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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秀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407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