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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郭伯爵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再審被告 許琮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回證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7、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之0號8樓)及其坐落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雖於96年4月26日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之通知書後,於113年10月17日找出擱置多年之私人日記,並進而發現本件有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即㈠再審原告所有之96年、97年、98年、100年私人日記【再證2】;㈡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再證4】、98年2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再證6】、臺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22日收據【再證7】;㈢永豐借貸明細【再證10】、再審被告父親許應太所親寫之(8F明細表)【再證9】、綜彩旅行社客戶應收暨繳款單及98年3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再證8】;㈣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譯文【再證11】;㈤開瑞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4日(113)瑞國律字第1001號函【再證12】,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到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再證2私人日記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即其所有之96年、97年、98年、100年私人日記(見本院卷第45至100頁),其內容與原證16永豐借貸明細大致相符,如斟酌再證2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查,再審原告自承再證2之私人日記係從自家住處找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該私人日記係由再審原告保管,既為再審原告所保管,衡諸常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供法院審酌,應無困難。再審原告雖辯稱其有眼疾、重聽,曾於112年3月31日因中風至○○醫院就醫,經○○醫院於112年7月30日診斷患有○○○及○○○○○○○○,記憶力已大幅衰退,故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憶及塵封十餘年之私人日記云云。惟再審原告既仍得於經醫院診斷患有○○○之後尚可憶及其私人日記,可知該○○○疾病並未影響其對此事實之記憶,況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係於111年5月3日收案(見本院卷第199頁),斯時尚無上訴人所稱之罹患○○○之情,自得以提出該私人日記作為證物。是再審原告以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方發現其自行保管之私人日記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證4、6、7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證4存摺內頁明細記載98年2月23日領現4萬5000元,與原證16永豐借貸明細記載相符,其於113年10月22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調取其所有帳戶之如再證6所示98年2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顯示該日領現4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上有再審被告親筆書寫之字跡,如經斟酌再證4、6、7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查,再證4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自97年5月2日至98年6月16日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該帳戶既為再審原告所有,其帳戶存摺理應由再審原告所保管,而得於前訴訟程序中加以提出。再證6是再審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8年2月23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5頁),屬再審原告帳戶相關資料,再審原告亦得於前訴訟程序中逕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取得影本後提出。再審原告既得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證4、6之證物,自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無法提出之情事,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至再證7即臺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22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17頁),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1頁)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㈣再證8、9、10部分:

再審原告提出再證8、9、10,據以主張系爭房地600萬元貸款係由其清償等語。經查,再審原告自承再證8至10之證物均是放置於其98年私人日記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上開證據同係由再審原告個人保管,既為再審原告所保管,衡諸常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供法院審酌,亦無困難,而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再證8至10證物之存在或無法提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㈤再證11錄音光碟譯文部分:

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1即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85頁),主張再證11是依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再證11譯文中再審原告標示紅色之部分,係屬證人陳述,其本質顯非「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且由再證11之譯文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有到場參與該準備程序,除曾直接詢問證人問題(見本院卷第153至178頁)之外,且當庭就證人證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顯然於113年4月23日開庭之時即已知悉開庭內容並得及時為利己之主張。另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26日取得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自斯時起至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尚有25日,再審原告顯可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主張,上述錄音光碟譯文既非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而未能提出之證據資料,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

㈥再證12開瑞法律事務所函文部分:

查再證12即開瑞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稱再證12係依據再審被告前審之諸多答辯內容、證人許陳宣娟及許應太之證詞所作成,上開答辯、證詞內容均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係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自再證12函文內容觀之,僅係陳國雄律師於原確定判決後,依據其當事人即再審被告委託之陳述,及催告再審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騰空遷出系爭房地,亦非依據另一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之「證物」所作成,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