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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即更正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為新臺幣(下同)1081萬29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81萬2957元,應徵裁判費160,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