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830號上 訴 人 呂思蓓被 上訴人 劉邦浦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113年度重上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3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7,374元,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民事上訴聲明狀、裁定、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至428、433至43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