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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劉國榮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曜東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人民,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6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065180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入出境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39頁),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至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編號000⑵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63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係關於物權事件,而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且兩造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依上揭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6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000、編號000⑵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63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46年間建築完成,而伊於64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系爭建物並未逾越地界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1年間經重測結果而偏移地界線,造成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土地重測時到場指界,當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嗣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9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其次,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僅使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騰空狀態,而無法作任何建築使用,所獲得利益甚少,惟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伊所受損害極大,浪費國家資源而損害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長年未請求伊拆屋還地而默許伊占用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近20年,客觀上足使伊合理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所獲利益甚微,而損害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甚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㈡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46年

10月19日建築完成,於47年1月16日為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64年12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7至115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編號000⑵部分

之土地(面積各為63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2175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先後於71年間

、92年間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均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於46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後,因擴建而占有系爭土地:

⑴經查,系爭建物於46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47年1月16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坐落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7至105頁),當認系爭建物於46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時,並未逾越地界而占有系爭土地。

⑵次查,000地號與系爭土地、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21日為地籍圖重測登記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217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土地登記簿、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91頁)。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而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但此類地籍圖已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政府遂於70至71年間,就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上開該相鄰經界線均依指界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據以施測辦理地籍圖重測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501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於71年間,既係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據以施測辦理地籍圖重測,可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並無變動,該2筆土地均無因地籍圖重測而造成地界線偏移之情事。

⑶承上,系爭建物於46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時,並未逾越地界

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無因地籍圖重測而造成地界線偏移之情事,且上訴人自陳其於64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因工廠生產及設備維護之安全必要,多次就系爭建物進行整修及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系爭建物現既有部分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自70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系爭建物於46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後,至遲至70年間,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整修及補強而擴建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並無擴建,實係因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造成地界線偏移,系爭建物始占有系爭土地,伊僅於系爭建物內部興建夾層,並無擴建系爭建物云云,即無可採。

⒊再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石柱、林石埤、林石

象(應有部分為各6分之1)、林清正(下合稱林石象等4人)、林石柳(應有部分為各20分之5),其後訴外人林裕欽自林石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向林石象等4人、林裕欽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9頁)。觀諸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5015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之0地號)於71年間地籍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處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林石象等4人及林石柳於系爭土地地籍重測時均未到場指界。上訴人固聲請傳喚林石象為證人,證明林石象等4人及林石柳知悉系爭建物因地籍重測而有越界乙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林石象於21年間出生,已高齡93歲,曾因跌倒造成髖關節斷裂而不良於行,復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法言語乙情,業據林石象之子林忠信出具陳述書、藥品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以林石象目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徵以林石象於地籍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業如前述,難認林石象得以明確記憶近43年前(計算式:114-71=43)系爭土地重測時之情況,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石象等4人及林石柳於地籍圖重測時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云云,尚乏其據,自無可取。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寄發函件予上訴人,謂:「主旨:敬請台端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事宜」、「說明:

一、依據民國92.10.31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13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經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實地測量台端所有之地上物,確佔用本人座落台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煩請於十一月三十日前拆遷完成,返還佔用土地」,有卷附函件可稽(下稱系爭函件,見原審卷㈡第67頁)。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同年10月31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旋於同年11月21日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由,發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即時提出異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未立即主張拆除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石象等4人及林

石柳、被上訴人,先後於71年間、9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均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甚小,惟

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更大,且浪費國家資源,損害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免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3平方公尺(計算式:63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91%(計算式:93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93平方公尺後,僅餘9平方公尺(計算式:102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難認得合理使用,則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即得完整合理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甚大。其次,系爭建物於46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迄今將近68年(計算式:114-46=68),為磚造1層樓建物,目前作為廠房、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已逾建物使用年限乙節,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7至105頁),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7頁),足見系爭建物已有相當折舊,則上訴人免除移去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固受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然系爭建物為1層樓之磚造建物,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當可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或於拆除後進行修補,堪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建物主結構安全性尚無重大影響。而上訴人對於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會使系爭建物倒塌,使系爭建物價值歸零,且浪費國家資源,損害公共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0頁)。經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即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兩相權衡結果,本院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之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甚小

,惟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更大,且浪費國家資源,損害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亦為無理,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長年未請

求伊拆屋還地而默許伊占用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近20年,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所獲利益甚微,而損害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甚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

同年11月21日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寄發系爭函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業如前述。其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加油站預定地,原有意與上訴人商談共同合作設立加油站,其後協商破局,目前無合作計畫,而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土城工業局郵局第211號、第212號存證信函,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33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購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與上訴人商談合作在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經營加油站乙事(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間寄發系爭函件通知上訴人拆屋還地後,乃因欲與上訴人商談合作經營加油站,始長年未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尚難認已足令上訴人產生正當信賴而認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亦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次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至遲自70年間起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迄今已逾44年,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被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其或公共利益造成極大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客觀事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

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