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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邱泳松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2,761元,有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7,52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