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游世一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楊榮宗律師被 上訴人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實質負責人,以買賣開發土地為業;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作進行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收購土地供系爭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用,吉美公司因而與上訴人接洽,並以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土地為買賣標的,於100年3月8日簽訂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A契約),嗣因其中如附表編號24、26至29土地(下合稱甲土地)可能無法完成容積移轉,遂協議以換地方式作廢A契約,改以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42、①至⑳之土地為買賣標的,於同年月22日另簽訂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B契約),並均已履約完畢;又吉美公司於通知被上訴人應按系爭都更案分攤以52.5%計算之購地款項時,曾在第三期付款通知中記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等語,被上訴人當無不知B契約之理,是其給付分擔款147,420,000元予吉美公司,並無任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與吉美公司負責人蔡郁君明知無須購買甲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卻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隱瞞B契約存在,對其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支付額外款項予吉美公司之損害等不實内容,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自字第21號案件(下稱詐欺自訴案件)受理,且被上訴人縱無誣告之故意,亦有過失,並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人格權遭受嚴重侵害,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疑似實際上並無以甲土地作為交易標的之意,卻將甲土地列入A契約,並由吉美公司以簽訂A契約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分攤款項,因被上訴人僅同意委託吉美公司以土地公告現值180%之價格購買容積移轉土地,而A契約之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現值比例均為180%,B契約中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34、①至⑭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現值比例卻調降至低於150%,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現值比例則調升至311%以上(參附表所示),足認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應僅為224,350,027元,被上訴人需分攤金額應為117,783,764元,卻支付147,420,000元,自受有29,636,23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並非捏造事實而為誣告,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及蔡郁君在詐欺自訴案件中,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質疑,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足見相關爭議尚非被上訴人在提起自訴前,向上訴人及吉美公司詢問所得釐清,自無上訴人所指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對上訴人及蔡郁君提起詐欺之刑事自訴,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上訴人及蔡郁均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士林地院111年8月25日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自訴詐欺部分)、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9-615頁、卷二第291-3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與蔡郁君明知無需購買甲土地作為容移轉之用,卻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隱瞞B契約存在,對其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支付額外款項予吉美公司之損害等不實內容,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應屬誣告,縱無誣告之故意,亦有過失,並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人格權遭受嚴重侵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上開規定所指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縱侵害他人權利,亦可阻卻違法,惟權利之行使,應受合理之限制,如屬權利濫用,則仍具不法性。而提起刑事自訴,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基本訴訟權,且犯罪之被害人皆得依法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本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該行使權利之行為,雖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亦可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惟倘若提起自訴之人係故意虛構事實,或欠缺合理懷疑,而惡意濫用權利提起自訴,則不得阻卻違法,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並致發生損害,仍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自訴,雖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
自字第2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已詳述;然上訴人在前揭自訴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反訴,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112年12月29日士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反訴誣告部分)、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5-419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01-505頁)在卷可佐,已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係屬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
⒊上訴人雖仍以下列事由,指稱被上訴人應有誣告或濫行提起自訴之情事,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A契約業已作廢,改由吉美公司與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另於100年3月22日簽署B契約,竟稱其不知換約之事,並誣指上訴人與蔡郁君明知無需購買甲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用,而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隱瞞B契約存在,顯有誣告及濫訴之情事云云。然查,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建契約之證人張素琴業於詐欺自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自始至終都只有收到吉美公司100年3月8日的合約書(即A契約),3月8日的合約有寫按照公告現值之180%付款,第一期付20%,第二期付50%,第三期再付20%,對方從來沒有說他們有另外再簽訂合約,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匯款了,我要付的第3期款也是根據100年3月8日(即A契約)來付款的,後來是到108年,我們雙方跟市政府有開協調會,我們覺得容積移轉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就把吉美公司之前提供之公展資料和我們的合約書拿來對,才發現他們給我的合約書是100年3月8日(即A契約),可是提供給公展的是100年3月22日(即B契約)等語(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21號卷〈下稱自訴一審卷〉五第118-120頁,本院卷二第109-111頁),且上訴人及吉美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將B契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是被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其匯款予吉美公司時,不知有B契約存在,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吉美公司提出予被上訴人之第三期付款通知中,已記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故被上訴人當時應知有B契約存在云云,然觀吉美公司歷次付款通知(見原審卷一第511-513頁),第一次付款通知記載:「本次擬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約15,600萬元。目前擬依180%向寬頻(游世一)購買…付款方式為:⑴簽約30%⑵10天內信託完成50%⑶二個月內付尾款20%…」,第二次付款通知記載:「本次向游世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已於3/8早上11點簽約完成,實際金額為15,600萬元,已將簽約完成後之合約影印供留存,第二期支付款項為買賣總額價款50%請於3/17支付。3/17應付款為:156,000,000×180%×50%×525/1000=73,710,000…」,第三次付款通知記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為15,600萬元,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50%,前期款均已收到…台端應支付之第三期款費用為:156,000,000×180%×20%×525/1000=29,484,000…」,經比對三次付款通知均記載向寬頻公司購買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亦均為15,600萬元,且均以180%購買,第二次付款通知更載明已於100年3月8日早上11點完成簽約,則在第三次付款通知未標註已換約,亦未註明相較於前二次通知所載A契約之買賣標的、數量、價格已有所調整之情形下,張素琴受吉美公司通知付款後轉知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能否僅由第三次付款通知上所載購買日期,推知吉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A契約業已變更為B契約,實有可疑;況吉美公司於第二次付款通知上既可記載將簽約完成後契約影印供留存,於換約後之第三次付款通知卻無類似記載,亦無法提出確有將B契約影本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更難僅憑第三次付款通知之內容,遽指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時,即明知A契約業已更換為B契約,而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或濫行提起自訴之情事。
⑵上訴人復稱其與被上訴人未曾接洽,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吉
美公司間之合建關係,且被上訴人與吉美公司係約定以公告現值之180%購買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用,並不論個別土地之地號、位置或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並非依A契約,而係依吉美公司之三次付款通知,給付分擔款項予吉美公司,卻故意以不知A契約已變更為B契約,且兩契約之買賣標的、數量、交易價格不同為由,對毫無關係之上訴人提起自訴,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吉美公司均為A、B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則被上訴人既以其就換約乙事未受告知、換約原因可議,且兩契約之買賣標的、交易價格均有差異等事由,合理懷疑換約乙事涉及詐欺,因此對上訴人及蔡郁君一併提起詐欺自訴,自難認係毫無依據之誣告或惡意濫訴行為,上訴人僅以其與被上訴人未曾接洽,亦未參與合建,指謫被上訴人不應對其提起詐欺自訴,尚非可採。又依吉美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付款通知記載,A契約簽約時間均為100年3月8日,被上訴人亦按通知內容付款,吉美公司並提供A契約供被上訴人留存,顯然被上訴人付款依據為吉美公司之付款通知及A契約;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吉美公司係約定以公告現值之180%購買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用,並不論個別土地之地號、位置或交易價格云云,然參酌證人張素琴前揭證詞及吉美公司三次付款通知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吉美公司轉知欲於100年3月8日以A契約所列標的進行交易,且A契約已記載各筆交易土地之地號、權利範圍,交易價格亦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80%(見原審卷一第39-57頁),始依吉美公司之通知而給付分擔款項,倘上訴人與吉美公司另行換約導致交易土地有所變更,對被上訴人而言,不同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交易條件應有不同,被上訴人需負擔之費用亦可能有所差異,且或有較公告現值180%為低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著眼於A、B契約所列交易土地及交易價格計算方式均有不同,合理懷疑換約乙事恐涉詐欺,並影響其應分擔款項之數額,尚無虛構情節或顯然違背邏輯常理、惡意濫訴之情形。
⑶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提起詐欺自訴時,於自訴狀中刻意
隱匿A契約中由蔡海龍與吉美公司簽署交易價格為36,759,112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下稱A-4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已說明其係因提起自訴時,認A-4契約非屬自訴所憑證據,故未提出,非刻意隱匿(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所提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已有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金額列入計算,並據此主張及計算B契約之實際交易金額、被上訴人應分擔金額、實際支付分擔金額,而認其受有支付額外分擔費用之損失,應更正為29,636,236元(見自訴案一審卷二第45-79頁,本院卷二第113-147頁),換言之,不論被上訴人於提起詐欺自訴時,是否將A-4契約列入,依其計算結果,均認受有額外支付之損失,則被上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實無故意隱匿A-4契約之必要,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誣告或濫行自訴之情事。⑷上訴人又指系爭都更案101年1月公展版資料、102年1月幹事
版資料及108年第2次公展版資料,均為B契約,且103年5月1日都市計畫審議僅同意移入20%容積,對被上訴人影響重大,被上訴人顯有充分機會可查閱相關資料知悉換約之事,竟稱係於108年間始發現換約,且未先向上訴人或吉美公司查證,即貿然對上訴人提起自訴,縱無誣告之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前揭101年1月公展版資料、102年1月幹事版資料、108年第2次公展版資料、103年5月1日都市計畫審議之時間,均已在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蔡郁君共同詐欺而支付額外款項予吉美公司之後,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及何時因上開資料及審議結果而知悉另有B契約存在,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因A、B契約所列交易土地及交易價格計算方式不同而產生之合理懷疑,而與被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上訴人與蔡郁君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隱瞞B契約存在,以致其受騙而支出額外款項等情,是否出於虛構或濫用權利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無關。另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機會可查閱上開資料而知悉A契約已更換為B契約,亦得向上訴人及吉美公司查證,竟未為之,即貿然對上訴人提起自訴,自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所指情節,並非出於虛構,而係基於相當事證,合理懷疑有此情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自訴,亦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前均已詳述,已難認被上訴人係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濫行提起自訴,且合理查證之方式,並不限於應先向自訴對象進行查詢,是依上訴人所指前情,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誣告或濫行自訴之情事。
⑸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因考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為取回已給付吉美公司之容積移轉土地分擔款,始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欲藉此逼迫上訴人同意退地還款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05次會議紀錄、詐欺自訴案件11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04、208頁),然縱認被上訴人曾提出希望吉美公司退還容積移轉土地分擔款及利息之協商條件,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之虞,均無從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即屬誣告,或係出於迫使上訴人配合其所提退款方案之目的,而惡意濫用自訴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係正當行使訴
訟權之行為,可阻卻違法,不具不法性,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虛構事實,或欠缺合理懷疑,惡意濫訴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依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係正當行使權
利之行為,並無虛構事實誣告或濫用自訴權利之情事,自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非屬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