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莊 寶 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劉又瑄律師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江 佳 坪江 佳 勇蔡 協 吉吳 錦 榮潘 清 炎吳 明 勳吳 明 坤吳 明 標吳 碧 容陳 秋 桐陳 進 樹蔡 宗 宏吳 守 仁吳 孟 儒吳 鑫 泳官 玉 芳吳 瑞 卿吳 冠 龍吳 昱 輝吳 東 京吳 春 燕吳 春 蓉徐吳春菊吳 春 蓮蔡 坤 成蔡 秀 錦蔡 依 靜蔡 錦 華林 明 玉蔡 瀚 逵蔡 姀 珊蔡 安 娜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吳 煊 寶吳 東 芫吳 姝 岳吳 進 堃蔡 岳 宸蔡 孟 芳蔡 家 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其提出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再審原告嗣於同年5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甲再審事由)。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3年7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證物,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乙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77、529至531頁)。經核再審原告主張乙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乙再審事由並非甲再審事由之補充,自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乙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乙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附表: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11 江金林簽收莊國安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所開立23紙,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179頁 再證14 12 蔡樹鴻歷次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1至221頁 再證1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