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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吳秉森

吳秀長吳秀川吳義彰王建萬(吳玉美之繼承人)

王元攸(吳玉美之繼承人)

王谷天(吳玉美之繼承人)

葉蔡秀珠林吳玉鳳王慧麗(兼王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達(兼王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立(兼王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慧敏(兼王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榮劉瑞林(吳麗秋之繼承人)

孫寶蓮吳宗育吳宥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再 審被 告 林云燕

楊啓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法律事務所收文章、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同年月7日為星期日,遞延1日),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王慶雲於本件再審繫屬後之113年4月22日死亡,王宏達、王宏立、王慧麗、王慧敏為其繼承人,有王慶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卷第11至18頁),並據王宏達、王宏立、王慧麗、王慧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1、D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街000號,為伊之被繼承人吳雲龍所有,竟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經營山海全觀茶坊(下稱系爭茶坊)。惟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之形體不復存在,無法遮風避雨,認定系爭建物已非不動產而為動產,並以吳雲龍及其子女分別於48年、57年間搬離系爭建物,從此未曾返回,任系爭建物敗壞為由,遽認伊等有拋棄之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劉三富、林龍海之證詞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函文暨系爭建物已逾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之磚造耐用年數,逕認系爭建物於系爭茶坊興建時已毀壞不堪使用,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原確定判決僅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認定訴外人楊水有於系爭建物原址原始興建地下1層、地上1層、構造簡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亦為○○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舊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證據法則。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91年間重新起造系爭建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建築法第9條之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系爭茶坊之材料、結構全然不同,顯然不是同一建物甚明,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依勘驗筆錄(原確定判決卷第143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61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365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卷,下稱一審卷第512頁)、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一審卷第118、124頁)、訴外人吳雲龍(於57年2月28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光復前後戶籍謄本(一審卷第26、42頁、本院上字卷第253頁)、地籍圖謄本、○○街000號及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000及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一審卷第374、376、402、530至534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49頁)、臺陽公司函文(原確定判決卷第393頁)、○○街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周圍相片(本院上字卷第131至137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67、213至215、325至333頁)、系爭建物相片(一審卷第500、502頁)、系爭茶坊(由再審被告共同經營)相片(一審卷第414至418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81至195頁)、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原確定判決卷第133頁)、64年至104年間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本院一審卷第329至343頁),暨證人劉三富、林龍海、蘇吳秀惠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卷第404至409、411至413頁、一審卷第530至532頁)等件,相互以察,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茶坊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相同地點,惟二者之材料、結構全然不同,吳雲龍所有系爭建物或其廚房(原地下室)之形體不復存在,無法遮風避雨,已非不動產,並經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拋棄,系爭建物不動產所有權消滅,再審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茶坊亦非以系爭建物為基礎而為修建,再審被告楊啟瑞因重新建造系爭茶坊而取得系爭茶坊之所有權,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茶坊之所有權,乃駁回上訴等節,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64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建築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情事,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況原確定判決就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與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卷第27至 52頁)相互比照,似無太大差異,且其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一般最高法院裁判。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