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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欠繳裁判費30萬9,644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