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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抗 告 人 陳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