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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李志強

李志文李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再審被告 陳丕哲

楊武雄楊今玲楊李碧蓮楊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下稱108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1087號裁定則係於同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訴外人李三才於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再審被告共有)設定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3,設定權利範圍:56.69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0年12月5日;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可透過補強方式加強結構安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527號確定判決)不當解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527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屬不當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㈡原確定判決及527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有永久地上權或永久借用關係之合意、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正當權源,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命伊等拆屋還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527號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前係以527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527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於3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近80年,再審原告已充分利用土地,綜合斟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依現況判斷對抵抗地震能力相當不利,有極大坍塌風險,無從補強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且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無從認有容任第一次建物老舊後,得重為第二次建置之目的,並佐以系爭土地市價至少新臺幣2億7,735萬餘元,位處商業區,開發興建店鋪商辦大樓或住商混合大樓使用為客觀上最有效利用方式等情形,因而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認再審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並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㈣,本院卷第36頁);因認再審原告主張527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527號確定判決參酌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

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因認527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㈢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陳明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為再

審理由,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527號確定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3日地震報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有108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審酌。至於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非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有永久地上權或永久借用關係之合意,不當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527號確定判決等部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