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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再 審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廖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卷第157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伊購買自國外輸入之輪胎(下稱系爭輪胎),而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再審被告不合法解約,伊即於前訴訟程序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19萬9,1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確定判決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行政處分內容為系爭輪胎不符CNS檢驗標準,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規定,命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㈦、㈧所列之不爭執事項),而認系爭輪胎可能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法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致失其效用,認定系爭輪胎不符合CNS檢驗標準,且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故認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而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之訴。惟系爭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上訴而確定。因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處分為判決基礎,系爭處分既經撤銷,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19萬9,198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時,已向最高法院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作為證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能再據為本件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調查證據後綜合全案卷證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並非單以系爭處分為判決基礎,縱系爭處分嗣經撤銷,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仍得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附件3、附件5之約定,自行判斷系爭輪胎因磨損、製造日期非4碼而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故系爭輪胎有違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18)第10點第2款目視檢查A之約定而不合格,不符合債之本旨,伊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第三審程序中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作為證物,主張系爭輪胎並無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4.1節及第7.2(d)節規定,最高法院於作出駁回上訴之裁定時,顯已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系爭處分之情為考量,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作為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第三審上訴所提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惟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事由既未經最高法院實體審判,參照上開說明,自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系爭處分業經撤銷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斷基礎之系爭處分業經撤銷,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為證。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㈦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檢查系爭輪胎,發現系爭輪胎之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5碼或6碼,胎邊並有打磨及磨損等情況,不符合CNS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碼由4個數字組成』及第4.1節『輪胎應厚薄均勻』等之規定。」、「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9年4月22日認定系爭輪胎不符CNS檢驗標準,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規定,函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系爭輪胎之回收或改正,上訴人提起之訴願經駁回後,現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行政爭訟中。」(見本院卷第15頁),固係有關於系爭輪胎之檢驗事件及系爭處分之內容。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已敘明,除參酌前開四、㈦、㈧之內容外,並經調查勘驗筆錄、系爭輪胎照片、系爭輪胎製造商證明書及兩造於契約中約定再審原告應出具「新品證明文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且系爭輪胎須符合「磨耗及胎邊標示:須符合CNS1431之7.1及7.2節之規定」、「外觀:外胎型式須與本規格一致,成品厚薄須均勻無傷痕……」等要件(見原確定判決事件一審卷第18頁、第25頁、第283至284頁、第424至436頁、第462至463頁、第476至482頁),而判斷系爭輪胎之日期有歪斜情況,係以粗劣之方式打磨、印上不符標準之製造日期代碼,使之欠缺新品外觀,難以判斷確切製造日期,而有減損價值情形,並參酌系爭輪胎係供國軍卡車使用,品質良窳影響國軍戰力重大,經綜合前訴訟程序之各項卷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始認定系爭輪胎不符合CNS之檢驗標準,非單以系爭處分為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調查證據後依全案卷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單以系爭處分為判決基礎。

⒉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記載:「…甚至可能為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規定予以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致失其效用。…」(見本院卷第17頁),僅係表述系爭輪胎若不符合檢驗標準依法「可能」之結果,無從驟認係以系爭處分為判斷基礎。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㈧亦記載系爭處分仍在「行政爭訟中」,益徵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系爭處分為判決基礎,而係法院調查證據後綜合全案卷證所為之認定。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