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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 原告 賴建元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萬4,39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973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各筆土地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返還土地面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7萬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2萬1,973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林尚諭附表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98元/㎡(公告土地現值)×2,810㎡(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509,690元。 2 同段149-1地號 同段122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84,100元。 3 同段252地號 同段500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6㎡(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2,697,900元。 4 同段253地號 同段501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1㎡(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31,650元。 5 同段254-6地號 同段510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449㎡(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651,050元。 合計 8,174,390元(3,509,690元+84,100元+2,697,900元+1,231,650元+651,0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