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陳貞吟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再審被告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民國90年間陸續出資購買「汐止水蓮山莊」建案共11戶房地,然為便於取得銀行之貸款,均以員工名義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其中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2日借名登記在其當時員工即訴外人黃國祥名下,嗣黃國祥於93年間離職,並於96年3月8日依其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由其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及保險費,及管理該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詎伊於102年6月離職後,竟於同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95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於108年12月11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自得請求伊給付伊所受之不當得利計995萬元本息為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則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價額630萬170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命伊如數給付,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96至99年所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並非伊之薪資,而為伊敗訴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蔡淑玲、陳嘉慶、朱忠義、黃柏均(下稱蔡淑玲等4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為據,認定伊原任職公司即為再審被告,而為伊不利認定,自有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且伊於113年8月間始發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7年間之通知書(下稱行政執行署通知書)及臺北國稅局113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下稱欠稅彙整表),可證伊並非任職於再審被告,亦即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經審酌,自可受有利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30萬170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將其於96至99年間所繳納之系
爭房地貸款,向稅捐機關申報為伊之薪資所得為據,主張於前開期間,再審被告以應給付予伊之部分薪資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納貸款,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於前開期間所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非屬伊之薪資,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而有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確定判決係以:依證人黃國祥、蔡淑玲、陳家慶、蔡正隆、朱忠義、黃柏鈞(原名周孝忠)、夏世杰之證述內容,並參卷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貸款帳戶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其等名下「汐止水蓮山莊」建案房地係再審被告以其等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而該房地則做為員工宿舍使用,再審被告就此仍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又以證人彭堃銘、許緯民、孫文元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前負責人謝寅龍於另案警詢時所述,且對照證人蔡淑玲、陳家慶、蔡正隆、朱忠義證詞,可見即使為登記名義人,非當然取得房地所有權,仍須視其等與再審被告間之協議而定,而再審原告自陳係受再審被告通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事先未曾與再審被告之主管或代理人有所協議;且參諸再審原告坦認任職期間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其每月薪資固定,然再審被告每月匯入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不定,而其整批匯款明細分別記載「水蓮房貸」、「薪資」以區別匯款目的之文字,堪認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再審被告另行匯入,並非給付予再審原告之薪資,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再審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益630萬1704元為由(見本院卷二第37至6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㈡㈢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再審被告曾於96年至99年間曾將款項匯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行為而為判斷;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96至99年所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並非屬再審原告之薪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
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蔡淑玲等4
人證詞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據而為伊不利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證人蔡淑玲等4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未合,是其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據。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政執行署通知書(
即再證3)及欠稅彙整表(即再證4)等證據,可證再審原告並非任職於再審被告公司,伊與再審被告間自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可知通知書之發文日為107年1月12日、107年7月16日,而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確定判決案由欄所示),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又觀諸通知書、稅彙整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7、99、101頁),至多僅得認金好製作(原名鼎益鑫製作、鼎益鑫科技、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4、96年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億0838萬2603元,而遭行政執行,經行政執行署通知該時之董事於指定日期至該署陳述意見等節,無法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並非任職於再審被告,故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