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藍淑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唐等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1萬9,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計算式:700萬+2,050萬+1,050萬=3,800萬,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7頁。),應補繳三審裁判費51萬9,6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