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方枝王
方隆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方學舜間請求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0
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方枝王。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方隆男。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方枝王、方隆男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方枝王、方隆男各179萬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前程序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100元、面積809.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為706萬7,013元(計算式:13,100×809.2×2/3=7,067,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再審原告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金額798萬1,776元(計算式:〈220萬元+179萬888元〉×2=798萬1,776元),核定為1,504萬8,789元(計算式:706萬7,013元+798萬1,776元=1,504萬8,789元),應據以徵收再審裁判費21萬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