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呈祥
高成賢
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被 上訴人 朱吳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由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乃由上訴人逕行起訴,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依上開說明,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萬0,94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萬8,812元。㈣前開第㈢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聲明及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上訴人起訴時即111年9月22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7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262平方公尺(計算式:151+725+577+809,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5萬1,400元(計算式:1萬4,700元×2,262平方公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7,03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三審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