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42號再審 原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林維堯律師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再審 被告 陳淑嫆
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謝易玖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第三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73至17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謝易玖、吳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下稱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之1、00之2、00之5、00、00之1、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祭祀公業陳悅記祖宅即老師府(下稱系爭古蹟),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4年6月23日與再審被告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下稱陳淑嫆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福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陳建福於同日再與再審被告謝易玖、吳錦秀(下稱謝易玖等2人)之被繼承人謝財源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謝財源於同年7月12日復與伊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祭祀公業陳悅記尚未移轉之容積約5,645.74平方公尺,因祭祀公業陳悅記否認,爰依系爭
A、B、C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在5,645.74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內,對祭祀公業陳悅記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如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陳淑嫆等5人、謝易玖等2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伊之債權,得代位行使,爰依系爭A、B、C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範圍內,對謝易玖等2人,謝易玖等2人對陳淑嫆等5人,陳淑嫆等5人對祭祀公業陳悅記均有請求移轉債權存在之判決。前程序第一審(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為伊先位敗訴、備位勝訴之判決,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伊勝訴部分,第三審裁定再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98條、第128條、第99條第1項、第348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6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伊發現109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㈡第27案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範圍内對祭祀公業陳悅記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㈢確認再審告就系爭土地系爭範圍內對謝易玖等2人;謝易玖等2人對陳淑嫆等5人;陳淑嫆等5人對祭祀公業陳悅記均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㈠祭祀公業陳悅記則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陳淑嫆等5人及謝易玖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8條顯有錯誤,係以
原確定判決認陳建福和祭祀公業陳悅記在締約時均已知系爭古蹟有毀損情形,祭祀公業陳悅記已可行使對陳建福之請求權,而認消滅時效應於締約時起算云云。惟祭祀公業陳悅記與陳建福間對於系爭古蹟屬因故毀損狀態為締約時所明知,祭祀公業陳悅記不具古蹟容積申請專業,對於需提出何種計畫得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並不了解,遂與陳建福簽訂系爭A契約,由陳建福提出可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計畫,此為締約時真意,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祭祀公業陳悅記因臺北市政府97年6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732790100號函之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6年4月24日認系爭古蹟「因故毀損」,而發文要求祭祀公業陳悅記應補正修復、再利用計畫,始發生陳建福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之違約情狀,於此之前請求權時效並無從起算。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11年7月29日限期催告請求陳建福之繼承人即陳淑嫆等5人履行,未罹於15年時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28條顯有錯誤之情形,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98條顯有錯誤之違
誤,係以依00年11月27日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大會決議意旨、系爭A契約「維護事業計畫」之文義、證人陳俊良證述修復古蹟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義務、祭祀公業陳悅記於簽約時已開始修復計畫、祭祀公業陳悅記知悉訴外人陳應宗提起行政訴訟後仍未向陳建福請求等情,足認系爭A契約之真意未要求陳建福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云云為據。惟原確定判決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認系爭A契約中所謂「維護事業計畫」用語與上開規定中「管理維護計畫」、「修復、再利用計畫」均不同,而有文義不明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再依證人陳俊良證稱陳建福於簽約前已依系爭古蹟斯時實際破損情形估算費用,系爭A契約目的係為辦理容積移轉時通過主管機關審核等情,認系爭A契約中所謂「維護事業計畫」應包括倘系爭古蹟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因故毀損」而需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在內(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之違誤,係以祭祀公業陳悅記訴訟代理人於前程序第一審中已自認「陳建福負責管理維護計畫,這樣在當時即已足」等語,且未合法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卻未作為判決基礎而違反上開法規云云。惟祭祀公業陳悅記訴訟代理人於前程序第一審之陳述,是否已足明確而生自認效力,法院本得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且其所稱「這樣在當時即已足」等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建福於締約後提出維護計畫即足,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因故毀損」而有必要時,方需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22頁)。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未合。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48條顯有錯誤之違
誤,係以祭祀公業陳悅記既將容積移轉權利售予陳建福,應負有使買受人即陳建福取得權利之義務,故既認定容積移轉需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自應由出賣人即祭祀公業陳悅記負此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此為陳建福之義務,係錯誤適用民法第348條云云為據。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祭祀公業陳悅記與陳建福簽訂系爭A契約第1條、第4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乙方(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悅記)提供左列古蹟著定之土地及『老師府』古蹟現況之建築物供甲方(即陳建福)自行聘任古蹟維護專業人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維護事業計畫審議,依內政部營建署00年6月30日修正及已公告實施之『古蹟容積移轉辦法』將臺北市政府預計可核准移轉之建築容積暫定為…售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臺北市政府審議決議數量為準」、「維護事業計畫及費用負擔:甲方聘任之製作乙方送出基地老師府維護事業計畫建築師團隊需有10年以上古蹟維護經歷之團隊。甲方於簽定本買賣契約之同時需在乙方見證下與本條第1項乙方所認定符合建築師團隊簽定委任維護事業計畫合約,甲方應付委任建築師團隊簽約款……乙方容積移轉後所產生之(老師府)全部土地產權即維護事業之工程經費之信託費用、建築經理費用及建築維護事業計劃規劃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給付…」、「原則上本次買賣價金於5成範圍內提撥作為臺北市政府主管單位核准本維護事業所需之工程經費,惟若因爭取主管機關核准獎勵補償條件,因而須提高工程經費時,不在此限」等語。約款中所謂「維護事業計畫」用語與上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修復、再利用計畫,並非完全相同,文義即有不明,應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又祭祀公業陳悅記將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核准之可移出容積出售陳建福,並以出售之價款作為支付陳建福聘請專業團隊維護古蹟之用,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相關計畫之審議,除為祭祀公業陳悅記負起古蹟管理維護之責外,亦以該主管機關之審議作為確保買受人或指定人取得所出售容積移入基地之許可,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無違反民法第348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⒍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顯有錯誤,係
主張陳建福尚未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未滿足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義務之停止條件;又祭祀公業陳悅記未符合催告2次之系爭A契約解除權停止條件,不得於111年11月22日行使解除權等語。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A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陳建福)違約,經乙方(即祭祀公業陳悅記)書面催告2次(須間隔至少5日)不給付或履行應盡義務時,甲方視同違約,乙方得解除契約」。祭祀公業陳悅記將可移出容積標售予陳建福,遞次簽立系爭A、B、C契約書後,嗣經再審原告以有建物移入容積需求,分次會同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容積移轉,其中僅第1次許可移轉容積1,163.1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餘各次經許可之容積移轉均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陳建福既負有提出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使完成容積移轉許可之義務,則就第1次容積移轉經撤銷而未能許可,已屬違約;經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11年7月29日寄發臺北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137號至141號存證信函分別向陳建福繼承人即陳淑嫆等5人催告限期2個月,提出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再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同郵局存證號碼175至17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個月,提出上開計畫,逾期解除契約;並於111年11月22日以同郵局存證號碼197至201號存證信函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淑嫆等5人則分別以111年8月5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111年9月1日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742號存證信函及111年11月9日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915號存證信函回覆前開各存證信函,可知陳淑嫆等5人均收受前開催告及解除之存證信函,並否認陳建福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契約義務而拒絕,迄未履行,因認祭祀公業陳悅記解除系爭A契約為合法(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臺北市府文化局核備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允建容積並未撤銷,僅因系爭古蹟有因故毁損且有修復、再利用之必要,而命祭祀公業陳悅記補正修復再利用計畫,原確定判決認陳建福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義務,祭祀公業陳悅記遂發函催告陳建福繼承人提出,惟經陳建福繼承人函覆拒絕,祭祀公業陳悅記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自無不合。又陳淑嫆等5人明確知悉祭祀公業陳悅記要求其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再審原告執以復字與護字不同,而認祭祀公業陳悅記催告僅有1次,不該當解除契約條件,而有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錯誤之再審理由,顯有誤會。
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
9條第1項第7款顯有錯誤之違誤,係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又於主文第3項駁回其追加之訴,在「謝易玖」部分重複駁回云云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追加之訴」係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前程序追加被告吳錦秀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確定裁定確認其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2分之1,爰追加吳錦秀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無重複駁回「謝易玖」部分,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⒏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例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依同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程序追加被告吳秀錦,未追加他訴,故全案僅一訴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卻將前程序第一審所為伊備位聲明勝訴判決廢棄,駁回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再駁回伊追加之訴,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備位請求追加吳錦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駁回再審原告備位追加吳錦秀部分,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追加之訴,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建福負有提出修復、再
利用計畫之義務,核與109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第27案(下稱系爭糾正案)指出祭祀公業陳悅記早於90年間自行作成修復再利用報告,並自91年間開始進行修復工程之新證據不符,如斟酌系爭糾正案此新證物,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系爭糾正案係監察院於109年編印(見本院卷第133頁),編輯例言載明:「本彙編係將監察院民國109年1月至12月經審查決定成立,移送行政機關處理改善之糾正案,予以彙編成冊…」(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系爭糾正案之證據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非不能知悉並於前程序提出,與前述發現新證物之要件已有不合。又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糾正案所載系爭古蹟歷年修復情形為「90年度祭祀公業陳悅記老師府修復與再利用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39頁),與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並無關係,且系爭糾正案所載工程,尚有緊急搶修工程、植栽清理工程、整修工程,非屬修復再利用計畫,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