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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822號聲 請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林秉松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2號〈下稱82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稱系爭期日)行言詞辯論,該日相對人未到庭,伊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表示拒絕辯論,審判長即諭知系爭事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當日張靜律師亦表示於系爭期日前兩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聲請),請求本院為裁定,審判長答覆待合議庭評議後再處理,張靜律師聽聞後認為本院會即為系爭聲請准否之裁定,如裁定依系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系爭事件即不存在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本院裁定駁回系爭聲請,則於伊收受該駁回裁定翌日才開始起算法定視為合意停止應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之期間。因本院迄未就系爭聲請為裁定,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竟於同年10月15日通知系爭事件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上訴,有違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爰請求就系爭聲請速為裁定,以維伊合法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雖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但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前,並不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仍有於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義務,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號、6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指定於系爭期日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於114年5月5日合法送達於兩造,相對人於系爭期日未到場,到場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則陳明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822號卷第159至16

3、218頁),則系爭事件訴訟程序,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要件,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固主張其於系爭期日前提出系爭聲請,因本院尚未就系爭聲請為裁定,其有遲誤系爭期日之正當理由,不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院既未裁定准許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系爭事件訴訟程序自未停止,本院已合法通知兩造,且於系爭期日開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到場,足徵其確知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並未停止,兩造並無遲誤系爭期日之正當理由,且依聲請人所陳,審判長並未於系爭期日表示會裁定准許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亦自陳審判長已於系爭期日當庭諭知系爭事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事後主張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未停止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後,兩造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系爭事件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是系爭事件之繫屬已歸於消滅。聲請人以行政程序法誠信規定爭執之,尚有誤會。至聲請人主張如本院依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即不存在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於其收受該駁回裁定翌日才起算視為合意停止之4個月期間云云,與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不合,難以採取。又系爭事件之繫屬既已消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為系爭聲請,顯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