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方枝王
方隆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再審 被告 方學舜(原名方松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4月17日113年度台聲字第39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第二審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卷第77、79頁送達證書),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7號卷第9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枝王、方隆男(下各稱其名,合稱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前程序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主張將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號土地、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嗣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時誤稱本件信託關係存在於伊等與再審被告之父方枝水間,前程序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確認伊等主張之真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規定。又再審被告前於76年間訴請方枝王將坐落00號土地之違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案列: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由伊等及方枝水共同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應有爭點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等與方枝水間無信託關係存在,有未適用爭點效之顯然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方枝王。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方隆男。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179萬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裁定已闡述前程序審判長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且本件無爭點效適用。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非屬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所錯誤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陳述倘屬訴訟資料而其前後有所不一時,即屬主張有不明瞭之情形,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究竟其陳述係以何者為真實。惟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明確表明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2號卷【下稱重上卷】第223至224頁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何人之間,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主張雖有所不明,惟經前程序審判長於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其已明確表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方枝水間,之前陳述不同處不再主張等語(重上卷第263至264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主張已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再予闡明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規定之情事。
㈡再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案當事人為方枝王及再審被告,不包含方隆男,請求之標的物亦僅有00號土地,不及於00號土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3至33頁本院前案判決、第37至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方枝王於前案係主張00號土地為伊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重訴卷第26至27頁本院前案判決事實乙、㈡),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方枝水間不同,故前案並未將再審原告與方枝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一節列為重要爭點加以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於原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爭點效之違誤,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