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郭至陽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為坐落新竹○○○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主張伊所有門牌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重上第436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然伊於113年1月9、23、26日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證物(即卷內證物依序編號1至37號),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如經斟酌該等證物,即可對伊為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第4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該事件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上訴程式(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本院於108年2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原確定判決於109年2月3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9、23、26日始知悉有如附表所示之新事證及再審事由云云。惟查:㈠編號2、4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編號2係於113年1月26日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9頁);編號4係000年00月間新竹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均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12月11日)尚未存在之證物,核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不合法。
㈡編號1、3、5至37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9、23、26日始知悉附表編號1、3
、5至37等物,並執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
⑵再者,編號1、3、5至37等證物之製作時間如附表「證物製作
時間」欄所示,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確不知前揭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無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事。況再審原告自陳再證1係自國家圖書館閱覽所檢出(見本院卷第52頁),益證再審原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證物製作時間 證物出處 1 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 45年12月2日 本院卷第67頁 2 國家圖書館閱覽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113年1月26日 本院卷第69頁 3 地籍圖 106年3月20日 本院卷第71頁 4 新竹市地籍圖查詢資料 109年11月17日 本院卷第73頁 5 新竹市地籍調查表 66年10月30日 本院卷第75頁 6 新竹市地籍調查表 66年11月9日 本院卷第77頁 7 租約起迄日附表 60年至90年間 本院卷第79頁 8 契約書 59年間 本院卷第81頁 9 戶籍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83頁 10 竹塹文獻雜誌 98年10月 本院卷第85、87頁 11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12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13 土地登記資料 光復初期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14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01頁 15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03頁 16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05頁 17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07頁 18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09頁 19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0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1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2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23頁 23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35年 本院卷第125頁 24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35年 本院卷第127頁 25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35年 本院卷第129頁 26 土地資料 光復初期 本院卷第131頁 27 土地資料 光復初期 本院卷第133頁 28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35頁 29 土地登記簿資料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37頁 30 土地資料 光復初期 本院卷第139頁 31 土地資料 光復初期 本院卷第141頁 32 土地登記資料 46年間 本院卷第143頁 33 土地登記資料 67年間 本院卷第145頁 34 土地登記資料 104年間 本院卷第147頁 35 實測圖資料 105年 本院卷第149頁 36 吳天助買賣契約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51頁 37 郭財奇分配財產協議書 日據時代 本院卷第153頁