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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 原告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游玉里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5萬9500元,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73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