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邱俊彰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黃玉蘭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捌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捌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5萬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4頁)。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因所請求865萬6,724元包含本金851萬1,831元及利息14萬4,893元,爰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剔除利息後,僅就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計算,而將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5萬6,724元,及其中851萬1,831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96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提供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詎上訴人於借款期間未按時還款,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以附表所示方式為上訴人清償其對上海商銀欠付之本金及利息共計865萬6,724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對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5萬6,724元,及其中851萬1,831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父親即訴外人邱耀德(原名邱水成)以伊名義向上海商銀借貸款項,並商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明知邱耀德為實際借款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金額。縱認伊為上海商銀借款之債務人,然邱耀德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邱耀德承擔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向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107、408、409頁)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與上海商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㈡上訴人於借款期間未按期還款,被上訴人以865萬6,724元向
上海商銀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包括本金851萬1,831元及利息14萬4,8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清償其對上海商銀欠付之本金及利息共865萬6,724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對上訴人之權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65萬6,724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865萬6,724元,及其中851萬1,831元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與上海商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又上訴人於借款期間未按期還款,被上訴人以865萬6,724元向上海商銀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其中本金部分為851萬1,8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上海商銀北桃園分行114年12月10日上北桃園字第1140000075號函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向上海商銀清償借貸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海商銀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又依上開上海商銀北桃園分行函文所示,借貸利率均為2.09%或2.26%,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865萬6,724元,及其中851萬1,8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執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伊
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金額等語,然該條款係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係基於物上保證人身分對上海商銀為清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清償債務而後請求返還,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異,上訴人執該條款而為抗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為邱耀德借用其名義所為,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並不足採:
上訴人雖執證人邱耀德及被上訴人之女兒、邱耀德之配偶邱蔓鈞於本院之證述,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為邱耀德,伊僅係受邱耀德委任以伊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實際借得款項均係由邱耀德使用,伊無須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志成於本院結證稱:是邱耀德、邱蔓鈞、上訴人3人去找被上訴人說要開建設公司,需要借款,找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上訴人在建設公司擔任董事,有實際參與經營,去看房子時,上訴人也會幫忙接待,介紹房子,借款是上訴人借的,也是上訴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是上訴人既有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該借款又係用於開立建設公司,上訴人並擔任公司董事,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實難逕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有與邱耀德間成立借名借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與邱耀德間是否有借名借款之約定存在,基於契約相對性,係屬上訴人與邱耀德間之內部約定,本不得對抗上海商銀,上訴人亦僅得於向上海商銀清償借款後,再依借名約定請求邱耀德給付,尚不得憑此抗辯與上海商銀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須對債權人即上海商銀負清償借款之責。是被上訴人於代償後既係承受上海商銀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與邱耀德間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㈢上訴人抗辯邱耀德已同意承擔其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亦不足採: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
⒉上訴人雖抗辯:經告知邱耀德本件訴訟後,邱耀德已同意承
擔伊之債務,使伊免除責任,被上訴人自不應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其與邱耀德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至多僅能證明邱耀德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借款人,充其量僅能認定邱耀德有向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邱耀德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有經過債權人即上海商銀或被上訴人之承認,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業以112年5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否認曾有同意邱耀德之債務承擔(見原審卷第185頁),是上訴人自不得憑此對抗被上訴人,其抗辯不負清償責任,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5萬6,724元及其中851萬1,831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既已減縮訴之聲明,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 繳納金額 清償本金 清償利息及費用 抵充利息 證據資料 1 108年7月2日 20,000 2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見原審卷第261、263頁) 2 108年7月2日 16,869 16,869 3 108年8月6日 140,000 116,792 22,290 918 邱志成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265、267頁) 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至108年11月7日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第396頁筆錄) 4 108年9月3日 139,068 116,884 22,197 -13 5 108年10月2日 139,068 117,111 21,967 -10 6 108年11月7日 139,000 117,331 21,751 -82 7 108年11月29日 4,980 4,980 上海商銀放款清償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 8 108年11月29日 2,921 2,921 9 108年11月29日 11,105 11,105 10 108年11月29日 8,043,713 8,043,713 ①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商守騰、商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交屋結案價金、稅費分算表(見原審卷第275至297頁)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0539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商守騰出具之撥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99至319頁) ③上海商銀112年1月19日上北桃園字第1120000001號函暨所附清償紀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邱俊彰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交易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 總計 8,656,724 8,511,831 144,080 813 說明 ⒈編號1至2以ATM轉帳。 ⒉編號3至6由邱志成自帳戶轉帳至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被上訴人再將現金交付邱志成。 ⒊編號7至10由系爭不動產買方即商守騰、商允以買賣價金代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