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 A O 1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上訴人 B O 1法定代理人 B O 2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 O 2為父子關係。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公寓房屋(下稱系爭蘆洲舊屋),考量91年間曾為他人擔保債務致系爭蘆洲舊屋遭查封,遂於94年間將系爭蘆洲舊屋借名登記在A O 2名下。上訴人因系爭蘆洲舊屋沒有電梯,自65歲屆齡退休後即有換屋自住需求,遂於101年4、5月間出售系爭蘆洲舊屋,並於101年5月3日向訴外人○○○購買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五股房地)。上訴人考量查封風險及退休後向銀行貸款極有難度,且重購退稅需同一登記名義人始得為之,仍與A O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所購買之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登記予A O 2,然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以包括出售系爭蘆洲舊屋所得價金支付。再上訴人於101年設立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研發及增加設備有資金需求,以系爭五股房地先後於103年6月18日及106年3月14日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部分款項做為○○公司資金調度,部分轉帳予上訴人之女A O 3,委託其逐月匯款予A O 2以供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嗣於109年10月6日清償完畢。系爭五股房地係上訴人出資所購,且上訴人與A
O 2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因A O 2於112年0月00日死亡而終止,惟系爭五股房地遭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股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A O 2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於101年4、5月間相中屋主託售之系爭五股房地,礙於仲介人員不得自行承購客戶託售房屋之業界內規,乃委請上訴人出面代為簽訂買賣契約與代為交付簽約定金,再於101年5月22日以購置住宅為資金用途向玉山銀行申辦280萬元房屋貸款(下稱系爭280萬元貸款),並以A O 2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號帳戶)為約定繳款暨放款帳戶,並由A O 2個人存款、投資股利、勞保傷病給付、保險理賠金及○○公司資產用以繳納,系爭五股房地A O 2確有出資。況A O 2為系爭蘆洲舊屋所有權人,系爭蘆洲舊屋出售所得自屬A O 2所有。又親族間出資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有其他原因,非僅係出於借名關係而已,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點、如何成立等細節為任何具體說明,且未舉證證明其與A O 2間有何由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系爭五股房地現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繼承取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7頁)㈠上訴人與○○○於101年5月2日就系爭五股房地簽署房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並於101年5月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
㈡系爭五股房地之登記名義人A O 2於112年0月00日死亡。
㈢上訴人女兒A O 3於109年10月6日轉帳、臨櫃匯款176萬7454
元、223萬4152元,共400萬1606元至A O 2名下系爭玉山000號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五股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係借名登記在A
O 2名下,因A O 2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上訴人雖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仍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五股房地並借名登記於A O 2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後欲從系爭蘆洲舊屋換購電梯大樓,因
當時籌備開設○○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為避免個人名下財產因公司營運遭受不可預測風險致受影響,遂與A O 2商議由A O 2為系爭五股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並提出系爭五股房地之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5頁)。
惟經證人○○○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跟太太來跟我買系爭五股房地,後來約在蘆洲三民捷運站的仲介公司的二樓,當初簽約都是上訴人夫妻在旁邊,我的認知是賣房子給上訴人夫妻,至於為何登記在A O 2名下,印象上訴人夫妻說系爭五股房地要買給小孩子,因為以後要結婚或是什麼的,還有說是以後退休要居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足徵上訴人向證人○○○購買系爭五股房地雖有退休後供自己與配偶居住使用之目的,但基於財產規劃亦係要分配給兒子A O 2所有,作為婚後生活之用,將系爭五股房地登記在A
O 2名下,實為贈與A O 2。此觀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其配偶一直居住在系爭五股房地,A O 2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交往前或後居住過系爭五股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2、198頁)。進而A O 2於101年5月29日經友人連○○詢問時稱:在五股要買便宜房子要找,其在五股買華夏3樓、480萬等語,及於101年5月26日向郭○○稱其買華夏三房480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0頁),益徵A O 2斯時係以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允受上訴人無償給與系爭五股房地之意。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並從購買迄今
均由其與配偶居住使用等情,主張與A O 2間就系爭五股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雖舉證人A O 3為證,然證人A O
3即上訴人之女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五股房地,登記在A O 2名下,是因為上訴人退休後有一些資金、貸款需求,比較沒辦法去做銀行貸款,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房子買賣增值稅部分,所以那時代書建議說用A O 2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核證人A O 3僅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五股房地後係以A O 2名義為登記,然對於其等間如何就系爭五股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細節,均未為證述,自難以上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就與A O 2間如何就系爭五股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之時、地等細節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其與A O 2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明確證據(詳後述),尚難僅憑證人A O 3上開證言,遽認其與A O 2間就系爭五股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於101年買受系爭五股房地後,直至今日止均共同居住其中,從未有搬遷或別居他處之情事,雖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然衡以系爭五股房地為上訴人出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A O2於受贈取得系爭五股房地後,或感念上訴人以資金相助之情,或基於親屬情誼,將系爭五股房地供作父母居住使用,亦與常情相符,自難因此認定上訴人與A O 2間就系爭五股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稱A O 2於101年6月交屋後至104年間均與上訴人居住在系爭五股房地,嗣後因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往或為照顧被上訴人而搬離,至112年間因與女友分手後又搬回系爭五股房地,至同年0月因病逝世前均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五股房地,則上訴人現持有保管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狀乙情,亦不足以證明其與A O 2間就系爭五股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退休後自住、可與子女同住及日後傳承之複合性需求購買系爭五股房地而借名登記在A O 2名下等語,尚難信採。
㈣再觀諸系爭五股房地之購買及出資情況:
⒈上訴人原於85年間所購買之系爭蘆洲舊屋係於101年4月2日以
510萬元出售,並於101年5月3日以480萬元向證人○○○購買系爭五股房地,系爭五股房地之簽約款48萬元中之5萬元係由上訴人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並有系爭蘆洲舊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五股房地買賣契約及所附「附件其他約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87頁、原審卷第31至39頁);另查其餘43萬元簽約款及152萬元完稅款則由上訴人出售系爭蘆洲舊屋所得價金為支付,至剩餘價金280萬元(即交屋尾款33萬0762元+買方銀行代償賣方原貸款246萬9238元=280萬元),則以系爭五股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系爭280萬元貸款,並於101年5月29日匯入系爭五股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支付等情,有系爭五股房地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系爭蘆洲舊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契約編號Y000000)及系爭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第279至281頁、原審卷第161頁)。又系爭280萬元貸款及後續於103年6月18日及106年3月14日以系爭五股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之200萬元、300萬元貸款,嗣均於109年l0月6日由上訴人委由A O 3跨行轉帳176萬7484元及匯款223萬4l52元至系爭000號帳戶,並由證人A O 3依上訴人之指示自103年8月26日起陸續從A O 3帳戶匯款至系爭000號帳戶,以供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此有A O
3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內頁、系爭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A O 2109年10月6日手機對話截圖及A O 3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一第91至129頁),並有證人A O 3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五股房地為其與○○○所簽約,價金則由其所支付等語,固堪信採。
⒉然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及出資來源為何,均與當事人間
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所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上訴人與A O 2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雖由上訴人出面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之資金,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逕以A O 2斯時未出資購買系爭五股房地,而認上訴人與A O 2間就系爭五股房地即當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A O 2間就系爭五股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與A O 2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