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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21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上訴人 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上訴人 欣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華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其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所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嗣因原審被告吳富昌(下逕稱其姓名)於113年5月26日死亡,此有吳富昌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上訴人乃於本院撤回對吳富昌之上訴,並減縮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而變更其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核其上開撤回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碩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望公司)及臺灣長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就其等存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472號建物)後方B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液晶面板及化學材料等貨物,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0日止、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止。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系爭倉庫之北側東端配電箱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貨物遭燒燬,上訴人已分別理賠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予碩望公司、理賠249萬8,000元予長瀨公司,上訴人於理賠範圍內取得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之代位求償權。而被上訴人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向湧泉公司承租系爭倉庫,系爭倉庫北側西端之總配電箱及北側東端之配電箱均為出租人湧泉公司所增設,湧泉公司違法轉供電流影響用電安全,且未依法就472號建物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系爭倉庫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現場消防安全設備均未作動,造成嚴重損失,湧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蘇炳煌(下逕稱其姓名)為湧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472號建物之消防管理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湧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向湧泉公司承租472號建物前方A棟,嗣因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為避免於拆除隔間及消防管線過程中觸動消防警報,因而自行或指示拆除人員即被上訴人欣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吳富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均未作動,使系爭火災無法及時發現、撲滅,造成嚴重損失,信可公司疏未維護47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下稱Antoine)為信可公司之負責人及消防管理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信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欣隆公司則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消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華地(下逕稱其姓名)為欣隆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欣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撤回、減縮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湧泉公司及蘇炳煌部分: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而代位碩望公

司、長瀨公司向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求償,然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湧泉公司及蘇炳煌,對湧泉公司及蘇炳煌不生效力。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稱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因電氣因素所致,然電氣引火因素多端,欣展公司於承租系爭倉庫後,自行設置3台大型空調主機,系爭火災係在欣展公司所增設空調空間內發生,尚難遽認係湧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倉庫設置欠缺所致。又湧泉公司已於103年間將系爭倉庫出租交付予欣展公司使用,欣展公司為系爭倉庫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及監督權人,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檢修申報事宜由欣展公司自行負責,湧泉公司及蘇炳煌非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另就信可公司承租範圍,湧泉公司亦已善盡安全檢查修繕責任,消防設備並無無法啟動之情形,湧泉公司並未違反消防義務,蘇炳煌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信可公司及Antoine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信可公司及An

toine為被告並非合法。而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作動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系爭倉庫之自動灑水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未作動,亦可能係灑水系統故障、灑水頭失靈所致,非必然係因消防發電機被關閉,更無可能由信可公司自行或指示他人關閉。又依信可公司與湧泉公司間之租約約定,消防安全事項之維護義務及費用皆由湧泉公司負擔,信可公司及Antoine自不負消防法所規定之管理權人義務。另依湧泉公司與欣展公司間之租約約定,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及場所管理、火災保險均由欣展公司負責,故依消防法及建築法負管理者及使用人責任之人為欣展公司,上訴人主張信可公司及Antoine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對信可公司及Antoine追加起訴前,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追加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信可公司及Antoine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欣隆公司及曾華地部分:欣隆公司受信可公司委託之拆除範

圍並不包括消防主幹管,且吳富昌於拆除信可公司廠房消防分管前,先打開信可公司廠房消防末端查驗閥,發現管線內並沒有水,即逕行拆除消防分管,並未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均未作動,故上訴人請求欣隆公司及曾華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就其等存放在系爭倉庫之液晶面板及化

學材料等貨物,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0日止及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519頁)。

㈡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碩望公司

及長瀨公司就其等所受火災損失依保單約定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已分別理賠2,700萬元予碩望公司,理賠249萬8,000元予長瀨公司,並均於理賠範圍內取得上開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495頁)。㈢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本案起火戶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欣展公司)即系爭倉庫,起火處在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及人證、物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㈣湧泉公司為OOO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將472號建物前方A棟

出租予信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85頁至第597頁、卷二第65頁至第127頁),將472號建物後方B棟即系爭倉庫出租予欣展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31頁至第436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40頁)。

㈤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向欣展公司簽

立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約定租用系爭倉庫(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㈥上訴人已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失與新得利公司、欣展公

司於111年8月23日以新得利公司、欣展公司共給付53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其中525萬元以現金支票給付,另5萬元以現金給付,並於111年8月23日在原審撤回對於新得利公司、欣展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25頁至第726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應就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理賠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得代位求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所致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湧泉公司及蘇炳煌部分:

1.關於增設配電箱方面: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北側西端之總配電箱及北側東端之配電

箱均為出租人湧泉公司所增設,湧泉公司違法轉供電流影響用電安全,致系爭倉庫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云云。參諸系爭鑑定書之結論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55頁),惟系爭鑑定書關於火災原因研判其中起火原因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記載:「①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②勘察現場,發現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有3台空調主機,3台空調主機均嚴重受火熱燒損。(參照相片74、75、76及平面圖)③勘察現場,發現472號(欣展公司)北側電源線均嚴重受火熱燒損,且有熔斷(凝)之情形。(參照相片77、78、79、80及平面圖)④勘察現場,發現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有1個配電箱,配電箱本體及內部組件均嚴重受火熱燒損。(參照相片81、82、83及平面圖)⑤勘察現場,發現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有1條電源線。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並有熔斷(凝)之情形。(參照相片84、

85、86及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52頁),可知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分別有設置3台空調主機及1個配電箱,均嚴重受火熱燒損,系爭鑑定書僅研判起火處係在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而未具體特定起火點位置,則依系爭鑑定書顯然無法確認究係何電氣設備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⑵另依證人即系爭火災調查人員毛茗瑋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事件中證稱:現場北側東端欣展公司有3台空調主機,這3台空調主機燒得很嚴重,在欣展公司北側電源線也燒損嚴重,甚至有熔斷情形(如系爭鑑定書照片77至80),欣展公司北側東端有發現配電箱,配電箱本體和內部均嚴重燒損(如系爭鑑定書照片81至83),並於該處發現有一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損,銅導線外露,並有熔斷情形(如系爭鑑定書照片84至86),另勘查現場在472號欣展公司北側西端有總配電箱,內部開關有跳脫(如系爭鑑定書照片87至90),代表無熔絲開關過電流有超過額定電流的情況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的保護裝置開啟,經採證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電源線熔斷情形,並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發現熔痕導體局部固化,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有明顯界線,代表銅導線火災時為通電狀態(如系爭鑑定書照片84至86、97至98),而該電線是在配電箱外所發現的,不確定是附著於配電箱的電線,當時狀態是呈現裸露掉到地面上,依據現場關係人表示,火災前現場有老鼠出沒,且倉儲有漏水情形,並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火源,在 排除上述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之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引起電氣因素引火原因很多,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又造成上述因素的原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的情形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遭長時間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與清理火場而破壞,依現場殘留之跡證,無法確認為何因素造成,亦無法判定無熔絲開關跳脫之原因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三第503頁至第504頁),可見系爭火災究係因何項電氣因素所造成,實屬未明。

⑶依欣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所陳:系爭倉庫北側東端有設空調倉,倉儲總電源由房東配置,總配電箱設置在倉儲北側西端處,從信可公司的總配電箱延伸配置到欣展公司的總配電箱,有380V、220V及110V的電,空調箱內東側有1個配電箱,控制倉外電燈,倉儲南側還有設5個獨立無熔絲開關,用來控制堆高機充電區的電源,上述電源配置都是欣展公司承租時就有,欣展公司承租後自行設置的是空調倉的空調設備,總共有3台空調主機設在空調倉北側內部,電源由總配電箱延伸配置,於總配電箱旁有額外設置獨立空調主機及空調倉電燈電源控制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74頁);另湧泉公司員工蘇啓翔(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615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現場總電源由出租方即湧泉公司配置基本電力設備,電源先從台電端延伸至信可公司辦公室旁樓梯下方的配電箱供信可公司使用,另外電源線在從此配電箱延伸配置到欣展公司北側西端的總配電箱供欣展公司使用,但因欣展公司承租之前有其他業者承租,當時前承租方有在內部配置他們所需用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參諸台電公司就472號建物僅有信可公司分別於97年5月5日、同年9月2日新設及增設用戶用電資料,並無欣展公司設戶用電資料,此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0年12月20日桃園字第1104291535號函、111年3月15日桃園字第11111146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第621頁),固可認湧泉公司確有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即自行於系爭倉庫增設配電箱轉供電流之情事,然欣展公司於承租系爭倉庫後,亦有於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設置空調倉、空調主機,並自配電箱拉設電源線供電使用,而電氣因素起火原因多端,包含短路、漏電及過載,其原因又包含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等情,業經證人毛茗瑋證述如前,自不能排除係欣展公司於承租後自行增設之空調倉、空調主機及控制箱等之電氣因素肇致系爭火災之可能性,佐以證人林欽官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事件中之證述,其於103年至109年6、7月間前往系爭倉庫進行電氣線路檢查,未發現有短路或過載之情形(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自難徒以系爭火災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即得遽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必然係因湧泉公司於系爭倉庫增設配電箱不當所造成,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湧泉公司增設配電箱轉供電流導致電力過載所致,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即難認與湧泉公司增設之配電箱有關,自難責令湧泉公司及蘇炳煌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方面:⑴上訴人主張湧泉公司及蘇炳煌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及消防

管理權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均未作動,使系爭火災無法及時發現、撲滅,造成嚴重損失云云。而湧泉公司為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將472號建物前方A棟出租予信可公司,將472號建物後方B棟即系爭倉庫出租予欣展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湧泉公司分別與信可公司、欣展公司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1頁至第436頁、第585頁至第597頁、卷二第65頁至第140頁),又47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乃係各自按信可公司與欣展公司之承租範圍分別為之,業據湧泉公司提出場所名稱分別為信可公司與欣展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226頁),而系爭火災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欣展公司)即系爭倉庫,起火處在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庫之貨物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欣展公司承租範圍即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與維護有欠缺,始可能與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所受損害具關聯性。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觀之場所名稱為欣展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上所載管理權人張瑞何為欣展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復依湧泉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與欣展公司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檢查費用由欣展公司負擔(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欣展公司亦於另案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事件中陳稱其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係由其委託宇翔消防企業社處理(見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卷一第457頁、卷二第13頁、原審卷三第570頁),足認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由欣展公司負責檢修申報,欣展公司之負責人方為上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上訴人雖依宇翔消防企業社於另案提出之陳述書及證人毛茗瑋另案之證述,主張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消防泵浦與緊急發電機所在位置均非欣展公司承租範圍,鑰匙由信可公司保管,消防檢測時需經信可公司同意方可進行,所有開關均在主機上面,消防設備包括發電總機、消防滅火設備、受信總機是欣展公司與信可公司共用,發電機在信可公司承租範圍等情(見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卷二第72頁、第84頁),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欣展公司就其承租範圍即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負有維護義務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湧泉公司出租予欣展公司之系爭倉庫於109年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有何缺失未改善完成之處,亦見湧泉公司及蘇炳煌就出租予欣展公司之系爭倉庫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違法。

⑵另就上訴人主張信可公司於109年為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時,發

現諸多缺失,並預計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改善,然湧泉公司及信可公司事後均未完成缺失改善,顯未依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云云。而依湧泉公司與信可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湧泉公司負責提供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範之租賃標的物及所需之消防安全設施,且應自負費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相關消防法規規範之狀態,並取得主管機關消防安全檢測合格證明(見原審卷一第589頁、卷二第123頁),可見信可公司所承租472號建物範圍之消防安全設備係由湧泉公司負責維護,觀諸卷附場所名稱為信可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固顯示該場所有部分消防安全設備待改善,並預定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然信可公司所承租之472號建物範圍,既非系爭火災起火處,亦非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貨物存放地點,則湧泉公司是否有就信可公司所承租472號建物範圍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維護、完成缺失改善,實與系爭火災無涉,遑論上訴人乃係主張現場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未作動,係信可公司自行或指示拆除人員即欣隆公司、吳富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所致,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係因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未依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乙節,並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湧泉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負責人及消防管理權人之蘇炳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湧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㈢信可公司及Antoine、欣隆公司及曾華地部分:

1.上訴人主張信可公司未依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設備乙節,無非係以信可公司109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完成為據。然依湧泉公司與信可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信可公司所承租472號建物範圍之消防安全設備係由湧泉公司負責維護,且信可公司所承租之472號建物範圍,非系爭火災起火處,亦非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貨物存放地點,信可公司所承租472號建物範圍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缺失是否完成改善,核與系爭火災無涉,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信可公司及Antoine未依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信可公司因終止與湧泉公司間租約返還租賃物,為避免於拆除隔間及消防管線過程中觸動消防警報,因而自行或指示拆除人員即欣隆公司、吳富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均未作動,使系爭火災無法及時發現、撲滅,造成嚴重損失,信可公司除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與欣隆公司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消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援引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陳介甫、吳

富昌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據,然觀之陳介甫、吳富昌上開談話筆錄內容全然未提及系爭倉庫之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作動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且證人陳介甫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站在廠房外面,沒有辦法從外面瞭解或發現廠房內消防灑水系統有沒有作動,消防警報有無作動伊沒有特別注意,伊當時開車到現場,繞到後面欣展公司那邊,亦沒有特別注意信可公司這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6頁至第347頁),是上訴人依陳介甫、吳富昌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均未作動乙節,實乏所據。

⑵上訴人又提出110年3月2日拍攝之照片5張(見原審卷一第799

頁至第801頁),主張該等照片係由欣展公司於110年3月2日勘察現場拍攝而得,可證明現場之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遭關閉云云,然該等照片非由系爭火災調查人員於第一時間勘察現場所拍攝,而未見於系爭鑑定書中,且衡以該照片拍攝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已時隔多日,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呈現建物塌陷、毀損,幾近無人看管之狀態,無法避免遭人擅自侵入行竊、破壞之可能性,信可公司並已表示消防泵浦及緊急發電機組所在之發電機室,係位在廠區外側之獨立房間,進入發電機室無須通過信可公司之管制室,故上開照片所呈現消防發電機組關閉及電線剪斷之情,難以排除係第三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所為,是該等照片既無法認定為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狀態,更無從憑以認定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剪斷電線者為信可公司或其指示之人所為。

⑶上訴人再依湧泉公司所提出110年3月2日之對話錄音,主張信

可公司員工王俊嵐業於會同湧泉公司員工蘇啓翔、欣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宏等人勘查系爭火災現場時承認消防水是關閉狀態云云。觀之該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林建宏:所以那時消防都是關閉的,對不對」、「王俊嵐:對 消防水一定是關閉的」、「蘇啓翔:因為他在截料架、灑水,所以是關閉的狀態」、「王俊嵐:對對對」,然王俊嵐嗣後隨即表示:「不過這個這個…還是要看他怎麼調查啦。因為這個現場情況我們也實在不太清楚」,蘇啓翔亦回稱:「真的啦,對啊…我們等一下還是等火調來,還是要讓他調查啦…」(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參以王俊嵐於同日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陳稱:因信可公司承租區域廠房的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設備都是房東設置,上開設備不在信可公司委託拆除施工項目,該設備狀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足見王俊嵐對於現場之消防設備實際運作情形並不清楚,且斯時系爭火災原因尚未經調查,上開人員僅係自行揣測系爭火災原因,自難徒以王俊嵐於上開對話錄音中分別附和林建宏、蘇啓翔而為回應,即得遽認系爭倉庫之自動灑水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遭關閉。另細繹該對話錄音譯文,信可公司人員許祐華及王俊嵐對於蘇啓翔及林建宏質疑受信總機及消防幫浦遭關閉之事乃係回稱「這我就不知道」、「受信總機應該是不會關閉的」、「應該是不會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均未肯認有關閉受信總機及消防幫浦之情,上訴人空言主張王俊嵐及許祐華均明知受信總機及消防幫浦遭關閉之事實,顯屬無據。

⑷此外,依照證人韓卓光於原審證稱:如果打開查驗閥沒有水

,有可能一齊開放閥或制水閥或主閘閥被關閉,若欲拆除消防分管,大部分是關制水閥,因為每一區都會設制水閥,每一區則會有好幾個一齊開放閥,所以直接關制水閥比較方便,如果關閉其中一區的制水閥,關閉後那區不會有水進來,但不會影響其他區的供水,一個一齊開放閥都會有一個末端查驗閥,被關閉的一齊開放閥,其末端查驗閥不會有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9頁至第442頁),可見關閉一區之制水閥或一齊開放閥,並不會影響他區之供水,是縱依欣隆公司及曾華地所述,吳富昌於拆除消防分管前,先打開信可公司廠房消防末端查驗閥,發現管線內並沒有水,僅代表吳富昌執行拆除作業之信可公司廠區消防管內為無水之狀態,而不足以證明欣展公司所在之系爭倉庫消防管內亦無供水。上訴人雖又主張信可公司承租之廠房並無一齊開放閥之設置,顯然信可公司為拆除方便直接從主閘閥關閉自動灑水設備云云,惟證人韓卓光已證稱一齊開放閥、制水閥、逆止閥都是一定要配置的(見原審卷三第442頁),復觀諸卷附場所名稱為信可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亦顯示信可公司承租範圍確有設置一齊開放閥(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且自系爭火災後現場照片觀之,僅見遭拆除之消防管線乃1吋、4吋消防分管,非6吋之主幹管等語,亦據證人韓卓光證述在卷(見院審卷三第439頁至第440頁),則欣隆公司受信可公司委託之拆除範圍確實不包括消防主幹管,欣隆公司及吳富昌自無自主幹管關閉自動灑水系統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消防管線內無水必然係從主閘閥整個關閉自動灑水系統乙節,實屬無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未作動,更無法證明信可公司有自行或指示欣隆公司、吳富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信可公司及Antoine、欣隆公司及曾華地自無建築法及消防法所規範妨礙、破壞或毀損消防設備之違法情事。

3.從而,上訴人主張信可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負責人及消防管理權人之Antoine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信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欣隆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消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負責人之曾華地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欣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請求湧泉公司及蘇炳煌、信可公司及Antoine、欣隆公司及曾華地分別連帶賠償其2,949萬8,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件二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件一:

一、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信可公司及Antoine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欣隆公司及曾華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欣隆公司及吳富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廢棄。 二、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信可公司及Antoine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欣隆公司及曾華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至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