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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上 訴 人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蔡政文張海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0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