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5號抗 告 人 林淑慧
林貴煌林淑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奇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