款項使用。佐以被上訴人證述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其父母出資,陳慧敏則證述91年過戶給伊以前之房地貸款是由被上訴人父母出錢交給伊去繳納,足見91年間應無陳慧敏所稱被上訴人因為無法負擔房貸,而要過戶給陳慧敏之必要性,反而是被上訴人陳稱因為陳慧敏斯時要開店,需名下有不動產轉增貸以取得資金周轉,較符社會常情。

4、且承前陳慧敏所述,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後來陸續增貸所得款項,有部分係交給被上訴人投資使用;94年間又過戶給李淑鈴,其轉增貸所得款項除用以清償原有房貸外,餘款係由其與李淑鈴朋分花用,足見兩次增貸所得餘款,均非陳慧敏1人獨占使用;且被上訴人亦證述李淑鈴名義所為貸款,其與李淑鈴均有負責繳款。可徵李氏家族實有一再藉由不動產過戶,而以受過戶之家人名義辦理轉增貸,得款除借新還舊外,餘由數人朋分花用之情事。再佐參系爭房地無論過戶至何人名下,實際均由被上訴人父母居住使用之客觀事實。準此,尚難謂系爭房地於94年間之過戶,必係基於陳慧敏等2人間之系爭借名關係所為。

5、另證人李珮肜證稱:伊印象中從小聽被上訴人及陳慧敏提過系爭房地本來是被上訴人的,後來送給陳慧敏,他們說好等伊長大後就會過戶給伊,且該房地權狀是放在父母房間抽屜;陳慧敏做過房地產、開童裝店及小吃店、百貨公司站櫃等工作,收入不穩定,但她有跟伊說她繳了房貸20年;曾在家中聽被上訴人及陳慧敏等人提到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李淑鈴名下,之後會過戶給伊,陳慧敏等2人有商量一起負擔房貸等語(本院卷二第116至123頁)。可知依李珮肜之認知,無論系爭房地於其長大前曾過戶給何人,依被上訴人及陳慧敏之規劃,最終都是給兩人共同生育之李珮肜,且陳慧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淑鈴,後者之轉增貸係由陳慧敏等2人一起負擔,並非陳慧敏單獨為之。是李珮肜所述縱屬可採,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慧敏、陳慧敏再過戶給李淑鈴等行為,實際上均是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僅規劃最終要由李珮肜取得而已,故其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另李珮肜雖於107年1至11月間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訊,並表示「房子過回來給我有那麼不捨嗎?本來就是媽媽的,她只是怕房子有事大家沒地方住,所以先過給姑姑的,姑姑也答應我長大要過回來給我的」、「這兩年你繳房貸你就懂媽媽之前獨自繳了20年有多辛苦,他只是希望房子以後能是我的,房子如果過回來房貸我們就會繼續繳」、「我只想問媽媽繳了20年房貸不是嗎?房貸貸出來的錢你都沒用到嗎?現在只是請姑姑把房子按照當初跟媽媽的協議過回來給我而已」、「姑姑原本就承諾要把房子過回我名下,當初媽媽把房子先暫過給姑姑的過程你清楚嗎?…就算房子給法院拍賣了也不願意讓姑姑履行承諾」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81頁),惟被上訴人斯時並未加以承認,甚至表示李珮肜不知事件全貌,此事應為兩造及陳慧敏等2人間要處理等語,自無從執前開通訊紀錄,而認陳慧敏等2人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7、李淑鈴生前雖於107年10月25日他案中陳稱:系爭房地原本是陳慧敏的,後來因為債務問題過到伊名下,陳慧敏說以保單借款的錢還房貸;然其亦表示:伊無法回答房子是誰的,本來是被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第55頁)。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歷次過戶償還舊房貸後之款項,實際上是由多人朋分花用,貸款亦非僅由一人獨自負擔。益徵無從依李淑鈴之陳述,即認其與陳慧敏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8、陳慧敏雖持有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收據、李淑鈴台新銀行存摺及匯豐銀行金融卡等資料(原審卷第35至51頁),但陳慧敏形式上既為94年間買賣過戶之當事人,且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因而持有上開收據,核與常情尚屬無悖;另持有他人之存摺或金融卡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且李淑鈴之台新銀行房貸於94年間申貸並於99年間清償(原審卷第254至255頁),上開存摺之交易往來明細僅有94年10月至96年10月間,期間除有轉入現金及轉付貸款外,亦有多筆提款或轉帳,難認該帳戶款項均為陳慧敏所存入而用於繳納房貸;佐以李淑鈴後來向匯豐銀行所為之貸款,於106年至109年間由李淑鈴之同行活存帳戶扣繳,嗣於10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清償結清,有匯豐銀行函文(本院卷一第233至279頁、卷二第3至50頁)可證。足認系爭房地之房貸非由陳慧敏全部償還。上開資料,自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9、另上訴人執陳慧敏於他案及本院先後陳稱:其要求李淑鈴於104年間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因為要投資上訴人在大陸的公司,或擔保其之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長期資助伊女兒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19、127、203至204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主張足證陳慧敏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而與李淑鈴有系爭借名關係云云。然上開抵押權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7至142頁)足稽;且李淑鈴於過戶後有與陳慧敏朋分貸得款項及共同負擔貸款清償之事,業如前述。則李淑鈴因此決定配合陳慧敏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俾其利用上訴人另籌措資金,衡情並非絕無可能,亦無從憑此即認陳慧敏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係基於借名關係。

㈡、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慧敏等2人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關係,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則上訴代位陳慧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8萬7,142元及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54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慧敏778萬7,142元,及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前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