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正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媛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 訴 人 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瑛宗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正豐工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正豐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正豐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正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正豐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為正豐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正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對造上訴人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買受水平分模脫箱造型機Model:FBO-II(下稱系爭造型機)1台及水平分模脫箱造型線FFF-L120219(下稱系爭造型線,與系爭造型機合稱系爭設備)1式,價金各為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900萬元、800萬元,共計1,700萬元(未稅),付款時程為訂貨時、開始安裝時及安裝試車完成後各給付總金額30%、60%、10%,新東公司應於收到定金日起13個月出貨安裝,交貨地點為伊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伊於109年10月、11月、12月交付新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以支付訂金(下稱系爭訂金),該3紙支票已均於109年12月31日兌現,新東公司應於111年2月1日交貨,詎經伊多次催告,新東公司仍未履行,伊已於111年11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新東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訂金51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新東公司應賠償伊改向訴外人宏國金屬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購買丹麥中國廠迪砂(常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砂公司)製造之DISA C3-A-350造模系統(尺寸為480mmx600mm,下稱DISA設備,價格為人民幣481萬6,900元)價差483萬9,825元之損失[正豐公司主張含伊分別於112年1月16日、同年6月15日匯款人民幣144萬5,070元、337萬1,830元予迪砂公司之買賣價金(依匯款時匯率4.534元、4.305元計算,正豐公司購買DISA設備支出新臺幣655萬1,947元、1,451萬5,728元,共計2,106萬7,675元),及通關、報關、吊櫃、運費12萬0,926元、信用狀手續費2萬2,774元、運費119萬7,132元(運費120萬元-退款2,868元),共計2,240萬8,507元(正豐公司誤載為2,228萬7,581元),正豐公司僅以2,183萬9,825元計算請求,計算式:2,183萬9,825元-1,700萬元=483萬9,825元];另伊廠房原已依系爭設備動線完成施工,為配合DISA設備之規格及操作動線而須變更設計,因此多支出工程費322萬1,871元,伊請求賠償300萬元;又新東公司另應賠償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6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545萬3,820元(計算式:環保局訂定碳排放產量上限2,304公噸/年×1000÷365日×每鑄鐵件單價60元/公斤×鑄鐵件同業利潤淨利8%×180日=545萬3,820元),共計1,329萬3,645元(計算式:483萬9,825元+300萬元+545萬3,820元=1,329萬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新東公司應給付正豐公司792萬2,500元,其中51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剩餘金額282萬2,500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正豐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此範圍內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正豐公司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東公司應再給付正豐公司1,047萬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東公司則以:伊已於109年12月下旬自日本運抵系爭造型機以準備交貨,惟因正豐公司於110年8月間仍未完成配合裝設系爭造型線之相關設備,於同年10月間系爭廠房仍無水電、消防設備,亦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使照),致伊無法交付系爭造型線,且伊因擔心遭竊,亦無法交付系爭造型機;又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人力與原物料短缺,人員移動亦受到高度管制,伊因此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設備,因此,遲延交付系爭設備不可歸責於伊。伊已於111年4月26日通知正豐公司擬調漲系爭設備價金後,即可交付,益見伊並無不履約之情事。市面上仍有其他與系爭造型機規格相似之水平式機械,正豐公司卻另購買與系爭設備不同等級之垂直式分模機具,難認伊需賠償系爭設備價差及改裝系爭廠房費用;正豐公司無法進行生產之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正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正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正豐公司向新東
公司買受系爭造型機1台及系爭造型線1式,價金共計1,700萬元、稅款為85萬元,共計1,785萬元,付款時程為訂貨時、開始安裝時及安裝試車完成後各給付總金額30%、60%、10%,新東公司應於收到訂金日起13個月出貨安裝,交貨地點為系爭廠房,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㈡正豐公司於109年10月、11月、12月交付新東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3紙以支付訂金,該3紙支票均已於109年12月31日兌現,有支票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㈢系爭廠房於111年8月12日取得使照,使照上記載系爭廠房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37頁)。
㈣正豐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向宏國公司購買迪砂公司製造之DI
SA設備,價格為人民幣481萬6,900元,有買賣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行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㈤系爭廠房為配合DISA設備之規格及操作動線而變更設計,支
出工程費322萬1,871元,有支票、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正豐公司主張新東公司遲延給付系爭設備,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新東公司返還所收取之訂金510萬元本息,並賠償伊所受重購DISA設備價差483萬9,825元、配合裝設該設備而改造系爭廠房支出300萬元及營業損失545萬3,820元等語,為新東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新東公司給付遲延,正豐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訂貨時,正豐公司應支付
總金額30%即510萬元;第2條第1項約定,新東公司交貨日期為訂貨後收到訂金日13個月出貨安裝;(見原審卷第31頁)。正豐公司於109年10月、11月、12月交付新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以支付訂金,該3紙支票均已於109年12月31日兌現,有支票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並為新東公司所不爭執,準此,新東公司自有於109年12月31日後之13個月即111年2月1日交付系爭設備予正豐公司之義務甚明,然新東公司自始未交付系爭設備予正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⒊新東公司抗辯因正豐公司於110年8月間仍未完成配合裝設系
爭造型線之相關設備,於同年10月間系爭廠房仍無水電、消防設備,故伊無從交付系爭設備云云,並提出系爭廠房110年8月19日照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同年10月9日傳送系爭廠房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正豐公司不爭執於安裝系爭設備前,有先完成周邊設備,例如機械坑位、水電及消防設備等協力義務,惟否認迄至111年2月1日前仍未備齊上開設備等語。審究新東公司提出之前開照片,均為系爭契約所定履行期之前所拍攝,尚不得證明正豐公司於交貨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安裝系爭設備相關周邊設備;再新東公司自始至終均未交付系爭設備,或通知正豐公司準備交付系爭設備,亦不曾催告正豐公司為上開協力,依上說明,實難令正豐公司負遲延責任而免除新東公司給付遲延之責任,執此,新東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新東公司復抗辯正豐公司未能於111年2月1日就系爭廠房取得使照,此涉及員工現場施工安全性,故伊無從交付系爭設備云云。然審酌使照乃為建築物在完成施工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主要功能乃在證明該建築物已經按照設計圖施工完畢,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難認取得使照前新東公司即無法在系爭廠房安全安裝系爭設備,新東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礙難採信。新東公司另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人力與原物料短缺,人員移動亦受到高度管制,伊因此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設備云云,惟從109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全球肆虐起,我國國內疫情控制良好,並未有長期禁止施作工程之情事,新東公司復未能證明其安裝系爭設備確有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新東公司再抗辯系爭廠房並無保全設備,伊恐系爭造型機遭竊,故無法交付云云,然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若新東公司交付系爭造型機予正豐公司後有遺失之情事,其危險應歸由正豐公司負擔,新東公司以此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設備,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由上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新東公司應於111年2月1日前交
付系爭設備予正豐公司,惟新東公司始終未提出給付,復未能證明該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正豐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新東公司於函到10日內交付系爭設備,新東公司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然新東公司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為任何給付,則正豐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新東公司後10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是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準此,正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等語,應堪採信。
㈡正豐公司請求新東公司返還系爭定金本息,及賠償購買DISA
設備價差483萬9,825元、變更系爭廠房支出工程費300萬元及營業損失545萬3,82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正豐公司請求新東公司返還系爭訂金本息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經正豐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合法解除,並於同年11月4日發生解除效力乙節,已如前述,且新東公司不爭執已於109年12月31日自正豐公司受領系爭訂金510萬元,則正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新東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訂金51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正豐公司請求新東公司賠償重購DISA設備價差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民
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亦有明定。
⑵正豐公司主張因新東公司拒絕交付系爭設備,伊乃向宏國公
司購買DISA設備,新東公司自應賠償伊重購價差之金額等語,新東公司則抗辯正豐公司捨市面上其他與系爭造型機規格相似之水平式機械,另購與系爭設備不同等級之垂直式分模機具,伊無須賠償重購價差云云。經查,證人即宏國公司員工張育豪到庭具結證述:在國內,與本案相同之鑄鐵件機器主要供應商就是宏國公司及新東公司,其他公司的機器能見度不高或是代理不積極;伊係先向正豐公司介紹丹麥原廠MA
TCH 20/24水平造型機及D1垂直造型機,但正豐公司最後以價格為主要考量,選擇最便宜之DISA設備,所謂比較便宜包含機器本身價格及建置周邊設備之價格,宏國公司並無銷售正豐公司所需砂模尺寸之水平造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由是可知,DISA設備已係宏國公司所販售之機器中,符合正豐公司所需且價格最為便宜者。衡以購買機器首重日後維修、保養,極度仰賴出賣人售後服務,正豐公司所要購買之機器價值高達上千萬元,屬高度專業之生產機器,自不能要求正豐公司僅得購買與系爭設備同種款式,且價格低廉之機器,捨棄規模較大,得期待永續經營或維修人員、設備較為豐富之宏國公司,而向規模較小之公司購買機器及設備;況新東公司僅泛稱國內另有廠商販售水平造型機,然未能證明上開廠商所販售之機器價格,亦未舉證機器規格、砂模尺寸是否符合正豐公司所需,其辯稱正豐公司捨市面上其他與系爭造型機規格相似之水平式機械,另購與系爭設備不同等級之垂直式分模機具,伊無須賠償重購價差云云,自不可採。查,DISA設備價格為人民幣481萬6,900元,正豐公司於112年1月16日及同年6月15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44萬5,070元、337萬1,830元予迪砂公司,依匯款時匯率4.534元、
4.305元計算,正豐公司購買DISA設備支出新臺幣655萬1,947元(計算式:144萬5,070元×4.534元=655萬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51萬5,728元(計算式:337萬1,830元×4.305元=1,451萬5,728元),共計2,106萬7,675元,有合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結匯計算單及費用收據、正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7、271至277頁)。是正豐公司得請求新東公司賠償重購DISA設備價差406萬7,675元(計算式:2,106萬7,675元-1,700萬元=406萬7,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正豐公司另以其尚支出信用狀手續費2萬2,774元、運費119萬7,132元及通關、報關、吊櫃、運費12萬0,926元,請求新東公司賠償,惟系爭設備亦需由日本進口,為兩造所不爭,是縱新東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仍需支付信用狀手續費及運費等上開相關費用,尚無從認此部分支出為損害,是正豐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正豐公司請求新東公司賠償變更系爭廠房支出工程費300萬元部分:
依證人即春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添福具結證稱:因為水平式及垂直式機械所需坑道、輪送砂槽等都不一樣,所以要重新施作,原本坑道深度只有1米8、寬度1米6,長度有3條連接,1條18米8、1條6米8、1條是10米5,直立式的不一樣,要全部回填。冷卻口位置為固定的,但輸送帶有改路線,基礎要重新挖比較深,電機及風壓系統位置以前是埋在坑道內,後來改在坑道上,伊所施作的係最為經濟之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437至441頁),互核證人張育豪證述:DISA設備不僅機器較為便宜,且打造地坑之成本亦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並有系爭設備及DISA設備介紹、宏國公司提出予正豐公司之機械更換後安裝位置預覽圖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至217、235頁),足見正豐公司為能安裝DISA設備,確有變更系爭廠房設備之需要,且已以最經濟之方法為之,是以,正豐公司請求新東公司賠償變更系爭廠房支出工程費,實屬有據。正豐公司支出變更廠房設備工程費322萬1,871元,有支票、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正豐公司請求新東公司賠償3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正豐公司請求新東公司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⑴正豐公司主張伊因新東公司未能交付系爭設備而無法營業,
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6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等語。經查,新東公司應於111年2月1日交付系爭設備卻未能交付,且可歸責於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已如上述。而正豐公司主張系爭設備安裝後,經試車到能開始生產耗時3個月,為新東公司所無爭執;又DISA設備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交貨,亦為新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4頁)。是正豐公司自得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6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審酌彰化縣政府許可正豐公司每年最大碳排放產量一年為2,304公噸,即230萬4,000公斤,有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兩造均無意見認每公斤鑄鐵件價格為45元至7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305、394頁),本院審酌認以中間價格55元為每公斤鑄鐵件價格較為妥適,是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2412-12鑄鐵件鑄造業之淨利率8%(見原審卷第109頁)計算結果,正豐公司6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為499萬9,364元(計算式:環保局訂定碳排放產量上限2,304公噸/年×1000÷365日×每鑄鐵件單價55元/公斤×鑄鐵件同業利潤淨利8%×180日=499萬9,364元),復參酌其他一切可能影響營收之各項因素,例如洽商空窗期、機器維護及保養日期等,爰定正豐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約為上開數額之70%即349萬9,555元,以整數350萬元計算,正豐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⑵新東公司雖另辯稱:正豐公司無法營業,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與賠償範圍云云。然正豐公司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係其因新東公司給付遲延無法營運,進而無法取得營收之所失利益而言,核屬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新東公司所辯容有誤會,尚難信取。
五、綜上所述,正豐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東公司給付正豐公司1,566萬7,675元(計算式:
510萬元+406萬7,675元+300萬元+350萬元=1,566萬7,675元),其中510萬元自新東公司受領翌日即110年1月1日、剩餘1,056萬7,67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正豐公司應予准許其中774萬5,175元本息(計算式:1,056萬7,675元-282萬2,500元=774萬5,175元)部分,原審為正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正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應予准許之792萬2,500元本息(即510萬元及282萬2,500元部分)部分,原審為新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新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正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正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正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1 BB0000000 正豐工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1日 170萬元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 BB0000000 正豐工業有限公司 109年11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載) 170萬元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3 BB0000000 正豐工業有限公司 109年12月31日 170萬元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