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再審被告 陳再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112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萬7,72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