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抗 告 人 陳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