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澤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振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再 審被 告 黃瑞清
黃瑞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未經宣示,同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同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委託鑑定指出本案污染原因包含「後方水管排放」及「地板龜裂滲漏至地表」,但鑑定結果漏未審酌比對後方排水管位置附近之銅濃度高低,忽略所謂「後方排水管」至多僅係在牆壁上閒置的空管,又憑空想像該排水管線之來源及用途,在在均屬背離事實且無根據。實則伊等所排放的工業廢水經檢驗結果僅有「鋅」金屬超標,與本案土壤污染源「銅」、「鎳」金屬無關,鑑定結論復與刑案調查之結果相左,詎原確定判決竟全盤採信,卻不說明何以對伊等有利之事證不可採,甚至援用不相關之裁罰事件而對伊等為不利之認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且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被告既坦言其至遲於104年11月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其事後於107年5月2日起訴時,早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原確定判決猶認再審被告係於107年2月21日開挖時,始發現自己土地遭不明管路插入而未罹於時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縱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土壤污染原因為真,伊等可責性遠低於同造當事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已撤回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率認伊等應負2/3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自應許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57萬4,369元本息之判決,係以:依卷附環保署於101、102年間所辦理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相關調查及處理資料、現場採樣檢測結果、前審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結果、桃園市政府之採樣調查、第三人傑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補充調查、前審第二審法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及鑑定人之證述等事證,足認再審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越靠近「後方排水管位置」、污染濃度越高,因澤源公司所從事之「金屬表面處理業」會產出包含「銅」、「鎳」等金屬,且於開挖時又已見再審原告之廠房置放排水管插入土地情形,故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令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本案土地之污染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所致,惟再審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舉出反證而為證明,故認定本案土地污染應係澤源公司與桃興公司共同從事之事業活動所致,經綜合審酌土地受污染情形、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減輕再審原告1/3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土壤檢測報告管理照片及影片、工作日誌,認定再審被告係於107年2月21日始確知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不足為取,為其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陳各節,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所為抗辯均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57萬4,369元本息,並無該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五、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本院僅據再審原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可判斷,毋需另外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