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再 審原告 陳志華再 審被告 陳子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252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處,由受僱人盛發三民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同上卷第75-8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