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呈祥

高成賢

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上訴人 朱吳蓮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管理人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及高宏基等13人(下稱高清雲13人),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訴人於原審以高清雲、高明來、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等8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雖高清松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5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66-3頁),上訴人以其餘7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均已逾管理人之半數(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參照),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占有使用。惟系爭租約所載之管理人高愚陂,於00年0月間死亡,至伊78年8月變更管理人前無其他合法管理人、代理人,無從於50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上無祭祀公業高佛成公印、無高愚波或高愚陂之簽章,是系爭租約應係遭人冒名簽立,其登記亦非合法,應自始不生效力,而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又租約登記無確認私權存在之效力,亦非謂一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且文山區公所未依法通知伊表示意見,逕為系爭租約之續約或變更登記,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及第10點、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登記自治條例)第5條等規定,系爭租約之續約及變更登記均非合法,應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縱被上訴人有繳納租金、伊有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亦無從補正無效之系爭租約;伊於100年改選管理人後,始發現系爭租約係偽造,伊已多次向文山區公所表示租約無效,不同意續立租約,非無異議;伊之管理人曾因不知系爭租約無效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仍非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給付伊自起訴前5年,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57萬0944元;另應自起訴當月即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8812元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357萬0944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萬8812元之判決。並就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57萬0944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萬8812元。㈣前開第㈢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經文山區公所登記在案之三七五租約,並蓋有上訴人之公印,具有一定之公式性及公信力;又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且經主管機關同意續約及核准承租人由伊祖父朱吳林變更為伊登記備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租約係遭他人冒簽或冒名辦理,系爭租約難認無效。又耕地租約之書面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租約生效要件。上訴人自承自78年始有適法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業務,遲至30餘年後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顯不符經驗法則。況耕地租約之登記應與系爭租約是否生效無涉,伊長年來均有按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納租金或辦理提存,上訴人亦曾主動向伊催討租金,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存在。縱認系爭租約無效,因伊歷年來皆有給付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兩造顯就系爭土地存有事實上之租賃關係,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緊鄰河堤,純為農作使用,非商業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計算租金,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227頁):㈠上訴人係清朝嘉慶年間成立之祭祀公業,自臺灣日治時期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日治時期之管理人為高愚陂,高愚陂於大正10年3月(

即民國10年3月)間死亡後,至民國78年始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下稱木柵區公所)登記變更管理人為高萬鍾等19人,再至100年8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高清雲13人。

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字號為臺灣省臺北縣

私有耕地租約北木老字第3號,租期為50年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租約出租人欄記載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愚波,但無祭祀公業高佛成印文及管理人高愚波之印文。

㈣系爭土地於80年5月2日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

㈤文山區公所於109年10月14日以北市文建字第1096025784號函

,通知上訴人之管理人提出租約正本至文山區公所洽承辦人楊宏良先生辦理加註變更租約內容。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去函文山區公所表示租約自始無效,

亦不同意續租之意思。文山區公所則以109年10月23日北市文建字第1096007878號函,請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卻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2月24日退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6日申請調處,亦經前揭地政局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22979號函不予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遭人冒名簽立,其登記亦非合法,應自始不生效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始不生效力,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此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且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耕地租約非以作成書面及登記為租約成立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依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亦同揭此旨)。⑵查系爭土地已由文山區公所辦妥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登記

、字號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木老字第3號,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原為朱吳林,嗣於80年5月2日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並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文山區公所111年11月29日北市文建字第1116027312號函覆之原始耕地租約書、登記資料、歷年變更登記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6、173至211頁)。又上訴人於78年經木柵區公所登記變更管理人為高萬鍾等19人,迄至100年8月30日始變更管理人為高清雲13人,系爭土地則於80年5月2日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見三、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系爭土地於63、65、66、67年間曾因災害歉收,經所轄之木柵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上訴人、朱吳林減免地租證明,上開證明即載明上訴人為「出租人」 、朱吳林為「承租人」、「佃農」,朱吳林及被上訴人均有繳交系爭土地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1、92年間催告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土地租金,因上訴人自100年起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始將該等租金辦理提存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減免地租證明、現金簿內頁上訴人簽收租金之印文及收款人簽名、存證信函、通知函、102年至111年租金提存書等件(皆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57頁,本院卷第160、227頁),綜前各情,可知上訴人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朱吳林、被上訴人耕作,朱吳林及被上訴人亦依系爭租約繳交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78年經木柵區公所登記變更管理人為高萬鍾等19人,系爭租約於80年5月2日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及催告租金,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高清雲13人後,始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系爭土地租金,是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所載之管理人高愚陂,於00年0月間死

亡,至78年8月變更管理人前無其他合法管理人、代理人,無從於50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上無祭祀公業高佛成公印、無高愚波或高愚陂之簽章,是系爭租約應係遭人冒名簽立,其登記亦非合法,應自始不生效力,而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約雖於80年5月2日經文山區公所准予續訂及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惟文山區公所未依法通知伊表示意見,即逕為系爭變更登記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及第10點、登記自治條例第5條云云。惟耕地租約非以作成書面及登記為租約成立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依事實認定之,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均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⑷上訴人復主張朱吳林係於88年10月12日死亡,則系爭租約於8

0年5月2日經文山區公所准予系爭變更登記時,不可能有承租人死亡而由其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之問題,故系爭變更登記顯違反登記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依內政部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承租人若年邁體衰,僅有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始可換約續租,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係於38年訂立,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尚未出生,自無可能於租約簽立時與朱吳林同一戶籍,系爭變更登記違反上開函釋,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登記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係指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應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與本件乃原承租人即朱吳林於生前即80年5月2日即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至上開內政部函釋係於文山區公所准許系爭變更登記後所為,且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又耕地租約非以作成書面及登記為租約成立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依事實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⑸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如前述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357萬0944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萬881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