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再審被告 游玉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736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