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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傅喬怡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蔡正廷律師再審被告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5樓房屋、車位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先於90年7月23日登記於訴外人陳家慶名下,又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9萬2,27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房地購買時間為90年7月23日,再審被告於94年8月8日始具法人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違反民法第26條及公司法第1條,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稱96年遭國稅局查帳,始於98年至100年間選擇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列為員工薪資,原審未向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闡明義務,且消極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規定;另伊於113年8月間始發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7年年1月12日、同年7月16日之通知書(下合稱行政執行署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下稱欠稅彙整表),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下稱第184號裁定)、公司登記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開證據可證伊並非任職於再審被告,亦即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經審酌,自可受有利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99萬2,27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審酌之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按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

團法人,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1條第1項、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再審被告於94年8月8日設立後具有法人格,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能力,得取得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及與再審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直接前手為陳家慶,而陳家慶與前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陳家慶名義所有權狀正本、陳家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章,及陳家慶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暨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8日換發前之再審原告名義所有權狀正本、再審原告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章,長期以來均由再審被告保管執有,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登記於陳家慶名下期間及再審原告名下期間(至104年3月)之房貸分期款項,均係由再審被告出資支付,系爭房地先由員工陳家慶居住使用,陳家慶離職後,即變更登記在員工即再審原告名下,交由再審原告居住使用,供作員工宿舍,再審原告於94年間由前手陳家慶移轉受讓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時,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陳家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9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違反民法第26條及公司法第1條規定。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自90年7月23日起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縱與再審被告設定登記之時間不符,僅為認定事實當否、調查證據欠周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固有明文。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倘無該等情形,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為之陳述,認定再審被告係因96年間遭國稅局查稅,而將98年至100年間繳納之貸款作為員工薪資申報,但並未就此部分對再審原告闡明發問或曉諭,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71、191頁)。然再審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曾於112年9月4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再審被告是因遭國稅局查稅而將房貸列為員工薪資申報(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87、97至98頁),兩造就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審判長未予闡明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⒋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將其於98至100年間所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向稅捐機關申報為伊之薪資所得,主張於前開期間,再審被告以應給付予伊之部分薪資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納貸款,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於前開期間所支付之款項為系爭房地貸款,非屬伊之薪資,為伊不利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雖曾於98年至100年間,將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列為員工薪資向稅捐機關申報,惟觀察系爭房地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期間(94年至104年),僅98年至100年有如此情狀,其餘年份均無,再審被告並已說明斯時係因應節稅之需要致曾經列為員工薪資申報等情,不能以此短期事由佐證再審原告所辯為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最後一行至第10頁)。且再審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上開再審原告薪資,實質上是否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⒌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各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分別為第184號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頁)、欠稅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行政執行署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621至626頁),第184號裁定、公司登記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行政執行署通知書,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另欠稅彙整表則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3年7月1日公告之內容,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上開證物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又觀諸行政執行署通知書、欠稅彙整表之記載,至多僅得認金好製作(原名鼎益鑫製作、鼎益鑫科技、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4、96年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億0,838萬2,603元,而遭行政執行,經行政執行署通知當時之董事(含再審原告)於指定日期至該署陳述意見等節,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