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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 原告 賴建元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葉河所有,賴葉河死亡後,由賴葉河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男性繼承人即再審被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下合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僅先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馨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父親賴銘章所有,然公同共有之債,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故本件僅由再審被告起訴,而未由繼承人一同起訴,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共同借名登記予賴銘章,終止借名契約應由其等共同為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對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本件若認賴銘章僅為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何以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及除去佃租等均由其處理,借名人則毫無作為,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葉河所有,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其等遂先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馨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賴馨,嗣與賴馨終止該借名契約,再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銘章,約定待其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別返還其餘兄弟,再審被告係就其各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與賴銘章成立借名契約,各該借名契約因賴銘章死亡而終止之事實,有經賴馨確認無誤之「父親賴葉河遺下孝威段5筆土地應為六兄弟共有確認書」、賴銘章於95年9月15日手寫筆記、證人賴馨及賴文崧之證詞,暨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71至76年間田賦實物繳納書、72至77年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終止系爭土地上佃農吳圳銅三七五租約經宜蘭縣五結鄉核准之函文正本資料為憑,因而認定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認本件具備當事人適格。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規定錯誤,衡之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有借名登記及採信賴文崧之證言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對其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賴銘章兄弟6人間借名契約關係,於賴銘章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已經消滅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並非認定該借名契約因再審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自無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