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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林翌傑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丁李蓉芬訴訟代理人 張孝道被 上訴 人 曹梁春蓮訴訟代理人 曹達生被 上訴 人 潘秀文

倪成勳戴華冕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霆

李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昕藍被 上訴 人 張素月

朱文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韓世祺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李蓉芬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曹梁春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潘秀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上訴人倪成勳、戴華冕、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霆、李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之樓梯間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上訴人張素月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上訴人朱文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甲」欄所示比例負擔。

九、上訴人如以附表二「乙」欄所載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丙」欄所載之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F地上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該附圖所載之占用範圍尚有不明,經本院發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更正附圖,該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函送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之拆除範圍為如附圖所示,拆除面積均不變,此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上訴人倪成勳、戴華冕、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之A至F地上物(下以英文代號分稱,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D地上物為共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地上物非房屋之本體,卻占用道路,拆除並不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更有益於社會整體利益及公共安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求為命:㈠丁李蓉芬應將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範圍内之雨遮、圍牆、斜坡等全部增建物(即A地上物)拆除、㈡曹梁春蓮應將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範圍内之圍牆鐵門等全部增建物(即B增建物)拆除、㈢潘秀文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範圍内之圍牆、鐵門等全部增建物(即C地上物)拆除、㈣倪成勳、戴華冕、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霆、李全(合稱倪成勳等6人)應將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下稱D部分)範圍内之樓梯間(即D地上物)拆除、㈤張素月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下稱E部分)範圍内之圍牆(即E地上物)拆除、㈥朱文曉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下稱F部分)範圍内之白色外牆含鐵門及大門等全部增建物(即F地上物)拆除(以上聲明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均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未到庭之倪成勳、薛吳碧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均以:伊購買之房屋於建造完成時即為現狀,並未增建。而伊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系爭土地現作為既成道路使用,於伊之圍牆外設置水溝及柏油路,圍牆均連結其主建物,倘拆除增建部分,對伊生活極大不便利,對上訴人無甚利益,兩造利益損害失衡。且上訴人無端刻意購買道路用地後3個月即提起本訴,顯係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而上訴人之前手於100年間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敗訴後,10餘年來已知越界建築情形,卻未曾對伊提出異議,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拆除,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伊免予拆除等語置辯,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各補充如下:

㈠丁李蓉芬部分: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下稱系爭巷弄,以下均為同巷弄,下略)00號1樓房地係於63年11月27日買賣取得,迄今未曾改變屋況,並無越界故意;且伊所有之A地上物之雨遮、圍牆、斜坡等均在公用水溝內的範圍,並未占用道路或妨礙交通。縱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早知土地有遭占用仍購買,違反誠信等語。

㈡曹梁春蓮部分:伊自72年9月7日買受00號1樓房地迄今,並未

修建圍牆及隔壁梯間,並未越界。74年地籍重測後,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惟伊並未收到書面通知,不知有公告,倘因而造成占用鄰地情事,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地上物之圍牆,幾乎位於同一線上,無特別突出,並不影響公共交通。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已知現況情形,非善意第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100分之5,對上訴人損害極微。然伊已年逾70,拆除圍牆及後續重建對伊經濟將造成重大負擔等語。

㈢潘秀文部分:伊係00號1樓房屋第一手住戶,當初房屋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政府核發,建物都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並未變更,前案已判決伊勝訴等語。

㈣戴華冕部分:伊等之房屋均經合法買賣程序,並無問題。又

現在地震頻繁,為安全起見,希望不要拆屋,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多,目前樓梯間係供本棟住戶停機車使用等語。

㈤陳揚名於原審則以:當初購買房屋辦理過戶時應已經過確認,倘現今有占用,代表行政機關測量有問題等語。

㈥劉偉霆於原審則以:伊自66年間取得房屋,一直維持現狀,依權狀未侵占系爭土地等語。

㈦李全部分:伊係所有住戶最後搬進來的,當初買賣房屋時,並不知道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㈧張素月部分:最好不要拆圍牆,但如果其他被上訴人要拆就一起拆等語。

㈨朱文曉部分:伊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係於80年間竣工,伊於92

年間買受該建物均維持原狀,上訴人所稱違法外推之F地上物於興建時即已存在,且與外牆及大門屬一整體建物,伊係善意,應受保護,若拆除對伊所失利益甚大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到庭之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5),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被上訴人各為A至F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另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趙中宜曾於100年間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趙中宜之訴。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趙中宜僅為共有人,應有部分萬分之1,然未在聲明請求將共有物返還給共有人全體,且請求拆除部分並非單純之圍牆,而係有屋頂之建物,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縱有越界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經審酌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巷弄,整條巷弄都有突出加蓋建物,並不影響公共交通,對於原告所受利益有限,對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判決趙中宜敗訴。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⒊前案判決之被告僅為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故本件其餘被

上訴人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內。

⒋前案判決並未於現場測量,理由中復記載原告請求拆除之範

圍不止圍牆,尚包含有屋頂之建物,則單從前案判決中無從確認該案請求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拆除之具體範圍為何。再者,前案原告之聲明請求將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個人,未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訴之聲明於法不合,且法院審酌趙中宜之所受利益有限,整條巷弄均有突出加蓋建物,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判決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無須拆除,可知前案係趙中宜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並對照本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高於趙中宜應有部分萬分之1,上訴人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0年5月6日後之110年11月25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67頁),且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無既判力,前案判決後,歷經13餘年,就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已有不同,本院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之判斷,自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且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巷弄00號至00號1樓全部所有權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訴實體上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之訴,非前案既判力主、客觀範圍內,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前案既判力範圍內,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⒈本件經原審囑託中和地政所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有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有附圖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在D地上物即樓梯間之地上,有地界點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56、45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應堪採信。⒉曹梁春蓮雖辯稱自72年9月7日買受房地迄今,並未修建圍牆

及隔壁梯間,並未越界。然於74年地籍重測後,其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惟並未收到書面通知,不知有公告,倘因而造成占用鄰地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於原審提出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調查表、土地界址鋼釘位置說明及照片、建物使用執照、住宅設計圖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47至157頁)。然查,曹梁春蓮所稱土地於重測後減少4平方公尺,係以其與前手出賣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與重測後之000號地號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相較,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坐落土地包含重測前之○○○○○段○○○○段000之000、000之000地號土地面積(原審卷一第149頁),而重測後之000號地號土地僅為重測前之000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147頁),面積自然較小,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私人間之買賣契約,與住宅設計圖均非土地登記資料,亦難以此遽認其原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後減少、或B部分並無越界建築,遑論B部分占用面積為16.3平方公尺,遠多於曹梁春蓮所稱土地減少4平方公尺之面積。再者,曹梁春蓮提出之圍牆照片稱其上有土地界址鋼釘,而對重測結果有異議,然自74年重測以來,其從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亦未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請求解決(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則地政機關依重測後之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則曹梁春蓮以地籍重測有誤,而否認B部分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於曹梁春蓮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占用,則在所不問。

⒊朱文曉另提出中和地政所80年7月29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本院卷一第407頁),辯稱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該測量成果圖上記載:「本建物係6層建物本件僅測量第公共設施層部分。」並標示出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機械間、水箱等面積,故該次測量並未測量朱文曉所有之00號1樓房屋含圍牆等之占用位置,自難以此為有利之認定。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是否有理?⒈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均稱其所有之建物自購買以來並未變更,最

早長達50餘年云云,則系爭地上物並非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建築,上訴人本人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再者,系爭地上物於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出異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被上訴人人數眾多,各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須待地政機關測量始得知悉,並非任何人一望即知。況且系爭土地之前手趙中宜亦曾提起前案,請求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拆屋還地,實難認有原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所謂形成一方所有權擴張、他方所有權減縮之相鄰關係,對嗣後受讓不動產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情形。

⒊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⑴現場狀況與上證一照片相符,並拍照

附卷。⑵被上訴人各戶均有搭蓋雨遮頂蓋,樣式各異,應非同時搭蓋。⑶00號、00號樓梯間內地上有地界點。⑷現況道路單邊設置機車格,剩餘路面寬度僅供一輛汽車通行。⑸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均非主建物。其中A部分即00號1樓房屋前方一部分是空地,一部分是圍牆,目前出租第三人使用,圍牆與主建物並未相連;B部分即00號1樓鐵捲門內內側為停放機車、物品及曬衣服使用;C部分即00號1樓占用部分為車庫、停放機車、擺放冰箱、洗衣機、晾衣物使用;D部分為外推之樓梯間,停放機車;E部分即00號1樓圍牆內是放置盆栽及曬衣架;F部分即00號1樓外推之內部為廊道,設置鞋櫃等情,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9至463頁,且經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24至326頁)。足見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本體,均非主建物,亦非供人居住使用,拆除後無礙於原建合法建物之整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參照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⒋小結,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拆除系爭地上物,

是否可採?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亦限於越界建築之「房屋」,或依同法第796條之2所規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始得準用之。

⒉經查,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而係部分圍

牆、雨遮、鐵門、樓梯間或大門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未影響房屋或合法建物之主體結構,其功能上僅作車庫、晾衣服廊道等使用,已如前述,經濟價值有限,則系爭地上物之價值顯與一般房屋之價值並不相當,已非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得免予拆除或變更之房屋。再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巷弄00、00、00、00、00號建物前方為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計畫道路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5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27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563383號函(本院卷一第377頁)在卷可佐,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卻占用道路用地,其中A部分、B部分及F部分占用道路面積經換算甚至已多達約4.1坪、4.9坪、3.8坪。而因系爭地上物係位在系爭巷弄兩側,已影響路面使用寬度,扣除劃設之機車停車位後,目前剩餘路面寬度僅能供一輛汽車通行,甚至可能發生人車爭道,而限制了原本8公尺計畫道路之功能,實已影響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朱文曉雖提出其所有之建物於80年、112年間之航照圖為憑(本院卷二第85、87頁),然不論是否為原建商二次施工或是被上訴人或前手另行增建,被上訴人將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占為己用長達數十年,實難認可取,亦非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欲保障之範疇。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用以辦理容積移轉作業,如因系爭地上物占用,將影響其合法權益等語,並提出道路用地買賣平台網路列印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尚非無據。縱然被上訴人拆除需要花費,亦不能以此為由免除拆除義務,至於拆除占用部分後,被上訴人另行安裝大門或修建圍牆,應即無住家安全疑慮。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認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房屋」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拆除義務,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而為抗辯,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違法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

濫用,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房屋拆除,將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屬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道路用地,影響公共利益,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足堪認定,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