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簡秀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第三審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5、17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