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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上 訴 人 王玉麟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卓映初律師被 上訴 人 柯玉珠(即林仁宏承受訴訟人)

林俊榮(即林仁宏承受訴訟人)

0 林詩凡(即林仁宏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仁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林仁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柯玉珠、林俊榮、林詩凡(下合稱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7),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指明。

、上訴人主張:

㈠、林仁宏於101年4月間邀伊參與投資新北市泰山區塭仔圳自辦市地Ⅱ-6區重劃(下稱塭仔圳重劃),同月17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新北市塭仔圳自辦重劃2-6區共同投資約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迨至重劃完成且抵費地出售後,由三群公司支付伊含本金在內報酬共1億元(下稱系爭報酬)。嗣因三群公司拒不給付系爭報酬,經伊一部起訴請求三群公司給付4,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伊全部勝訴,三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三群公司不服再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裁定駁回,未據抗告而確定(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下稱另案)。

㈡、林仁宏另於105年8月1日,與訴外人簡慶銘及其配偶羅素滿、簡慶星及其配偶李怡香、簡茂男及其配偶張簡莉珠(其中簡慶銘、簡慶星下合稱簡慶銘等2人),就「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下稱永翠水岸重劃)共同簽訂抵費地處分協議書(下稱永翠協議書),依該協議書2.1.2條約定(下稱抵費地補償約定),林仁宏因永翠水岸重劃可得受配金錢補償及永翠段住○區000地號土地(面積115.57坪,換算382.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抵費地)。林仁宏為承擔三群公司對伊所欠系爭報酬債務,乃於同日(105年8月1日)又與伊、簡慶銘等2人共同簽立「6-1地號合作協議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林仁宏如未能於永翠水岸重劃理事會(下稱永翠理事會)決議處理系爭抵費地後之3個月內,以高於每坪85萬元價格對外出售,即由簡慶銘等2人以每坪85萬元向林仁宏買受該抵費地,林仁宏並應將出售系爭抵費地所得價金,向伊清償三群公司所欠系爭報酬債務。

㈢、隨後伊與林仁宏又於105年10月12日簽訂「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Ⅱ-6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由林仁宏應將簡慶銘等2人依抵費地補償約定所開立面額合計2,143萬5,670元之金錢補償記名支票2張(下稱補償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經扣抵系爭報酬後尚有不足差額部分,再由林仁宏以系爭抵費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半數清償。林仁宏嗣僅將補償支票為背書轉讓交付,惟自永翠理事會於107年3月19日決議將系爭抵費地讓售與林仁宏配偶即被上訴人柯玉珠,並經柯玉珠於11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抵費地時起迄未賣出。系爭抵費地從未登記為林仁宏所有,加以林仁宏現已過世,系爭抵費地確定已不能由其出售,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清償期應已屆至。縱認未屆至,林仁宏為規避清償系爭協議之債務,不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簡慶銘等2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或期限屆至,伊得擇一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及同法第102條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系爭抵費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半數4,911萬7,25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仁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賠償4,911萬7,25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仁宏僅同意為第三人清償4,000萬元,未與上訴人約定承擔三群公司之全部債務。上訴人既受林仁宏部分清償2,143萬5,670元,也已執另案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三群公司聲請參與分配獲償270萬3,325元或將獲償183萬8,598元(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不得重複請求。系爭抵費地迄未出賣,肇因於簡慶銘等2人從未向林仁宏發出要約所致,林仁宏從未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損害上訴人,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期限成就。又簡茂男既已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承擔林仁宏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伊等為林仁宏之繼承人,自無須再對上訴人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仁宏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91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因受林仁宏邀約,以4,000萬元投資塭仔圳重劃,由三群公司簽立系爭證明書與上訴人約定給付投資報酬1億元,嗣因三群公司拒不給付報酬,經上訴人另案向三群公司一部訴請給付投資報酬4,000萬元本息勝訴確定。林仁宏因105年8月1日之抵費地補償約定而可取得金錢補償並獲配系爭抵費地,乃於同日先與簡慶銘等2人、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備忘錄,復於105年10月12日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林仁宏並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將其因抵費地補償約定所取得之補償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永翠理事會嗣於107年3月19日決議將系爭抵費地讓售予柯玉珠,柯玉珠於11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後至今並未出售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並有系爭抵費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林仁宏係因併存債務承擔三群公司之系爭報酬債務而背書轉讓補償支票予伊,系爭抵費地至今始終登記在柯玉珠名下,林仁宏又已死亡,顯已無從依系爭協議為履行,況林仁宏多年來拒不出售系爭抵費地,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期限屆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應為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前言已開宗名義載明:「甲乙雙方(按:甲方指

林仁宏,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協議,甲方以本約內容,償付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針對乙方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Ⅱ-6區)之投資價金,訂定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林仁宏未標明原因,即與上訴人約定要負擔三群公司所欠債務,故系爭協議應屬上訴人與林仁宏間所成立之債務約束契約。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應係約定由林仁宏就三群公司所欠債務與三群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云云,並以系爭備忘錄、系爭協議為證。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00條規定即明,依系爭協議全文,僅見林仁宏以系爭協議與上訴人約定償付投資價金之方法,並未載明係承擔債務,亦無債務移轉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0頁),難認系爭協議為債務承擔契約。至證人簡慶星(永翠水岸重劃地主)固於本院證述:林仁宏有欠上訴人錢,但伊不知道欠多少,當天林仁宏才會簽立系爭備忘錄,伊沒有聽到林仁宏當天有否認說他欠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470頁)。惟系爭協議前言既僅載明林仁宏係為代償三群公司(而非自己)之債務,且簡慶星亦於本院證述其對系爭協議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8至469頁),尚難僅憑簡慶星上開片段證詞,即遽認林仁宏係為清償自己債務而簽立系爭協議。又兩造固不爭執林仁宏曾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將補償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惟此至多僅為林仁宏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無從推論其具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存在。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為取。

㈡、林仁宏僅以系爭協議同意清償上訴人4,0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林仁宏當初係以系爭協議同意清償系爭報酬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依105年8月1日簽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抵費地處分協議書第2.1.2條,所取得之部分補償價金計21,435,670元整。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補償價金所取得支票背書轉讓予乙方,以支付部分投資價金」等語,由該條文字記載為「投資價金」(見原審卷第70頁),已見系爭協議係刻意使用與系爭證明書內「投資報酬」之不同文字,形式上自難遽認「投資價金」等同「投資報酬」,參酌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項(按:指系爭協議第1條)投資價金給付後尚不足額部分,甲方續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00段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二分之一彌補差額」(見原審卷第70頁),顯非意在使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抵費地出售價金之1/2,而僅約定要以出售價金之1/2去彌補「投資價金」與補償支票間之金錢差額,核屬清償方法之約定,而與清償數額無關,自不能以該條約定推斷上訴人因系爭協議之第1、2條約定而必可當然獲得林仁宏超逾4,000萬元之清償,甚至以此循環論證「投資價金」當然等同「投資報酬」。再系爭協議第5條係約定:「甲方同意先行償付本協議書第一、二條之投資價金,事後若因甲方與II-6區股東商談,且該股東亦依其分配比例償付乙方投資價金,經計算後若甲方已支付金額超過甲方應付部分時,乙方應將該超額支付部分無條件返還甲方。若上述股東未支付乙方投資價金,乙方即無需返還。甲方給付之投資價金若仍有不足部分,甲、乙雙方另立協議書約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經連貫理解該條約定之首句、末句並對照前言文義,足見林仁宏僅以系爭協議同意先行支付補償支票,以及給付「投資價金」與補償支票間之差額,其目的仍係僅要償還「投資價金」而已。倘當初林仁宏確有與上訴人講定系爭協議之「投資價金」即當然等同於系爭證明書之「投資報酬」(即1億元),然寬按上訴人之契約解釋方法認定,林仁宏至多也僅有同意要以系爭協議第1、2條給付7,055萬2,920元【計算式:21,435,670+49,117,250=70,552,920】,不滿1億元,顯與上訴人主張當初雙方以系爭協議合意清償三群公司債務之金額為1億元之說詞相互矛盾,復參諸證人黃啟煌(系爭協議之簽約代理人)於本院證述:伊當時有為林仁宏及上訴人協調還款的順序及方法,就伊協調過程,並沒有談到成本或獲利的問題,沒有講到這麼細,當時的最終協調結論是有講好林仁宏應該還給上訴人的金額,並且約定由林仁宏先行給付部分金額,餘款再透過其他市地重劃出售所得價金給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益徵系爭協議所稱之「投資價金」應係指系爭證明書中所稱之「投資金」(即4,000萬元),而非「投資報酬」(即1億元)。準此,上訴人主張林仁宏同意清償其系爭報酬之債務金額為1億元云云,不足信採。

㈢、系爭協議第2條之清償期應已屆至:⒈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⒉查林仁宏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應以系爭抵費地出售

所得價金1/2,以彌補投資價金4,000萬元與補償支票2,143萬5,670元間之差額即1,856萬4,330元,既如前述,足見其等係預期以出售土地之事實發生作為林仁宏給付差額之期限,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2條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云云,不足為取。雖出賣他人所有之物,於履行期屆至前,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完全不可能給付,且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均難僅因系爭抵費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林仁宏、抑或林仁宏於本案繫屬中死亡為由,遽認系爭協議第2條之清償期因此屆至。惟林仁宏(或其繼承人)歷經107年3月19日永翠重劃理事會決議、110年8月18日由柯玉珠取得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未將系爭抵費地對外售出,已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簡慶銘等2人從未向伊等表示意願購買,故林仁宏或伊等均無從出售系爭抵費地,自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相互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本不以買受人應先向出賣人發出買受之要約意思表示為必要,林仁宏(或其繼承人)大可自行對外向包含簡慶銘等2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為出賣要約,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林仁宏(或其繼承人)於107年3月19日起迄今究有何積極對外出售之行為,或有其他不為出賣之正當事由,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林仁宏(或其繼承人)此項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同系爭抵費地已出賣,故系爭協議第2條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又系爭抵費地經視同出賣後,參酌林仁宏、上訴人與簡慶銘等2人三方共同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第1條前段約定:「針對永翠段住○區000地號(面積約115坪),乙方(按:指簡慶銘等2人)承諾以85萬元每坪向甲方承買。惟甲方得在配6-1號抵費地處理之理事會後3個月內另行出售予他方」(見原審卷第67頁),故應以每坪85萬元之價格作為系爭抵費地視同出賣之條件,併此指明。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抵費地經視同出賣後之1/2價金即應為4,911萬7,250元【115.57(坪數)×850,000(每坪單價)÷2=49,117,250】。

㈣、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林仁宏清償金額之計算: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既得請求投資價金4,000萬元扣除補償支票2,143萬5,670元之差額1,856萬4,330元【計算式:40,000,000-21,435,670=18,564,330】,未逾系爭土地視同出賣後之1/2價金4,911萬7,250元,是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856萬4,33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執另案勝訴確定判決而向執行法院對三群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先後經分配獲償270萬3,325、183萬8,598元,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13日新北院英109司執廉字第88102號函及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61頁)。惟上訴人所提另案既係一部請求三群公司給付系爭報酬,難認與本件林仁宏以系爭協議所同意清償之4,000萬元投資價金為同一債務,無從以此於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返還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簡茂男既已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案件中將上訴人之出資視為自己籌資,足見簡茂男已將系爭投資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6頁),並提出簡茂男於該案所提書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39頁)。惟細繹上開簡茂男之書狀內容,僅為其個人對塭仔圳重劃出資來源所為說明,目的在於否認林仁宏、張大偉、柯玉珠有合夥出資之情(見同上卷第235頁第7至10行)。況證人簡凱琳(負責草擬永翠協議書)復於本院清楚證述:伊父親簡茂男與簡慶銘等2人、林仁宏相約辦理永翠重劃,但資金交給林仁宏後卻一直沒有作帳,後來才發現林仁宏根本沒有就永翠水岸重劃出錢,但因為他會杯葛理事會的召開,抵費地處分如未經理事會開會決議也無法處理,所以才會簽立永翠協議書。上訴人雖有跟簡茂男討論過要將塭仔圳重劃的相關投資價金為分配,但因為後來三群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成林仁宏,伊跟簡茂男就向上訴人提議應向三群公司提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0至461、464至465頁),核與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9頁),尤見簡茂男根本從未承擔任何關於林仁宏(或三群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將上訴人、林仁宏就塭仔圳重劃所為之系爭證明書內部約定,與林仁宏、簡茂男間就塭仔圳重劃之外部關係相互混淆,要無足信。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繼承人林仁宏既對上訴人負有返還1,856萬4,330元之義務,依上規定,此項債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加以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仁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56萬4,33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7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準用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