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傅喬怡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萬2,27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5,15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